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8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蔚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照,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杰公司)、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韬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上诉人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致杰公司、轩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致杰公司与轩韬公司的公章系假章,就否定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过于草率。双方约定2019年3月30日起租赁钩机,合同约定每贰个月结算一次,轩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蔚帆2019年6月24日和7月5日在**万的催促下结账2000元和4000元,从结算时间上是吻合的;其次,在轩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蔚帆与**万8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包月”“把水沟挖出来”,其内容与《钩机租赁协议》中第五中关于租赁设备的用途是:“挖土”、第六条中“月租金22000元”的条款系相符;(二)致杰公司、轩韬公司补充提交的单位人员名册信息表及轩韬公司的社保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尹帅”并非其员工;首先,**万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二签订时间系2019年8月12日,证据三中尹帅向**万预支款项的时间系2019年5月13日,黄蔚帆向**万预支款项的时间系本次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均系2020年以后,无法反映出尹帅当时的在职情况;其次,黄蔚帆作为轩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未购买社保,在建筑工程行业中,不购买社保的情况属于常见现在,因此“尹帅”即使未在参保人员名册中,也不能草率认为其与致杰公司、轩韬公司没有劳动劳务关系或者代理关系。(三)**万与致杰公司、轩韬公司的合同关系系基于对轩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蔚帆的“合理信赖”。黄蔚帆作为轩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于**万而言,显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能力、有权力代表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
致杰公司、轩韬公司辩称,(一)**万确认了关于其声称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万从一审至今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尹帅是轩韬公司的员工。(二)钩机租赁协议里面并没有轩韬公司的盖章。这个协议令人觉得惊讶的地方是一份简单的合同,居然有六个致杰公司的公章,而且更令人奇怪的是,致杰公司的公章居然在最后一页的甲方代表、乙方代表,两个地方都盖了公章,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该份公章是本案的**万与案外人签订之后,私自把致杰公司的公章盖上去。(三)**万在一审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轩韬公司的公章,与本案的轩韬公司的公章是有明显区别的,其实**万一直都是知道合同的签订人其实就是本案的案外人尹帅。
**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致杰公司、轩韬公司连带支付租金83066元;2.判令致杰公司、轩韬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8.85元,直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为止(以8306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4%计算,共59.4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3.判令致杰公司、轩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主张致杰公司向其租赁钩机,其已依约交付钩机,致杰公司、轩韬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轩韬公司结算确认,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尚欠租金83066元,为此提交了《钩机租赁协议》《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钩机租赁协议》载明**万为甲方、出租方,致杰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约定为了确保钩机在租赁过程中正常运行,经甲乙双方就钩机租赁有关事宜进行协商。乙方向甲方租赁机械设备规格型号为PC220挖机1台,月租金为2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30日起,实际租赁期限以双方确认的进退场时间为准。甲方提供钩机1台,工作人员1名,确保设备工作正常,且工作人员技术过硬和有较强的安全操作意识,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超过三天,超过三天的,则按实际停工天数扣除租金,日租金按月租金÷30日来计算。租赁设备的使用地点为污小厂,月租金22000元指每月用机时间为240个小时内,累计超过240个小时按加班计价。租金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完毕,乙方应在3日内支付完2个月全部结算租金,付款时甲方向乙方提供收款单据。**万在甲方处签名确认,乙方处加盖“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另该协议还在其他处加盖了五个“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收据》(编号为NO.4562020)载明:今收到PC220挖机进场3.30开工,差25公分潢油。出纳人为**万、经手人为尹帅,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收据》(编号为NO.19933714)载明:今收到PC220包月挖机总工时(从3月30日至8月10日)共计131天,22000÷30×131=96066元,预支款:黄慰12000元、尹帅1000元,共预支13000元,总租金共计欠83066元,经手人为王军,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微信名称为“伤感~帅”于2019年5月13日向**万转账1000元;微信名称为“无穷大”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7月5日、7月12日及8月11日转账2000元、4000元、4000元及2000元。经质证,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微信名称为“无穷大”系被告轩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蔚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致杰公司的公章,亦表示编号为NO.4562020的《收据》并没有致杰公司、轩韬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编号为NO.19933714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轩韬公司的公章。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则提交了致杰公司的单位人员名册信息表及轩韬公司的社保完税证明、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等证据。经质证,**万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尹帅并非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员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中,**万表示微信名称为“伤感~帅”系轩韬公司的施工人员尹帅,亦是编号为NO.4562020《收据》上的经手人,开工几个月后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将尹帅调走,派王军过来对账,编号为NO.19933714的《收据》上“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经手人王军加盖的,**万亦确认编号为NO.19933714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轩韬公司的名称差了“责任”两个字。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则表示尹帅及王军均不系其员工。
另,致杰公司认为《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其所持有的公章,申请对该协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致杰公司的申请,依法通过公开摇珠确定方式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六个“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04401000617900138),该鉴定书载明:本案所涉《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六个“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委托人所提供的同名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万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万主张致杰公司向其租赁钩机,其已依约交付钩机,致杰公司、轩韬公司亦出具《收据》,但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轩韬公司已结算确认,至今致杰公司、轩韬公司未付清租金。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则主张**万提交的《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致杰公司加盖的,两张《收据》并非其出具,编号为NO.19933714的《收据》上加盖的“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亦非被告轩韬公司的公章。因此,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六个“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六个“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致杰公司所提供的同名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在双方未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同时,**万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收据》的经手人“尹帅”或“王军”系致杰公司、轩韬公司的员工,**万亦确认编号为NO.19933714《收据》上加盖的“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轩韬公司的名称确实差了两个字。故一审法院对致杰公司、轩韬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钩机租赁协议》并非致杰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收据》并非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出具的。同理,**万提交的尹帅及黄蔚帆向**万微信转账截图不足以证明**万与致杰公司、轩韬公司之间存在钩机租赁合同关系,致杰公司、轩韬公司提交的致杰公司的单位人员名册信息表及轩韬公司的社保完税证明、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等证据亦未显示尹帅、王军在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处存在社保缴纳记录。综上,**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万基于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致杰公司、轩韬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10600元,均由**万负担(鉴定费致杰公司已向鉴定机构预缴,由**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致杰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万提交以下证据:1.三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万与轩韬公司、致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收据,拟证明**万与轩韬公司、致杰公司存在租赁关系;3.广州增城北控水处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网页截图、照片,拟证明**万曾在项目现场施工;4.天眼查与启信宝开庭公告(2020)粤0605民初20815号、(2020)粤0118民初4269号与(2020)粤01民终24180号判决书、(2020)粤0607民初4330号判决书、(2020)粤0607民初6055号判决书、(2018)粤1224民初2385号裁定书,拟证明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多次以不诚信手段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经质证,致杰公司、轩韬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证据2无法证明其内容,不足以说明**万与轩韬公司、致杰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万主张的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万主张致杰公司向其租赁钩机,其已依约交付钩机,但致杰公司、轩韬公司至今未付清租金。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则主张**万提交的《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致杰公司加盖,两张《收据》并非其出具,编号为NO.19933714的《收据》上加盖的“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亦非轩韬公司的备案公章。本院认为:第一,经查明,《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六个“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致杰公司所提供的同名公章印文样本确实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收据》的经手人“尹帅”或“王军”系致杰公司的员工。故一审法院认定《钩机租赁协议》并非致杰公司所签订以及上述《收据》并非致杰公司所出具正确。第二,虽然编号为NO.19933714《收据》上加盖的“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轩韬公司的名称确实差了两个字,但轩韬公司对**万提交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黄蔚帆向**万的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且**万表示其与黄蔚帆之间只有这一笔交易,故即使编号为NO.19933714《收据》并非轩韬公司的备案公章所出具,但不排除有其他公章存在的可能性,轩韬公司与**万之间存在购机租赁合同关系,轩韬公司理应向**万支付欠缴的租金83066元及相应利息。因上述欠缴租金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是从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万支付欠缴的租金83066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0366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10600元,共计1252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252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沙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