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80号2001房。 法定代表人:李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市南公路金洲苑C座铺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素社直街4号、4号之一至之六一楼自编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大道中段(原河浦福利院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电通公司)、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所有诉讼请求;3.海城公司、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河浦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申请报告不能证明***与海城公司已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完成结算。1.申请报告系在海城公司欺诈情况下形成,应予以撤销。涉案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早已完工,完工后***催促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海城公司一直拖欠。经过多次催款,2019年1月24日海城公司同意暂时支付27万元,并让***按照其要求填写申请报告。海城公司也一直告诉***27万元是部分工程款。如今海城公司以申请报告为由主张已结算所有工程款,系欺诈,申请报告应予撤销。2.申请报告的内容表述存在重大误解,***表述的“按127万成本结算”意为施工成本按127万结算,并非是全部工程款按127万元结算。首先,从金额上分析,127万元无法建设四个工程,不可能是所有工程款,四个工程的施工成本达1789058.25元。其次,从双方之前部分工程款结算习惯看,127万元结算的是成本款也是进度款。再次,从申请报告的文件性质看,申请报告仅为请款文件,不具备结算效力。结算协议应系正式结算文件,应由合同双方正式核算,结算后签署协议共同确认。申请报告系单方提出申请,单方同意,并非是双方对款项的共同确认,与结算协议完全不一样。最后,申请报告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二、***曾多次向海城公司提出过异议,且无论是否提出异议均不影响没有结算事实的认定。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河浦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河浦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海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电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称《分包工程申请报告》系其在欺诈情况下形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主张撤销该报告,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反映出其曾向海城公司提出过撤销或变更的请求,由此可推断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对该报告形成的合法性并无异议。因此,现其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被采纳。其次,从该报告内容中***记载的申请原因可反映该费用确为工程结算款。再次,《分包工程申请报告》中批复结果一栏显示:项目经理意见为“同意按127万元结算以上项目”,总经理意见为“同意此四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前期所有捷电通项目,尽快支付”,上述意见均再次反映该工程结算款为127万元,海城公司的意思表述清晰明了,不存在会引起重大误解的可能。而***在一审中亦表示在海城公司审批当日就复印并取得该申请报告的复印件,即其在当时就已知悉该《分包工程申请报告》的内容,如其认为《申请报告》的内容表述存在重大误解或认为海城公司在该报告中对该笔费用的定性与自己载明的文字所反映的意思存在偏差,且在数额相差颇大时,正常情况下都会及时告知海城公司并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反映其曾就此采取过补救措施,说明《分包工程申请报告》的费用确为工程结算费用,且双方就此均无异议。二、捷电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依约按实结算工程款后,***仍要求捷电通公司就其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捷电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西南公司按实结算工程款,已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捷电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进行分包。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根据施工单位、设计、监理、甲方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二,捷电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55272.51元,该工程款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应付结算款的97%,即2237123.92元,剩余结算款的3%即69189.40元是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海城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捷电通公司已支付结算款2255272.51元,剩余51040.81元属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中西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在此情况下,***要求捷电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西南公司、河浦公司二审均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城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216739.0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1673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河浦公司对海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判令海城公司、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河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承包方、乙方)与海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捷电通充电桩项目-西南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甲方负责以下工作内容:①办理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报审,保证具备工程开工条件;②负责与工程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资料;③办理工程结算流程,开具工程发票及工程款项收取等事宜;……乙方负责以下工作内容:①安排工程施工计划,规划物资用量并出具每项工程所需的材料计划;②施工过程中如存在需要修改图纸方案的情况,需及时与甲方沟通,办理现场签证手续;③实施工程施工,严格按国家及省市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交工验收;④负责土建施工竣工图纸、结算书编制,完成相关竣工手续资料;结算方式:甲方以中标单位下浮20%结算的工程分包款项扣除以下两项后,按照甲方35%、乙方65%的分配方式与乙方结算工程劳务款项;①土建用户主材结算费用(管道、盖板)(含税费);②中标单位对项目补偿费用(含税费);等。 2018年7月31日,捷电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西南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捷电通海珠区赤沙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l×1600kVA专变)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金额为2819090.64元;工程竣工后,根据施工单位、设计、监理、甲方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等。2019年8月27日,广州竣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捷电通海珠区赤沙公交总站充电桩建设(新装1×1600kVA专变)工程审核报告》,载明:建筑工程部分审定金额为545428.74元;该工程最终与施工方结算金额为2306313.32元。捷电通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561648.63元(转账记录载明用途为充电桩建设工程),2018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693623.88元(转账记录载明用途为赤沙站场工程款80%进度款)。捷电通公司表示:按合同约定应付结算款的97%(2237123.92元),剩余结算款的3%(69189.40元)为质保金,捷电通公司现已支付结算款2255272.51元,剩余51040.81元属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西南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 2018年9月17日,捷电通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河浦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名称及编号:捷电通海珠区赤沙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1x1600kVA专变),工程编号:38-15-18-156;(第三条)工程范围及内容以工程预算和施工图纸为准,主要如下:1、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第四条)承包方式:乙方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全,包竣工验收,以甲方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实行包干;(第五条)按上述承包范围,根据合同签订当期的价格等相关定额和广州地区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布的文件作依据进行计算,工程合同价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合同暂定价为1097796.93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工程量结算为准;(第六条)本工程选择(2)种方式付款:(2)合同生效后,按本工程进度、结合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情况,分期支付本工程的进度款,工程进度至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50%(即¥548898.47):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878237.54);工程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金额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等。河浦公司向西南公司出具《进度款申请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日进场施工至今,已完成该项目(土建)施工图纸工程量的100%(已完成工程量见附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工程进度款,该项目分包合同金额1097796.93元,我司已申请进度款0元,本次申请金额为660000元。西南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河浦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000元。河浦公司向西南公司开具涉案工程款660000元的发票。 2019年1月24日,***就捷电通充电桩项目向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申请原因:如意坊、赤沙、**围、***电桩项目按127万成本结算,以上项目已收取进度款100万,本次申请27万元。批复结果:2019年1月25日,海城公司总经理李璟代出具意见:同意此四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前期所有捷电通项目,尽快支付。 2020年5月14日,河浦公司出具《关于捷电通充电桩建设项目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关于捷电通充电桩建设项目,广州西南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南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西南公司与我司签订了《捷电通海珠区赤沙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1×1600kVA专变)工程合同》,并向我司分包赤沙站站场工程;此后,我司将赤沙站站场部分工程由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城公司”),负责临时组织人力支援施工,所产生的人员工资等费用我司与海城公司完成了费用结算,并已向海城公司支付了工程的全部款项;据悉,***(身份证号:)是海城公司合作的施工队的负责人,承接了海城公司的工作,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和购买土建小型材料,海城公司与***就其双方之间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另,就上述工程,我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挂靠我司参与任何施工。 2019年1月28日、29日,海城公司委托广州联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41130元。2019年1月25日,海城公司向***出具《现金收入证明单》,确认现金收款的方式抵扣***应付海城公司的涉案工程材料费28870元。 诉讼中,***表示: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位为西南公司;海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16739.08元的构成:涉案工程建筑部分结算价529611.31元×80%(下浮20%)-主材费用65576元-海城公司已付的成本结算款16034.4元;四个项目成本价为170多万元,海城公司要求***只收取127万元,***无法区分已收涉案工程款项;***在海城公司审批当日复印取得《分包工程申请报告》的复印件,该申请报告的申请背景是四个项目已完工,但海城公司—直拒绝结算,工人催着***发工资,材料供应商也催着***要材料款、机械费等,***多次要求海城公司全部结算工程款无果的情况,妥协要求海城公司先结算四个项目的施工成本,其中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及机械费等,并不包括***的施工利润,全部工程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海城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位为海城公司;涉案工程主材结算费用金额为124574.95元;涉案工程中标单位的补偿费用金额为20000元;涉案工程项下河浦公司预付海城公司的工程款为528000元,按照涉案工程建筑工程部分的结算审定金额545428.74元计算,河浦公司预付给海城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应付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的赤沙夏茅、**围、如意坊充电桩项目成本核算表。其中《赤沙充电桩项目成本核算表》载明:总额合计253360元,已付金额为173010元,未付金额80350元(包含挖机40未付金额30350元、人工未付金额为50000元)。2、报警档案记录,载明***于2020年1月15日报警称海城工程公司湘棋分公司欠其工程款;拟证明海城公司没有结算完毕涉案工程款,若已在2019年1月27日结算完毕,就不会在2020年1月出现集体讨要工程款并严重到报警。 海城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载明涉案工程未付金额小于***主张的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与海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海城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故海城公司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诉讼中,***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海城公司辩称***于2019年1月24日向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从上述报告可见,***申请如意坊、赤沙、**围、***电桩项目按127万成本结算,海城公司亦同意此四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前期所有捷电通项目尽快支付,并于2019年1月支付了241130元及出具《现金收入证明单》确认现金收款的方式抵扣***应付的涉案工程材料费28870元。***在海城公司审批当日即知悉《分包工程申请报告》的内容,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曾对涉案四个项目的结算问题提出异议及向海城公司催收工程款,足见当时双方对涉案四个项目进行了结算,现***要求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16739.08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河浦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2019年1月24日的《分包工程申请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2018年7月16日,***与海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就捷电通充电桩项目-西南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协议。2019年1月24日,***就捷电通充电桩项目向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在该申请报告中写明:如意坊、赤沙、**围、***电桩项目按127万成本结算,以上项目已收取进度款100万,本次申请27万元。该申请报告中结算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海城公司亦批复结果同意此四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前期所有捷电通项目,并已支付完毕。***按上述申请报告收取了上述工程款后,上诉主张海城公司存在欺诈,且该申请报告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