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5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XXXXXXF。
法定代表人:黄蔚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照,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云,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XXXXXXW。
法定代表人:曾智民。
上诉人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洋构成表见代理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1.从***一审提交的证据、轩韬公司在庭审中的多次强调,从《钩机租赁协议》可以看出,协议上乙方的盖章及手写的合同主体为致杰公司,且《钩机租赁协议》上的“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明显是其后加盖的,该协议以及两份收据、退场说明所加盖公章与轩韬公司的名称不相符,轩韬公司从未使用过上述公章,该公章非轩韬公司所有。轩韬公司亦未授权他人与***签订《钩机租赁协议》,轩韬公司并非《钩机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无需承担支付义务。
2.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洋持有“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以轩韬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及退场说明给***,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洋并非轩韬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轩韬公司与周某洋存在劳动、雇佣或委托关系,轩韬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从未授权或认可周某洋以轩韬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3.***亦非善意相对人,轩韬公司一审中已提出《钩机租赁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明显是事后加盖,不排除是***明知周某洋无权代理,为应付诉讼需要而将公章加盖上去。另外,***其自身亦存在过失,其在签订《钩机租赁协议》时未对周某洋是否有代理权进行审查,“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加盖在协议“乙方承租方”处,协议内容亦从未明确约定“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并非善意相对人。轩韬公司从未向***表明代理权的存在或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周某洋的表见代理不成立。
***未作答辩。
致杰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轩韬公司、致杰公司向***支付型号为卡特320D挖掘机租金36000元,运机械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37000元;2.轩韬公司、致杰公司向***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暂计1082.63元(以3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4日暂计算2020年7月20日,并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轩韬公司、致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与伍某龙签订了《钩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为致杰公司,租赁设备为320D型卡特1台,月租金24000元,租赁期限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租赁设备的使用地点为佛山南海保利和某花园;每月用机时间240小时以内月租金24000元,累计超过240小时按加班计价,每小时计收100元,租金每月结算,付款方式押一付一,春节前付清等。***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伍某龙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及填写“159××××4719”的电话,并加盖了“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该协议抬头、骑缝、末尾处加盖了“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末尾盖章处有“周某洋”签名。
***提交的2019年11月30日《收据》载有以下内容:“今收到卡特320D挖机机主***在佛山南海保利和某花园3#楼交来土方承台开挖,于2019年10月30日进场到2019年11月28日止,挖机起表时间5177,11月28日24时止机表时间5386,计209小时,卡特320D月租金24000元,包月,240小时/月。金额24000元。”收据抬头为“保利和某花园”,记账处有“周某洋”签名,经手人处有“刘某为”签名。2019年12月13日《收据》载有以下内容:“今收到卡特320D挖机机主***在佛山保利和某花园3#楼土方承台开挖,2019年11月29日到12月13日止退场,共计15天,挖机起表5386,止表5430,月租金24000元,15天租金12000元。金额12000元。”收据抬头为“佛山保利和某花园”,记账处有“周某洋”签名,经手人处有“刘某为”签名。2019年12月13日,经办人周某洋以“广州轩韬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关于佛山保利和某花园2019年3#楼土方承台开挖机械退场说明》,确认***卡特320D挖机在佛山保利和某花园2019年3#楼土方承台开挖项目中,工作时间共计1个月零15个工作日,产生费用36000元,另加运机械费用1000元,总计37000元。落款处加盖“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轩韬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蔚帆;致杰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黄蔚帆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2016年3月、2017年1-3月、2018年10月,参保单位为致杰公司,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参保单位为轩韬公司。
***提交了与微信名“适可°小伍”的聊天记录,该微信个人页显示电话号码为“159××××4719”,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适可°小伍”发送了定位,并于2019年10月29日发送消息“今天能不能拉过去”“拖车联系好没有?”“我叫现场经理跟你确认一下就行了”“186××××6315周经理”,2020年1月21日询问***有没有公司账户,并称“有的话发给我或者发我老板也行”“你等下给老板打个电话问问吧!他现在在处理事情”,***于1月23日发送了开户许可证、涉案《关于佛山保利和某花园2019年3楼土方承台开挖机械退场说明》、《钩机租赁协议》的照片。2020年3月20日、6月1日,微信名“适可°小伍”向***发送了其与微信名“无穷大”的截图,截图显示微信名“适可°小伍”称“和某那边200挖机说你不接电话,去年包月那台”“和某花园去年那台200机你答应5月份给他!也在催了”,微信名“无穷大”则答复“告诉他要5月份安排给他了”“钱都还没有到,叫他等等吧”。
轩韬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伍某龙是轩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弟,轩韬公司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涉案佛山保利和某花园工程由轩韬公司承包。
另查,轩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联系电话为“139××××6555”,一审法院通过微信搜索“139××××6555”手机号码对应的微信名称为“无穷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轩韬公司、致杰公司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与轩韬公司、致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综合全案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为***与轩韬公司、致杰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致杰公司、轩韬公司应就涉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与轩韬公司、致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轩韬公司、致杰公司以印章并非轩韬公司、致杰公司公章,亦未授权相关人员为由而否认涉案《钩机租赁协议》、两份收据、退场说明效力,从而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盖章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对法人具有约束力的判定依据为盖章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抑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并非仅依据印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本案中,涉案证据反映致杰公司印章系由伍某龙加盖,轩韬公司印章系由周某洋加盖,故需判定两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其次,关于伍某龙和周某洋行为的效力,致杰公司提交了《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轩韬公司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欲证明两人并非该公司员工,即不构成职务代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从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一是伍某龙持有显示致杰公司名称的印章,周某洋持有显示“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均以轩韬公司名义出具收据和退场说明;二是《钩机租赁协议》落款处伍某龙电话与微信名“适可°小伍”绑定电话一致,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就租赁事宜均系伍某龙与***联系,伍某龙亦曾向***发送涉案项目定位,处理安排租车、付款、帮助***与老板联系等事宜;三是***知晓伍某龙系轩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蔚帆妻子的弟弟,轩韬公司承包了涉案保利和某花园项目,而黄蔚帆在2016年3月、2017年1-3月、2018年10月的参保单位为致杰公司,《钩机租赁协议》上约定租赁设备的使用地点和用途为佛山南海保利和某花园,周某洋出具的收据、退场说明抬头显示为保利和某花园;四是《钩机租赁协议》上手写“139××××6555黄”的电话号码与轩韬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联系电话一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伍某龙向其转发与微信名“无穷大”的聊天记录,而微信搜索账号电话“139××××6555”对应的微信名即为“无穷大”,微信聊天记录亦反映***有黄蔚帆电话且曾与其联系。综合上述情况,***提交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伍某龙和周某洋的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在主观上亦不存在明显过错,构成表见代理,伍某龙和周某洋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涉案《钩机租赁协议》、两份收据、退场说明均属有效且对轩韬公司、致杰公司具有约束力,***与轩韬公司、致杰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首先,***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且轩韬公司出具两份收据、退场说明确认应支付租金36000元、运费1000元,合计37000元,轩韬公司、致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清偿了该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关于租金36000元、运费1000元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主张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结合***《钩机租赁协议》确有约定租金月结、春节前付清及租赁物退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应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有轩韬公司、致杰公司的印章,且***在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向伍某龙发送的该协议照片显示已有加盖轩韬公司、致杰公司的印章,即存在轩韬公司、致杰公司与***共同订立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与伍某龙沟通租赁事宜、付款事宜,涉案租赁物用于轩韬公司承包的保利和某花园项目,且由周某洋确认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和费用,即亦属于轩韬公司、致杰公司与***共同履行租赁协议,故轩韬公司、致杰公司应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轩韬公司、致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36000元、运费1000元及违约金(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04元,由轩韬公司、致杰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轩韬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案中,轩韬公司上诉主张在《钩机租赁协议》、两份收据以及退场说明上加盖的“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亦未授权周某洋与***签订租赁合同,周某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经审查,首先,***知道在《钩机租赁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名的伍某龙是轩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弟,而伍某龙在签订合同现场对周某洋在协议上加盖有轩韬公司字号的公章未提出其并没有与轩韬公司合作承租***的建筑设备的异议。***知悉涉案工程由轩韬公司承包,且该协议约定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为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此情况下,该协议由周某洋加盖与轩韬公司字号相同的“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足以让***有理由相信周某洋有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权限,周某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轩韬公司应与致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轩韬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轩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8元,由上诉人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雪碧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