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5999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红花路99号长平商务大厦39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941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量***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睿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社区光电北路18号金新农大厦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PJWL38。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深圳市睿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共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尾款45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4日开始计至实际结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山区特发信息港D栋1-6F,由于该栋房屋整改,原告负责清理所有垃圾等,约定37万元,原告雇佣工人按时履行完成任务,被告***没有按合同足额支付该款,从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14日陆续一共支付了325000元,还欠工资尾款45000元未支付,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签订相关的协议书之后,由于原告一直拖延工期,导致***按照***公司的协议可能无法按期完成相关的工程,因此催促原告加快施工,但原告以工具不够需要办理人员出入证及墙面需要开洞、电梯需要保护、楼面地胶难以拆除等理由进行拖延。无奈之下,***自己出资为原告购买了垃圾桶、安全帽等工具和设施,又自行帮助其拆除楼面地胶,出资对相关楼层的电梯进行加固保护。在施工完成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将相关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在原告不能分类的情况下,***又为其处理,导致增加垃圾处理费用。按照建筑行业的一般习惯,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实际就已经对之前的协议进行了变更,且事实上***完成了原本属于原告应完成的合同义务,且进行了垫资。在进行结算时,***按照垫资的数额及增加垃圾处理费的金额进行计算,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合理客观的扣除,所以***并不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事实上,原告也利用本次工程处理了工程场地内的相关废物和废料,获取了约30万元的废料处理费,所以原告的诉讼违反了诚信原则。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相关协议,也未将本案的工程转包、分包或者聘请给原告和***,而是将涉案项目分包给睿嘉公司,因此***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公司已经和睿嘉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72万元,***公司已经将72万元的工程款打到睿嘉公司的公账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即使需要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不需要***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睿嘉公司辩称:一、***和睿嘉公司是挂靠关系,睿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双方之间挂靠合同已经终止。***和睿嘉公司在2019年9月1日签订《工程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睿嘉公司同意***挂靠在睿嘉公司下进行特发信息港D栋室内拆除工程的经营。截至目前,睿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共63万元。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睿嘉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原告和***之间的劳务分包系***违约进行,睿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承诺承接本项目后,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本项目不允许对外分包业务,睿嘉公司对于任何分包单位不产生业务关系。且在合同的第三条财务管理中约定***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负责。原告和***之间的劳务分包系***自行签订,所有的经济责任均应由***自行承担。三、涉案协议是原告和***签订,睿嘉公司并非是合同的主体,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涉案的《合同协议书》系原告和***签订,上面没有睿嘉公司的盖章确认,睿嘉公司并非是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睿嘉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睿嘉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睿嘉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工程款,睿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睿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9月3日,***公司与睿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特发信息港D栋室内拆除工程分包给睿嘉公司,工程价为固定包干总价,金额为62万元,另有补充协议约定10万元。***作为睿嘉公司的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2019年9月1日,睿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挂靠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进行特发信息港D栋室内拆除工程,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4%向甲方支付挂靠费。
2019年9月25日,***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雇佣***实施特发信息港D栋1-6层的室内拆除工程,工资费用为37万元,室内所有地板、墙砖、石膏墙、天花、掉杆、风管拆完,拆出的所有废品归***处理,***把垃圾、木板运到一楼,所有垃圾、木板由***运走,***不负责,***按工程进度支付工资的60%,全款在完工十五天清账,***中途撤场则没有工钱。***与***均确认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并确认***已完成涉诉拆除工程。
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共向***支付劳务费325000元。***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地拍摄的视频资料、***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若干收款收据,主张:***本应将地砖单独拆除,不能连有地胶,但***表示分开比较困难,最终将地砖连着地胶一起拆除,导致垃圾处理时产生了额外费用,***为此支付26880元;***应自备工具但其没有备齐,***为购买工具等支出18550元,合计支出45430元,故此,***将劳务费尾款45000元予以扣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1日,***询问***“安全包,你给我搞一点过来吗?”,2019年10月31日,***告知***“五楼的地胶扯起来不行”,***回复“你自己要来看,扯不扯得起来的问题,你自己来看一下”。***在证言中称其系***雇佣的铲车司机,***向其支付了17800元,其在工作中为***清理了特发信息港工地4-6层的地胶垃圾以及一层的地面垃圾。收款收据显示***于2019年11月18日向正洋中转站支付垃圾处理费26880元,***另提交了租用脚手架、跳板,支付钢材材料费、托车费、电梯保护材料费,购买垃圾桶、安全帽的数份收据。***对***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只提供劳务,不负责准备工具,也不存在未将地砖与地胶分离的问题。庭审中,***公司表示,经向监理人员了解,确实存在***所称的地胶未分离的问题,且***自行进行了垃圾分类处理。
***公司、睿嘉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以证明***公司已与睿嘉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睿嘉公司已与***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已完成了涉诉拆除工程,***向其支付了劳务费325000元,***主张之所以不支付剩余45000元,系因***未按照垃圾分类处理要求在拆除时将地砖与地胶分离,导致***为此支出垃圾处理费26880元,且应由***负责的工具等开支18550元实际由***承担,故***无权再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45000元。从双方微信沟通的过程来看,***确实向***提出地砖应与地胶分开,而***表示难以做到,***提交了工地视频资料以证明***未将地胶分离,***公司亦当庭陈述其自监理人员处得知过上述情况。虽然***与***的合同未具体约定地砖拆除的要求,但施工过程中遵守国家关于建筑垃圾处理及垃圾分类的规定系***应当履行的义务,***未善尽此义务,致使***为此支出垃圾处理费26880元,其请求该费用应由***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称的因购买工具等发生的支出,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具由***自行负责,***在微信沟通过程中提出购买“安全包”的要求,***未表示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费用应由***承担,故***主张其为此支出的18550元应由***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已付的垃圾处理费26880元可自其应向***支付的剩余劳务费45000元中抵扣,抵扣后***应向***支付18120元。***请求***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本院可予支持,并确认***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支付利息,利息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与***公司、睿嘉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公司、睿嘉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1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8120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552元,被告***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