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3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西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戴家口村****,现住衡水市。
再审申请人衡水西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水西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被申请人2016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交的《衡水西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说明并调取核实证据申请》中明确记载的内容系其自认,结合170万元的转款流程等信息,以及一般的社会经验,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170万元系虚假或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完全缴纳出资义务。两审判决就关于被申请人不承担补交虚假或抽逃出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实体法依据。故两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170万元的款项流转发生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转让股权前一年2013年5月16日,根据双方2014年5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和相关诉讼,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付80万元作为被申请人退出申请人公司的费用,被申请人名下所有股份、股权、资产和债权债务归***所有;及2014年6月10日,***出具证明将被申请人名下30%的股权转让到***名下的事实,充分证明申请人认可2014年6月10日之后被申请人不再享有公司股权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事实。故原判决驳回申请人2016年5月30日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出资17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西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