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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与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5503号
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东华园工业厂房5栋3层08和09。
法定代表人:YOONMUNCHIEW(***),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乙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三力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5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全部由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为建设名为“×××酒店”的发展项目,就该项目所需“宴会厅AV及舞台灯光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涉诉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东城区×××酒店宴会厅AV及舞台灯光系统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钓鱼台酒店宴会厅AV及舞台灯光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等工作,并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及相关施工图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30日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该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同时就该工程的组成、基本操作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对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被告对原告已移交工程并未提出异议。
涉诉工程完工并移交给被告后,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了该工程的结算报告及结算清单等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工作。经原告核算,被告现仍欠付原告工程款8755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逾期账款提醒函》,催促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三力网络有限公司发出×××酒店宴会厅AV及舞台灯光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70万元,其中包括暂定款人民币15万元。
2013年8月8日,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北京市东城区×××酒店宴会厅AV及舞台灯光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470万元整(合同总价,其中包括暂定款15万元)或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而应该支付的其它款项,作为承包方承担本工程的代价。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其中“基本要求费用”包干使用,合同单价/价款/费率及基本要求费用不会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之升降或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调整。合同清单内单位为“项”的项目,其价款为风险包干,日后无论有无变化,一概不予调整,但该项目若未发生,则整项扣除。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共77天,具体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方的书面通知为准。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须在供货期内分批次供货。付款办法:本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提交经发包方认可的银行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后,支付合同总价(不含暂定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并在扣减安全施工保证金(合同总价3%)后支付余款,安全施工保证金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无息返还;每批次设备(不包括管线)运抵交货地点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对设备品牌、各类证明资料、数量以及外观质量验收完毕后,承包方提供由各方签字的进场设备验收单后,支付当批次设备供应价款(即综合单价分析表中A1列价款)的60%;本工程全部设备及材料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验收、检测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及工程结算完毕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年后,扣除承包方应承担的费用、赔偿金后支付剩余金额的60%;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剩余金额。结算期为实际竣工日起计6个月。合同约定保修期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起计24个月。
第7.3条约定,如果因工程变更导致原工程内容未实际施工等工程减项,则减项的工程内容也应按照竣工图纸和实际工程情况在合同价中据实扣除,无论双方是否进行了减项签证。第7.4条约定,“暂定款”在合同执行中必须按发包方的要求而部分或全部使用,或若不需要时从合同总价内完全扣除。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2013年11月4日的交接检查移交记录,拟证明双方就C楼AV系统图纸、说明书、资料等;机房设备;现场安装的设备;流动设备;现场培训交接完毕。原告提供2103年12月6日的设备移交记录表,拟证明双方就AV控制室及相关设备验收完毕。原告提供2014年5月7日的设备移交记录表,拟证明双方就宴会厅舞台灯光系统交接验收完毕。
诉讼中,原告方提供2015年12月28日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结算总额为4374500元,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499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酒店宴会厅AV及舞台灯光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设备移交记录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酒店宴会厅AV及舞台灯光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及结算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完成备案及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并于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案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仍未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方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八十七万五千五百元;
二、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八十七万五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6元,由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宿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