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奎屯亮硕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02民初1935号 原告:奎屯亮硕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万科里59栋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72229373F。 法定代表人:**花,女,1973年5月15日,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3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告: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化工园区管委会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33308162X7。 法定代表人:***,男,1976年4月22日,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XXXXXXXX 原告奎屯亮硕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亮硕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被告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屯亮硕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154064.8元,利息16947元[154064.8元×5‰×22个月(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合计17101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共计264064.8元。被告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支付5笔货款累计110000元,剩余154064.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17日,原告分别以奎屯亮硕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和奎屯鹏亮五金建材店,向被告累计供货161365.2元,被告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8590元,超出部分是2016年10月24日之前的业务往来,故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原告奎屯亮硕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94920元的五金配件。2018年5月28日,被告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之前就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91179.8元,其中已付款41292元,被告对2016年10月12日金额为33456元的发货清单由监事刘文娟签字的4896元予以认可,其余未签字部分不予认可,故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2619.8元。2016年10月23日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72885.2元,其中已付款8049元,被告对签收人为“**”金额为24592元的发货清单不予认可,称该员工已离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可其于2016年10月23日之后欠原告货款为161365.2元,上述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为223985元,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被告方签收人有***、刘文娟、***、***、**、***等六人; 2.被告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支付凭证一组,用以证实其在签订合同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8590元,原告对其中支付给“***”个人(奎屯亮鹏标准件大全的负责人)账户的金额不予认可,其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公司账户网银支付3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110000元; 3.2015年11月24日,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内总为“今欠奎屯亮鹏标准件大全材料款共计69265.92元”,2016年6月20日,***在该《欠条》中备注“同意***付此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发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业务往来的总金额264065元当中,在发货清单中备注已支付部分的金额为49365元,剩余部分金额为214700元,其中被告对2016年10月12日金额为33456元的发货清单中刘文娟签字的4896元予以认可,因该清单中内容为三项,刘文娟仅在其中的两项签字确认,故剩余28560元是否实际验收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对由**签字的24592元不予认可,称**已离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该发货清单购货单位仍为被告,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186140元(214700元-28560元)。在被告举证的支付凭证中,与原告账户有关,且原告实际认可的网银转让金额为11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剩余未支付货款为76140元(186140元-110000元)。因双方在庭审前未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奎屯亮鹏标准件大全的负责人***、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向***支付金额与本案有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奎屯亮硕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6140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亮硕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标的额171011.8元,结案标的额76140元,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投递费64元,合计1924元,由原告奎屯亮硕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由被告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7(原告奎屯亮硕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已预交费用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