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27483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吴雷,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素社直街4号、4号之一至之六一楼自编一。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但我于2010年10月1日就入职被告的关联公司工作,故我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算。我入职被告处后从事仓储管理和调度,并于2018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9年4月被告将我的工作岗位更改为生产辅助工,工资从7D降为5D。由于该工作岗位没有实际性工作,2019年5月29日我问我的直属上司卢培红,何时可以安排我的工作,卢培红表示我有这么多意见,明天不用来上班,并当场收了我的工作证,所以我第二天没有回来上班。因此,是被告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2896.9元(6272.05元/月×9个月×2)。
2019年2月的工资条,显示扣了我的绩效奖金1310.4元。被告于2019年2月发文说我脱岗,违反劳动纪律,通报批评,要扣我1个月的绩效奖金,由于被告提交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7.2.1.2条,只是通报批评,没有说要扣发绩效奖金,故被告不应扣发,因此,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1310.4元。
被告的微信工作群,其中我部门的秘书,经常无理由扣罚款,导致我在群内交罚款红包,在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29日共被扣罚款3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扣发的工资300元。
由于2019年5月的绩效奖金应在6月发,但我的2019年6月工资表显示绩效奖金为0元,所以要求被告补发2019年5月的绩效奖金5017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入职我公司,原告的工作年限同意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算。我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辞退人员是非常严格的程序,不能以部门领导一句话就解雇一个员工,我公司也问过原告的上司卢培红,2019年5月29日卢培红没有口头解雇原告,也没有没收原告的工作证。之后原告没有上班后,我公司多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回来上班,但原告收到催告函,都不回来上班,我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是原告连续缺勤,我公司按《员工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112896.9元。
原告因2019年1月14日脱岗,我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7.2.1.2条,于2019年2月22日给予原告通报批评,按该办法规定,通报批评的需要扣发1个月的绩效奖金,故我公司扣发了原告2019年2月的绩效奖金,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1310.4元。
我公司没有在微信工作群中无理由扣罚原告款项,故不存在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29日扣了原告罚款300元,因此,不存在返还原告扣发的工资300元。
我公司是当月工资当月发,原告5月的绩效奖金是2184元,已在原告5月份的工资中发了,故不同意补发原告2019年5月的绩效奖金5017元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的关联公司工作,2016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物资仓储等相关工作,劳动报酬按《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原告入职后从事物资仓储管理和调度工作,是物资管理员。
2019年2月22日被告因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擅自脱岗,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7.2.1.2条给予原告通报批评处分,减发1个月的月度绩效奖金。同日,原告在2018年员工答辩考评中被评定不称职。2019年3月6日被告给予原告待岗学习1个月的通报。2019年4月26日原告待岗学习期满,评定合格。2019年4月29日被告决定原告重新上岗,原告的任职为综合部生产辅助员。原告工作至2019年5月29日。
原告在2019年5月30日在手机小程序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三方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并于2019年5月31日对被告,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西区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合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1194元;2、被告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1310.5元;3、被告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300元;4、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差额250元;5、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030元;6、被告支付2019年5月绩效工资差额5017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劳人仲案[2019]469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差额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对被告提出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广州南方电力集团西区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合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由于被告承认其工龄,故在本案不起诉被告上述的关联公司。
被告在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后,多次发函给原告,表示原告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不回来上班,属于旷工,要求原告收到催告函回来上班。原告对此表示,其本人已提出劳动仲裁,不存在旷工。被告于2019年7月4日以原告已连续24日缺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诉讼期间,被告提供了其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其中第10条附件,其中第12.1《惩处项目与薪酬调整措施对应表》,该表其中,惩处项目:通报批评,薪酬调整措施:减发1个月的月度绩效奖金和本年度10%的年度绩效奖金。被告提供了《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其中第3.2.2发放时间,公司每月28日前发放员工当月工资、奖金,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提前发放。被告是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19年5月29日遭到其上司卢培红无故解雇,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的工作岗位更改为生产辅助工,是原告工作表现造成的调整,属于被告自主用工的管理范围。至于原告认为工资从7D降为5D,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是以此为由申请解除,故与解除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2896.9元,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2019年5月29日之后原告没有上班,还提出劳动仲裁,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在被告通知其回来上班,原告均以已提出劳动仲裁为由,不同意回来上班,因此,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是原告自己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被告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原告被通报批评,应扣发1个月的月度绩效奖金,故被告以此为由扣发原告的2019年2月的绩效奖金是可以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1310.4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的微信工作群无故克扣其工资3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的集团公司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被告员工的当月工资及奖金当月发,原告以2019年6月工资表显示绩效奖金为0元,所以要求被告补发2019年5月的绩效奖金5017元,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被告没有提出起诉的仲裁结果,视为双方没有异议,予以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日内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差额25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平欢
毛振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