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377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市南公路金洲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素社直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电通公司”)、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电力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娴、被告海城公司代理人***、**、被告捷电通公司代理人***、***、被告西南电力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河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94648元及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94648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捷电通公司、被告西南电力公司、被告河浦公司对被告海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海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作捷电通充电桩项目一西南区劳务项目。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各自职责以及结算方式。本案所涉工程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原告自2018年7月30日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海城公司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方式结算,迟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捷电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南电力公司,被告西南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最终涉案项目由被告四承包。被告河浦公司是被告海城公司的挂靠单位,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海城公司承包。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一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一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三、被告四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被告海城公司辩称,原告关于我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关于我方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我方已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全额付清结算款项,我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向我方提出的《分包工程申请报告》中要求按127万元结算,且确认已收取进度款100万元,并申请支付扣除材料款28870元后的结算款241130元。我方于2019年1月28、29日,分两笔转账向原告支付合计241130元,至此我方已经付清原告全部工程结算款项。2、因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捷电通公司辩称,原告关于我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西南电力公司,并且与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暂定预算金额为2794040.19元,同时约定按时结算合同价款。工程竣工后,根据施工单位设计、监理及甲方项目部确定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或按进度结算,付至80%后暂停支付。在合同签订后,我方已向西南电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35232.15元,该款已高达工程80%的进度款,2019年9月24日,双方委托的第三方广州竣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审核报告,最终审定价格为1522051.44元,我方已付工程款2235232.15元,西南电力公司应退还含税金工程款713180.7元,我方与西南电力公司均确认该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由此证明我方不仅付清了涉案工程款,还有权向西南公司主张退回多收的工程款。我方已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3、从原告证据看,也无法证明海城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结算款,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西南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关于我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结合海城公司答辩意见和证据,可以发现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发生在原告与海城公司之间。若海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答辩主张是属实,实际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本案纠纷也不存在。2、若海城公司主张不属实或海城公司仍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反映,尤其我方证据反映,我方与河浦公司之间按照广州竣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款审核报告作为依据进行结算,并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有双方来函、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和发票作为支撑。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已经履行完了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理由需要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河浦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海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海城分包2018008)就捷电通充电桩项目-西南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有:一、甲乙双方职责管理:甲方负责1.办理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报审,保证具备工程开工条件;2.负责与工程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资料;3.办理工程结算流程,开具工程发票及工程款项收取等事宜;4.向乙方提供项目施工设计方案图纸;5.负责与业主方、站场方工作人员沟通工作,协助乙方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6.订购土建施工用主材(管道、盖板)。乙方负责:1.安排工程施工计划,规划物资用量并出具每项工程所需的材料计划;2.施工过程中如存在需要修改图纸方案的情况,需及时与甲方沟通,办理现场签证手续;3.实施工程施工,严格按国家及省市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接受甲方和监护人员的技术质量监督,严格执行南方电网着装、施工要求等。二、结算方式:甲方以中标单位下浮20%结算的工程分包款项扣除以下两项后,按照甲方35%,乙方65%的分配方式与乙方结算工程劳务款项:1.土建用户主材结算费用(管道、盖板)(含税费);2.中标单位对项目补偿费用(含税费)。 案涉如意坊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开始施工。海城公司与***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的西南项目包括如意坊和赤沙两个项目工程。海城公司与***仍有另外两个相关项目分别为**、**围项目工程。***无施工资质。 2018年7月31日,西南公司与捷电通公司签订《捷电通荔湾区如意坊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1×1250kVA专变)工程(下称如意坊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金额为2794040.9元,工程竣工后,根据施工单位、设计、监理、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费结算价由第三方造价审核单位审核;等等。 2018年9月17日,西南公司与河浦公司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西南公司向河浦公司分包如意坊工程站场充电桩工程的部分工作,并预定以西南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实行包干,合同暂定价为923769.94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工程量结算为准;等等。西南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河浦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000元。河浦公司向西南公司开具涉案工程款550000元的发票。 2018年9月24日,广州竣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捷电通荔湾如意坊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1×1250kVA专变)工程审核报告》(业务编号:18ZI124-0013)主要内容为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建筑工程部分送审金额为487358.51元,审定金额为409154.37元;最终与施工方结算金额为1522051.44元;建设方已支付含10%增值税进度款2235232.15元,则施工方应退回含10%增值税金工程款项713180.71元;等等。2018年9月13日至11月22日,捷电通公司共向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共2235232.15元。捷电通公司表示其已支付完毕且西南公司应予退还部分工程款。西南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8年10月10日,捷电通公司(建设单位)、广州市电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西南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出具《3PD-04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捷电通荔湾区如意坊站站场充电桩建设工程(新装1×1250kVA专变)工程通过验收。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19年1月24日,***向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分包工程名称捷电通充电桩项目;申请原因如意坊、赤沙、**围、**充电桩项目按127万成本结算,以上项目已收取进度款100万,本次申请27万元。海城公司批复“同意此四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前期所有捷电通项目,尽快支付”。 海城公司与***关于案涉工程款往来情况如下:2018年7月20日,海城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转账50000元(附言充电桩分包预支第一次);2018年7月27日转账50000元(附言充电桩分包预支第二次);2018年8月16日转账80000元(附言充电桩北区2018009-1);2018年8月20日转账120000元(附言海分2018009);2018年9月6日转账200000元(附言捷电通北区)、100000元(附言捷电通西南);2018年11月1日转账100000元(附言捷电通北区**围2018009);2018年11月15日转账300000元(附言海城2018009**充电桩)。2019年1月28日,海城公司委托广州联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141130元。***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其并不清楚之间的委托关系。2019年1月25日,海城公司开具现金收入证明单,内容为兹由捷电通充电桩项目***交来由公司代买的围蔽牌,钢管等材料费用28870元。 2020年5月14日,河浦公司出具《关于捷电通充电桩建设项目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关于捷电通充电桩建设项目,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南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西南公司与我司签订了《捷电通荔湾区如意坊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1×1250kVA专变)工程合同》,并向我司分包如意坊站站场工程;此后,我司将如意坊站站场部分工程由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城公司”),负责临时组织人力支援施工,所产生的人员工资等费用我司与海城公司完成了费用结算,并已向海城公司支付了工程的全部款项;据悉,***(身份证号:)是海城公司合作的施工队的负责人,承接了海城公司的工作,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和购买土建小型材料,海城公司与***就其双方之间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另,就上述工程,我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挂靠我司参与任何施工。对于该函件,海城公司表示河浦公司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已大于河浦公司向海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河浦公司至今尚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海城公司办妥正式结算手续。 庭审中,***表示于2018年8月25日完成如意坊工程的土建部分;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位为被告西南公司;被告海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94648元的构成:中标单位审核价550000元×80%(下浮20%)×0.65-被告海城公司已付的成本结算款91352元;在结算的四个项目成本价为1789058.25万元,其中如意坊是138505元,海城公司要求***只收取127万元,***无法区分已收涉案工程款项;《分包工程申请报告》的申请背景是四个项目已完工,但被告海城公司—直拒绝结算,工人催着发工资,材料供应商也催要材料款、机械费等,***在多次要求被告海城公司全部结算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妥协要求被告海城公司先结算四个项目的施工成本,其中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及机械费等,并不包括原告的施工利润,全部工程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被告海城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位为河浦公司;涉案工程款不高于121800元;被告河浦公司预付给被告海城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应付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由***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如意坊充电桩项目成本核算表》,其中未付金额为人工费40000元,其余材料、挖机等均备注已付。海城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表上备注“材料单已核实数量”。海城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确认,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其仅对数量进行确认,未涉及对金额或者工程成本、工程款的确认。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可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为工程施工人却无施工资质,***与海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与众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故海城公司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 对于海城公司与***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问题。***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海城公司辩称***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根据*****,案涉工程早于2018年8月25日完工。***系案涉实际施工人,且按合同负有规划物资用量并出具每项工程所需材料计划的义务。因此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所涉款项的了解程度应系高于海城公司的。***于2018年11月7日编制《如意坊充电桩项目成本核算表》以及11月22日《分包工程申请报告》已是在案涉工程完成之后,且其未付金额及申请金额相同;同时,纵观案外人***向***的预支工程款项,至该次申请报告之前,剔除有明确指向其他工程的部分金额合共达20万元,该预支款***其时申请报告中备注“已付金额98505元”款项的一倍之多;故此可推断至2018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在成本方面也只剩40000元人工款项未付。又,从2019年1月24日的***向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可见,***申请如意坊、赤沙、**围、**充电桩项目按127万成本结算,海城公司亦同意此四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前期所有捷电通项目尽快支付,并于2019年1月支付了270000元。倘若***认为只是成本结算的话,其作为对工程款项了解程度更高的一方,理应对涉案四个项目的结算问题提出异议,但直到2020年1月***才向被告海城公司催缴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双方对涉案四个项目已进行了结算,***要求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4648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捷电通公司、西南电力、河浦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