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5民初9074号
原告:明朗易达(北京)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568600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东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506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朗易达(北京)楼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朗易达(北京)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8日就语音程控交换系统设备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标的总金额为87000元,约定一次性交货,分期付款。2013年10月20日,原告完成送货及全部调试工作,截至2015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24个月)届满,被告应支付货款87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与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供货物未经被告验收合格,无权索要剩余货款;2、因酒店处于停工状态,安装好的涉案设备未能完成调试工作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诉称不实;3、因被告与酒店施工方的沟通无进展,故无非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语音程控交换机一事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产品总价款为870000元;2、付款方式为一次交货,分期付款,被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原告交付发货清单当日、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60%的货款、10%的货款,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3、货物抵运后,被告在三天内组织人员拆包、清点、验收,原告并协同被告在一周内对软件类产品和系统设备类产品进行安装调试,系统正常运行后,被告签收安装验收单;4、对于有隐蔽瑕疵的产品,被告在质保期内有权要求原告无条件退换货;5、硬件质保期为设备到货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软件免费维护期为软件安装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24个月内;6、双方因本合同的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该合同及相关附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0日,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28号钓鱼台艺术宾馆,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收,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后,被告至迟应于24个月质保期满时(即2015年10月20日)付清10%的尾款87000元,并确认总金额为8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向被告开具。被告对尚欠货款87000元未付及增值税发票已开具等事宜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其与第三方合作不利,涉案设备用于的酒店工程未能顺利运营,故设备至今未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并就此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弱电系统设备供应计安装合同、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宴会厅AV及舞台灯光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人民法院公告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及附件、物资进场报告、送货单、催款函、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弱电系统设备供应计安装合同、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宴会厅AV及舞台灯光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人民法院公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合同中就涉案产品的验收及安装调试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双方未因被告场地条件未成熟就约定的安装及验收期限作出补充协议进行变更,原告在此后也可以随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收到货物后的约定期限内未要求安装调试,在二年的质保期内未就产品数量和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主张,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以设备未经安装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质保期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货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朗易达(北京)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