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280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李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市南公路金洲苑**铺**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素社直街**至之六一楼自编一。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大道中段利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电通公司”)、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6739.0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1673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捷电通公司、西南电力、河浦公司对被告海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作捷电通充电桩项目-西南区劳务项目。双方约定了各自职责以及结算方式。涉案工程在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从2018年7月开始施工,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海城公司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方式结算,迟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捷电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南公司,被告西南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其中,涉案工程可能经过多次转包,最终由被告河浦公司承包。被告河浦公司是被告海城公司的挂靠单位,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海城公司承包。被告海城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河浦公司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被告海城公司辩称:2018年7月16日,被告海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后,将捷电通充电桩项目项下赤沙电站、如意坊电站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班组施工。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虽然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捷电通充电桩项目项下赤沙、如意坊、**围、**四个电站尚未竣工结算,被告海城公司仍积极以预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支付预付款100万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海城公司提出《分包工程申请报告》,要求就合同编号为2018008、2018009的上述工程款按成本价127万元结算。原告在该报告中确认上述四个电站已收取进度款100万元的事实,并申请支付扣除材料款28870元后的结算款241130元。被告海城公司同意原告上述申请内容并在该报告上签字,至此,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约束。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9日,被告海城公司分两笔转账向支付原告100000元、141130元,合计支付241130元,至此,已付清原告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故被告海城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海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1083.18元,但既未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也未举证证明由其实际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构成及计算方案,故原告有关被告海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海城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的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捷电通公司辩称:一、被告捷电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进行分包;工程竣工后,根据施工单位、设计、监理、甲方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二、被告捷电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255272.51元,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被告捷电通公司与被告西南公司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306313.32元,被告捷电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结算款的97%,即2237123.92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以从工程投运24小时安全运行之日算起3年,被告捷电通公司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西南公司支付合同总工程造价的3%质保金。也就是说,剩余结算款的3%即69189.4元是质保金。被告捷电通公司现已支付2255272.51元,未支付的51040.81元属于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扣除质保金,被告捷电通公司已多支付了18148.59元。三、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法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西南公司辩称:被告西南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以专业分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部分(土建)分包给被告河浦公司,不存在转包情况。原告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如果被告海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真实,那么被告海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西南公司合法分包涉案工程,案外人广州竣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已审定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及建筑工程部分和安装工程部分的金额,其中建设工程部分审定金额为529611.31元,而被告西南公司向被告河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6万元,已经是超额支付,被告西南公司不用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西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浦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海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捷电通充电桩项目-西南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甲方负责以下工作内容:①办理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报审,保证具备工程开工条件;②负责与工程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资料;③办理工程结算流程,开具工程发票及工程款项收取等事宜;……乙方负责以下工作内容:①安排工程施工计划,规划物资用量并出具每项工程所需的材料计划;②施工过程中如存在需要修改图纸方案的情况,需及时与甲方沟通,办理现场签证手续;③实施工程施工,严格按国家及省市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交工验收;④负责土建施工竣工图纸、结算书编制,完成相关竣工手续资料;结算方式:甲方以中标单位下浮20%结算的工程分包款项扣除以下两项后,按照甲方35%、乙方65%的分配方式与乙方结算工程劳务款项;①土建用户主材结算费用(管道、盖板)(含税费);②中标单位对项目补偿费用(含税费);等。 2018年7月31日,被告捷电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西南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捷电通海珠区赤沙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l×1600kVA专变)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金额为2819090.64元;工程竣工后,根据施工单位、设计、监理、甲方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等。2019年8月27日,广州竣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捷电通海珠区赤沙公交总站充电桩建设(新装1×1600kVA专变)工程审核报告》,载明:建筑工程部分审定金额为545428.74元;该工程最终与施工方结算金额为2306313.32元。被告捷电通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561648.63元(转账记录载明用途为充电桩建设工程),2018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693623.88元(转账记录载明用途为赤沙站场工程款80%进度款)。被告捷电通公司表示:按合同约定应付结算款的97%(2237123.92元),剩余结算款的3%(69189.40元)为质保金,被告捷电通公司现已支付结算款2255272.51元,剩余51040.81元属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西南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 2018年9月17日,被告捷电通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被告河浦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名称及编号:捷电通海珠区赤沙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1x1600kVA专变),工程编号:38-15-18-156;(第三条)工程范围及内容以工程预算和施工图纸为准,主要如下:1、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第四条)承包方式:乙方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全,包竣工验收,以甲方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实行包干;(第五条)按上述承包范围,根据合同签订当期的价格等相关定额和广州地区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布的文件作依据进行计算,工程合同价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合同暂定价为1097796.93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工程量结算为准;(第六条)本工程选择(2)种方式付款:(2)合同生效后,按本工程进度、结合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情况,分期支付本工程的进度款,工程进度至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50%(即¥548898.47):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878237.54);工程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金额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等。被告河浦公司向被告西南公司出具《进度款申请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日进场施工至今,已完成该项目(土建)施工图纸工程量的100%(已完成工程量见附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工程进度款,该项目分包合同金额1097796.93元,我司已申请进度款0元,本次申请金额为660000元。被告西南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河浦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000元。被告河浦公司向被告西南公司开具涉案工程款660000元的发票。 2019年1月24日,原告就捷电通充电桩项目向被告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申请原因:如意坊、赤沙、**围、**充电桩项目按127万成本结算,以上项目已收取进度款100万,本次申请27万元。批复结果:2019年1月25日,被告海城公司总经理李璟代出具意见:同意此四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前期所有捷电通项目,尽快支付。 2020年5月14日,被告河浦公司出具《关于捷电通充电桩建设项目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关于捷电通充电桩建设项目,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南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西南公司与我司签订了《捷电通海珠区赤沙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1×1600kVA专变)工程合同》,并向我司分包赤沙站站场工程;此后,我司将赤沙站站场部分工程由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城公司”),负责临时组织人力支援施工,所产生的人员工资等费用我司与海城公司完成了费用结算,并已向海城公司支付了工程的全部款项;据悉,***(身份证号:)是海城公司合作的施工队的负责人,承接了海城公司的工作,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和购买土建小型材料,海城公司与***就其双方之间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另,就上述工程,我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挂靠我司参与任何施工。 2019年1月28日、29日,被告海城公司委托广州联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4113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海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证明单》,确认现金收款的方式抵扣原告应付被告海城公司的涉案工程材料费2887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位为被告西南公司;被告海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16739.08元的构成:涉案工程建筑部分结算价529611.31元×80%(下浮20%)-主材费用65576元-被告海城公司已付的成本结算款16034.4元;四个项目成本价为170多万元,被告海城公司要求原告只收取127万元,原告无法区分已收涉案工程款项;原告在被告海城公司审批当日复印取得《分包工程申请报告》的复印件,该申请报告的申请背景是四个项目已完工,但被告海城公司—直拒绝结算,工人催着原告发工资,材料供应商也催着原告要材料款、机械费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海城公司全部结算工程款无果的情况,妥协要求被告海城公司先结算四个项目的施工成本,其中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及机械费等,并不包括原告的施工利润,全部工程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被告海城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海城公司;涉案工程主材结算费用金额为124574.95元;涉案工程中标单位的补偿费用金额为20000元;涉案工程项下被告河浦公司预付被告海城公司的工程款为528000元,按照涉案工程建筑工程部分的结算审定金额545428.74元计算,被告河浦公司预付给被告海城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应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的赤沙**、**围、如意坊充电桩项目成本核算表。其中《赤沙充电桩项目成本核算表》载明:总额合计253360元,已付金额为173010元,未付金额80350元(包含挖机40未付金额30350元、人工未付金额为50000元)。2、报警档案记录,载明***于2020年1月15日报警称海城工程公司湘棋分公司欠其工程款;拟证明被告海城公司没有结算完毕涉案工程款,若已在2019年1月27日结算完毕,就不会在2020年1月出现集体讨要工程款并严重到报警。 被告海城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载明涉案工程未付金额小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海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故被告海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被告海城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从上述报告可见,原告申请如意坊、赤沙、**围、**充电桩项目按127万成本结算,被告海城公司亦同意此四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前期所有捷电通项目尽快支付,并于2019年1月支付了241130元及出具《现金收入证明单》确认现金收款的方式抵扣原告应付的涉案工程材料费28870元。原告在被告海城公司审批当日即知悉《分包工程申请报告》的内容,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曾对涉案四个项目的结算问题提出异议及向被告海城公司催收工程款,足见当时双方对涉案四个项目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16739.08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捷电通公司、西南电力、河浦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