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202民初187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化工园区抚顺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9385.78元、误工费44640元、护理费16740元、营养费1550.3元、伤残赔偿金2209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886.08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2018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仓储中心干活时,由于檩条无固定螺丝导致原告从高空跌落受伤,送进医院治疗。后经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由于原告与被告对具体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泛华环保公司辩称:被告未承建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仓储中心工程,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案外人***雇佣原告***在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仓储中心从事高空作业。2018年5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用工程款20000元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属于赔偿义务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赔偿义务人,被告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10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诉讼费1349元、投递费107元,原告凭票办理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