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202民初2722号
原告:***,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
被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XXXXXXXX.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80000元,利息101066元,合计981066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2个月,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0元,期限1个月,并将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和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业用地21850.99㎡使用面积产权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2016年9月8日还本金300000元,2017年1月5日还本金20000元,截止2017年11月3日,欠本金880000元,目前尚未还清。自两笔借款开始之日起,被告第一笔700000元借款应付利息178066元,已付利息77000元,欠利息101066元(壹拾万壹仟零陆拾**);被告第二笔500000元借款,应付利息204000元,已付204000元,本金未还,利息结清。被告共欠700000元的利息101066元,合计欠本息981066元。
被告***、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两个借款合同不应该在一个诉讼请求当中,两个借款合同约定的不相同,不应该合并办理,对原告的追加应该驳回;原告在7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收取了利息、保证金、工本费共计47800元,该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652200元,对于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当日收取了利息、保证金、工本费共计15300元,实际借款金额484700元;对7000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6年7月5日还款17500元,2016年8月15日21000元,2016年9月8日还款300000元,2016年9月14日还款27000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12000元,2016年12月29日27000元,2017年1月5日还款200000元,该700000元至起诉之日,欠利息的数额应该是19101元,本金108946.88元,共计128047.88元;对484700元的借款,至起诉之日,欠利息的数额应该是116328元,本息合计是601028元;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25‰;又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30‰.被告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对第一笔借款70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8日还本金300000元,2017年1月5日还本金20000元,应付利息178066元,已付利息77000元,截止2017年11月3日,被告欠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01066元;对第二笔借款500000元,被告应付利息204000元,已付204000元,本金未还,利息结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利息101066元,合计欠本息98106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保证人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80000元、承担利息101066元,合计981066元,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主体均为***(出借人)、***(债务人)、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已到期债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认为两个借款合同不应该在一个诉讼请求当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981066元;
二、被告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0元,减半收取6805元,投递费116元,合计69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6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