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红花路99号长平商务大厦39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9412R。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召,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所有判项,依法改判***公司无须承担**的工伤的赔偿责任,由**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二、改判认定计算工伤待遇基数的月工资为6525元;三、***公司无须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300元;四、改判***公司无须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600元;五、改判***公司无须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7500元;六、改判***公司无须承担**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9200元;七、改判***公司无须承担**医疗费差额5212.2元;八、改判***公司无须承担**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护理费3243.74元;九、改判认定保险公司代***公司赔偿给**的90000元从工伤待遇总额中扣减;十、依法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对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二、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00元;三、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0元;四、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26000;五、判令***公司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有医疗票据)23769.78元;六、判令***公司支付工伤期间住宿费5000元;七、判令***公司支付工伤期间交通费5000元;八、判令***公司支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1800元;九、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工伤护理费3450元;十、确认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无须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二、仅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25元;三、仅须支付医疗补助金39150元;四、仅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125元;五、仅须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六、无须支付医疗费差额5212.2元;七、无须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9日护理费3450元;八、认定保险公司代***公司赔付给**的90000元从工伤待遇中扣减;九、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300元;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500元;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00元;四、***公司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9200元;五、***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5212.2元;六、***公司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243.74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因此***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之间的责任可另寻途径解决。
***公司主张**在深劳人仲[2019]25600号仲裁案申请书写明的月工资为8000元,但**在该申请书上明确写明了每天工资为350元,且已经生效的深劳人仲[2019]25600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为每天350元,月工资为9100元,一审据此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医嘱单上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医疗费17174.32元及伤残赔偿金90000元,上述理赔费用应当从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已经将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从***公司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而保险公司支付的伤残赔偿金系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而支付的理赔款项,与***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下产生的款项。且***公司购买的是商业团体意外险,是在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给受益人,***公司购买的并非意外责任险,即不是由保险公司代替***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公司主张扣减商业保险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