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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与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5504号
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东华园工业厂房5栋3层08和09。
法定代表人:YOONMUNCHIEW(***),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乙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2、要求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三力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4669.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全部由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为建设名为“钓鱼台艺术酒店”的发展项目,就该项目所需“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涉诉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钓鱼台酒店ELV和IT建设工作,主要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保安报警及门禁系统、保安巡更系统、无线对讲系统、楼宇自控系统、卫星电视及有线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并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及相关施工图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0月底完成了C、D楼弱点系统的实施工作,于2014年12月初完成了A楼L1-L3层弱电系统设备安装和初步调试工作,于2014年12月底完成了C、D楼合同范围内的ELV系统。截至2014年12月彻底完成了合同月底进度之相应部分施工,且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30日期间已陆续将已完工之工程移交给被告,同时就该工程之基本操作等内容对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被告对原告已移交工程并未提出异议。
但2014年12月30日至今,因被告原因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该工程后期的施工安排,就已经完工的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核算,已完工工程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405422.1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075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54669.11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自2014年12月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完工部分的相关结算资料,要求被告尽快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逾期账款提醒函》,催促被告对完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3日,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三力网络有限公司发出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9501265元,其中包括暂定款人民币456万元。
2013年7月10日,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9501265元整(合同总价,其中包括暂定款456万元)或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而应该支付的其它款项,作为承包方承担本工程的代价。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其中“基本要求费用”包干使用,合同单价/价款/费率及基本要求费用不会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之升降或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调整。合同清单内单位为“项”的项目,其价款为风险包干,日后无论有无变化,一概不予调整,但该项目若未发生,则整项扣除。本工程开工日期为自接到中标通知书第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深化设计完成,2013年9月30日完工,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移交发包方,具体分项工程完工时间节点完全满足发包方要求,并保证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因任何原因影响整体酒店2013年11月20日开业。付款办法:本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提交经发包方认可的银行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后,支付合同总价(不含暂定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并在扣减安全施工保证金(合同总价3%)后支付余款,安全施工保证金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无息返还;每批次设备(不包括管线)运抵交货地点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对设备品牌、各类证明资料、数量以及外观质量验收完毕后,承包方提供由各方签字的进场设备验收单后,支付当批次设备供应价款(即综合单价分析表中A1列价款)的60%;本工程全部设备及材料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验收、检测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及工程结算完毕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扣除承包方应承担的费用、赔偿金后支付剩余金额。结算期为实际竣工日起计12个月。合同约定保修期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起计24个月。
第7.4条约定,“暂定款”在合同执行中必须按发包方的要求而部分或全部使用,或若不需要时从合同总价内完全扣除。
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包含隐蔽工程,最初确定本工程由原告中标,被告要求原告方先进行施工,故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开始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项目计划,被告的股东不再对项目进行投资,相关人员开始撤场,监理单位也开始撤场。被告也于2014年12月30日彻底撤场了。撤场时,原告对于A楼的一层至三层,B楼的西院,C楼,D楼已经施工完毕,F楼尚未施工完毕。对于施工情况原告方提供2013年10月16日的交接检查移交记录,拟证明双方就B楼消防控制室、C楼分控室、消防控制室motorala无线系统交接完毕。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6日的工程移交记录表,拟证明对无线对讲机手持终端交接完毕。原告提供2013年10月29日的工程移交记录表,拟证明双方就巡更系统交接完毕。原告方另行提供培训记录表,拟证明对门禁系统、HUS监控系统、报警系统、无线对讲系统等进行了培训。对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诉讼中,原告方提供2015年12月28日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完成合同进度为C楼、D楼、B楼西院、A楼L1-L3层、机房等已经全部完工。该结算书未经被告确认。同时,原告提供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庭审中,本院到涉诉工程现场就施工情况进行勘验,原告代理人参加现场勘验,被告未到场进行勘验。现场情况为C楼、D楼的视频监控系统、门禁报警系统、门禁安防系统、无线网络系统等均已施工完毕。B楼西院及A楼L1-L3层的上述系统原告称也已施工完毕,但现场关闭,无法进入现场。F楼尚未施工完毕。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交接检查移交记录,培训记录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未就工程施工问题与原告进行洽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经法庭到工程现场进行勘验,原告对涉诉工程的C楼、D楼、B楼西院、A楼L1-L3层相关工程施工完毕。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具体施工情况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原告提供证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方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12月撤场,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一角一分;
三、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三百六十五万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一角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三力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8元,由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宿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