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5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80号2001房。
法定代表人:李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市南公路金洲苑C座铺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素社直街4号、4号之一至之六一楼自编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大道中段(原河浦福利院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电通公司”)、被上诉人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被上诉人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城公司、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河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与海城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报告》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完成结算。(1)《申请报告》是在海城公司的欺诈情况下形成的,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时忽视了***一直强调的《申请报告》形成背景,涉案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早已完工,经***多次催款,海城公司2019年1月24日同意暂时支付部分工程款27万元,***在材料商催款压力和海城公司的承诺下按海城公司的要求填写《申请报告》。海城公司如今却以《申请报告》做文章主张已结算所有工程,系欺诈行为。(2)《申请报告》的内容表述存在重大误解,***表述的“按127万成本结算”意为施工成本按127万结算,并非全部工程款按127万结算。首先,从金额上分析,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四个项目工程经初步核算的施工成本已达1789058.25元,127万已是亏损,***不可能要求以127万元结算全部工程款。其次,从双方之前部分工程款结算习惯来看,127万结算的是成本款也是进度款。再次,从文件性质来看,该《申请报告》仅为请款文件,不具备结算效力,因结算协议应系正式结算文件,由双方正式核算、结算后签署协议共同确认,而《申请报告》是单方提出申请,单方同意,并非双方对款项的共同确认,不同于结算协议。最后,《申请报告》没有双方的最终确认,其中“施工班组:***”仅是抬头名称,并非对下述批复结果的确认。2.原审法院推断计算的尚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毫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成本核算表的未付金额并不是海城公司的未付金额,而是***未付给工人的款项。对于已付金额部分的款项,是***垫付的款项,并非是海城公司已支付或结算给***的款项。3.***曾多次向海城公司提过异议,原审调取的出警记录正是***向海城公司催款的证明,且无论是否提出异议均不影响没有结算的事实认定。《申请报告》并非结算文件;即使属于结算文件,***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推定同意,原审法院要求***证明提出异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海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捷电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主张《申请报告》是在欺诈的情形下形成,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从未主张撤销该报告,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反映出其向海城公司提出过撤销或者变更的请求,由此可推断其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对该报告形成的合法性并无异议,现其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从报告内容可反映该费用确为工程结算款;根据批复结果一栏显示内容再次反映工程结算款为127万元,海城公司的意思表述清晰,不存在会引起重大误解的可能。而***在原审中表示在海城公司审批当日就复印并取得该报告的复印件,即其在当时就知悉该申请报告的内容。***作为一个有正常判断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申请报告》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其应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其就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提出异议。2.***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曾对涉案四个项目的结算问题提出异议及向海城公司催收工程款,故推断双方已就四个项目进行结算;即使***在二审补充提价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捷电通公司已足额向西南公司支付结算款2235232.15元,根据捷电通公司与西南公司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522051.44元,捷电通公司已多支付713180.71元,对此西南公司在原审中亦无异议。
被上诉人西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方已付清工程款,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河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94648元及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94648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河浦公司对海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海城公司、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河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海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海城分包2018008)就捷电通充电桩项目-西南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有:一、甲乙双方职责管理:甲方负责1.办理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报审,保证具备工程开工条件;2.负责与工程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资料;3.办理工程结算流程,开具工程发票及工程款项收取等事宜;4.向乙方提供项目施工设计方案图纸;5.负责与业主方、站场方工作人员沟通工作,协助乙方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6.订购土建施工用主材(管道、盖板)。乙方负责:1.安排工程施工计划,规划物资用量并出具每项工程所需的材料计划;2.施工过程中如存在需要修改图纸方案的情况,需及时与甲方沟通,办理现场签证手续;3.实施工程施工,严格按国家及省市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接受甲方和监护人员的技术质量监督,严格执行南方电网着装、施工要求等。二、结算方式:甲方以中标单位下浮20%结算的工程分包款项扣除以下两项后,按照甲方35%,乙方65%的分配方式与乙方结算工程劳务款项:1.土建用户主材结算费用(管道、盖板)(含税费);2.中标单位对项目补偿费用(含税费)。
涉案如意坊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开始施工。海城公司与***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的西南项目包括如意坊和赤沙两个项目工程。海城公司与***仍有另外两个相关项目分别为**、**围项目工程。***无施工资质。
2018年7月31日,西南公司与捷电通公司签订《捷电通荔湾区如意坊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1×1250kVA专变)工程(下称如意坊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金额为2794040.9元,工程竣工后,根据施工单位、设计、监理、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费结算价由第三方造价审核单位审核;等等。
2018年9月17日,西南公司与河浦公司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西南公司向河浦公司分包如意坊工程站场充电桩工程的部分工作,并预定以西南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实行包干,合同暂定价为923769.94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工程量结算为准;等等。西南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河浦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000元。河浦公司向西南公司开具涉案工程款550000元的发票。
2018年9月24日,广州竣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州捷电通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捷电通荔湾如意坊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1×1250kVA专变)工程审核报告》(业务编号:18ZI124-0013)主要内容为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建筑工程部分送审金额为487358.51元,审定金额为409154.37元;最终与施工方结算金额为1522051.44元;建设方已支付含10%增值税进度款2235232.15元,则施工方应退回含10%增值税金工程款项713180.71元;等等。2018年9月13日至11月22日,捷电通公司共向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共2235232.15元。捷电通公司表示其已支付完毕且西南公司应予退还部分工程款。西南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8年10月10日,捷电通公司(建设单位)、广州市电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西南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出具《3PD-04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捷电通荔湾区如意坊站站场充电桩建设工程(新装1×1250kVA专变)工程通过验收。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19年1月24日,***向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分包工程名称捷电通充电桩项目;申请原因如意坊、赤沙、**围、**充电桩项目按127万成本结算,以上项目已收取进度款100万,本次申请27万元。海城公司批复“同意此四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前期所有捷电通项目,尽快支付”。
海城公司与***关于涉案工程款往来情况如下:2018年7月20日,海城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转账50000元(附言充电桩分包预支第一次);2018年7月27日转账50000元(附言充电桩分包预支第二次);2018年8月16日转账80000元(附言充电桩北区2018009-1);2018年8月20日转账120000元(附言海分2018009);2018年9月6日转账200000元(附言捷电通北区)、100000元(附言捷电通西南);2018年11月1日转账100000元(附言捷电通北区**围2018009);2018年11月15日转账300000元(附言海城2018009**充电桩)。2019年1月28日,海城公司委托广州联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141130元。***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其并不清楚之间的委托关系。2019年1月25日,海城公司开具现金收入证明单,内容为兹由捷电通充电桩项目***交来由公司代买的围蔽牌,钢管等材料费用28870元。
2020年5月14日,河浦公司出具《关于捷电通充电桩建设项目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关于捷电通充电桩建设项目,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南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西南公司与我司签订了《捷电通荔湾区如意坊站站场充电桩建设新装1×1250kVA专变)工程合同》,并向我司分包如意坊站站场工程;此后,我司将如意坊站站场部分工程由广州市海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城公司”),负责临时组织人力支援施工,所产生的人员工资等费用我司与海城公司完成了费用结算,并已向海城公司支付了工程的全部款项;据悉,***(身份证号:)是海城公司合作的施工队的负责人,承接了海城公司的工作,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和购买土建小型材料,海城公司与***就其双方之间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另,就上述工程,我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挂靠我司参与任何施工。对于该函件,海城公司表示河浦公司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已大于河浦公司向海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河浦公司至今尚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海城公司办妥正式结算手续。
原审庭审中,***表示于2018年8月25日完成如意坊工程的土建部分;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位为西南公司;海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94648元的构成:中标单位审核价550000元×80%(下浮20%)×0.65-海城公司已付的成本结算款91352元;在结算的四个项目成本价为1789058.25万元,其中如意坊是138505元,海城公司要求***只收取127万元,***无法区分已收涉案工程款项;《分包工程申请报告》的申请背景是四个项目已完工,但海城公司—直拒绝结算,工人催着发工资,材料供应商也催要材料款、机械费等,***在多次要求海城公司全部结算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妥协要求海城公司先结算四个项目的施工成本,其中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及机械费等,并不包括***的施工利润,全部工程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海城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位为河浦公司;涉案工程款不高于121800元;河浦公司预付给海城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应付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由***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如意坊充电桩项目成本核算表》,其中未付金额为人工费40000元,其余材料、挖机等均备注已付。海城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表上备注“材料单已核实数量”。海城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确认,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其仅对数量进行确认,未涉及对金额或者工程成本、工程款的确认。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可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为工程施工人却无施工资质,***与海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与众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故海城公司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
对于海城公司与***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问题。***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海城公司辩称***于2019年1月24日向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根据*****,涉案工程早于2018年8月25日完工。***系涉案实际施工人,且按合同负有规划物资用量并出具每项工程所需材料计划的义务。因此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所涉款项的了解程度应系高于海城公司的。***于2018年11月7日编制《如意坊充电桩项目成本核算表》以及11月22日《分包工程申请报告》已是在涉案工程完成之后,且其未付金额及申请金额相同;同时,纵观案外人***向***的预支工程款项,至该次申请报告之前,剔除有明确指向其他工程的部分金额合共达20万元,该预支款***其时申请报告中备注“已付金额98505元”款项的一倍之多;故此可推断至2018年11月22日,涉案工程在成本方面也只剩40000元人工款项未付。又,从2019年1月24日的***向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可见,***申请如意坊、赤沙、**围、**充电桩项目按127万成本结算,海城公司亦同意此四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前期所有捷电通项目尽快支付,并于2019年1月支付了270000元。倘若***认为只是成本结算的话,其作为对工程款项了解程度更高的一方,理应对涉案四个项目的结算问题提出异议,但直到2020年1月***才向海城公司催缴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双方对涉案四个项目已进行了结算,***要求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4648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捷电通公司、西南公司、河浦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9年1月24日的《分包工程申请报告》可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对此评析如下:2019年1月24日,***就捷电通充电桩项目向海城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申请报告》,其在该申请报告中写明:“如意坊、赤沙、**围、**充电桩项目按127万成本结算,以上项目已收取进度款100万,本次申请27万元。”海城公司亦批复同意此四项工程结算总价,并已支付完毕。该申请报告中结算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按照上述申请报告收取了相应工程款后,又主张海城公司存在欺诈且申请报告存在重大误解,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进行了分析论述,合情合理,判决结果依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煜伦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