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67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曾智民。
被告: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蔚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照,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杰公司”)、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韬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告致杰公司、轩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83066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8.85元,直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为止(以8306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4%计算,共59.4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致杰公司签订《钩机租赁协议》,约定从2019年3月30日起,每月租金22000元,后经被告轩韬公司结算确认,除去被告致杰公司2019年5月13日支付1000元,2019年6月24日支付2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4000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4000元,2019年8月11日支付2000元外,被告致杰公司、被告轩韬公司拖欠原告从2019年3月30日至8月30日的租金仍有83066元未付。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致杰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我方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协议上的被告致杰公司公章并非我方加盖,我方不清楚该份协议上的公章由谁加盖。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租赁费用,请求法庭就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要求原告作出如实陈述。
被告轩韬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涉案租赁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上也没有我方的签名及盖章。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有“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也并非我方的印章。从我方向法院提交的授权资料可看出,我方的公章及名称都应该是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该收据上的公章遗漏了“责任”字样,该公章并非我方的公章。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致杰公司向其租赁钩机,其已依约交付钩机,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被告轩韬公司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租金83066元,为此提交了《钩机租赁协议》《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钩机租赁协议》载明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被告致杰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约定为了确保钩机在租赁过程中正常运行,经甲乙双方就钩机租赁有关事宜进行协商。乙方向甲方租赁机械设备规格型号为PC220挖机1台,月租金为2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30日起,实际租赁期限以双方确认的进退场时间为准。甲方提供钩机1台,工作人员1名,确保设备工作正常,且工作人员技术过硬和有较强的安全操作意识,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超过三天,超过三天的,则按实际停工天数扣除租金,日租金按月租金÷30日来计算。租赁设备的使用地点为污小厂,月租金22000元指每月用机时间为240个小时内,累计超过240个小时按加班计价。租金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完毕,乙方应在3日内支付完2个月全部结算租金,付款时甲方向乙方提供收款单据。原告在甲方处签名确认,乙方处加盖“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另该协议还在其他处加盖了五个“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收据》(编号为NO.4562020)载明:今收到PC220挖机进场3.30开工,差25公分潢油。出纳人为原告、经手人为尹帅,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收据》(编号为NO.19933714)载明:今收到PC220包月挖机总工时(从3月30日至8月10日)共计131天,22000÷30×131=96066元,预支款:黄慰12000元、尹帅1000元,共预支13000元,总租金共计欠83066元,经手人为王军,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微信名称为“伤感~帅”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微信名称为“无穷大”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7月5日、7月12日及8月11日转账2000元、4000元、4000元及2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微信名称为“无穷大”系被告轩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蔚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致杰公司的公章,亦表示编号为NO.4562020的《收据》并没有两被告的盖章或签名,编号为NO.19933714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轩韬公司的公章。两被告则提交了被告致杰公司的单位人员名册信息表及轩韬公司的社保完税证明、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等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尹帅并非两被告员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微信名称为“伤感~帅”系被告轩韬公司的施工人员尹帅,亦是编号为NO.4562020《收据》上的经手人,开工几个月后两被告将尹帅调走,派王军过来对账,编号为NO.19933714的《收据》上“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经手人王军加盖的,原告亦确认编号为NO.19933714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轩韬公司的名称差了“责任”两个字。两被告则表示尹帅及王军均不系其员工。
另,被告致杰公司认为《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其所持有的公章,申请对该协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致杰公司的申请,依法通过公开摇珠确定方式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六个“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04401000617900138),该鉴定书载明:本案所涉《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六个“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委托人所提供的同名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致杰公司向其租赁钩机,其已依约交付钩机,两被告亦出具《收据》,但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被告轩韬公司已结算确认,至今两被告未付清租金。两被告则主张原告提交的《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致杰公司加盖的,两张《收据》并非其出具,编号为NO.19933714的《收据》上加盖的“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亦非被告轩韬公司的公章。因此,本院依申请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六个“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钩机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六个“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致杰公司所提供的同名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在双方未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收据》的经手人“尹帅”或“王军”系两被告的员工,原告亦确认编号为NO.19933714《收据》上加盖的“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轩韬公司的名称确实差了两个字。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钩机租赁协议》并非被告致杰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收据》并非两被告出具的。同理,原告提交的尹帅及黄蔚帆向原告微信转账截图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钩机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提交的被告致杰公司的单位人员名册信息表及被告轩韬公司的社保完税证明、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等证据亦未显示尹帅、王军在两被告处存在社保缴纳记录。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基于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10600元,均由原告***负担(鉴定费被告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已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告广州致杰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茹
书记员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