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6民辖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仁路1号广仁大厦自编804房,注册号:440104000007463。
法定代表人:唐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明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海经济开发区北区强狮路3号之二,注册号:44068200033980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明诺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3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以及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明诺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要求广州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佛山市金明诺塑胶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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