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4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明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海经济开发区**强狮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仁路**广仁大厦自编**,工商注册号码:4401040000074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8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金明诺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了维持上述裁定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于同年12月26日、2017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在调解期内,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多种规格的塑料胶管及单价,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及周边珠三角城市需方的工地;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提供30万元的铺地货款,当货款达到30万元时,需方付超过铺底的货款,但需方如果两个月没有继续向供方购货,需方须按已收货的70%及时支付给需方;需方如果三个月没有继续向供方购货,需方须将全部货款付清;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7日止,合同到期需方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该合同还约定:需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则向供方支付应付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的,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被告的要求先后发货六批次,货款合共29253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6年2月4日支付货款5万元、5月6日支付货款10万元,5月3日退回货物折款11550元,合共16155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980元。被告收取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此后再没有向原告购货。依照合同的规定,需方三个月没有继续向供方购货,即应付清全部货款,亦即被告应于2016年1月19日起过了三个月后的4月20日即应付请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980元,已构成违约,可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规定,需方逾期付款,每天应支付货款2‰的违约金。现原告仅依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20日计至8月31日止共134天,被告据此应付的违约金为:130980元×﹙24%÷360天﹚×134天=11700.8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塑料胶管货款13098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700.8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增加违约金数额,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塑料胶管货款13098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700.88元(以1309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暂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没有违约,因为合同有约定铺底货款为30万元,原告起诉的货款在该额度内,故不构成违约。且2015年12月19日原告所送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经济损失110条,直至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协商好,由被告负担55条,原告负担55条,并且有在对账中予以减免,原告起诉的货款已经做出了减免。2016年4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再次送货,2016年5月4日,原告答应给被告送货,但未供货,2016年5月6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予原告,现仍欠货款130980元。
被告反诉称:被告承接番禺化龙电力抢险工程,该路段工业区内有几家生产用电大户,要求2015年12月底完成工程,穿电缆给用户供电,工期紧任务重,该工程如能按期顺利完成,春节之前甲方将支付全额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6日及17日,供货方送往番禺化龙工地两车φ160管材共260条,由于管材质量不合格造成所施工的4条管材全部扁管,连φ75的电缆也无法穿过,被告只能采用其他厂家的管材,另做2φ160管(路由长度为270米),以解决供电局穿电缆的燃眉之急,但是,也因此延误了供电时间,对电力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导致被告至今仍未收到该工程工程款。待供电局放完电缆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至30日期间,采用钻机进行拔管,管材拔出后,因施工许可证过期不能开工,直至节后重新办证,被告于2月20日至3月7日再次进场施工,完成之前未做的2孔160管(路由长度为270米)。第一次产生的直接经济费用为:拔出的扁管46条,掉落孔内未能拔出的管材64条,拔出的好管70条,管材经济损失(110条)23100元,拔管用时10台班,人工费、机械台班费、燃料费等经济损失71485元。第二次产生的直接经济费用:重做两孔160管(路由长度为270米),合计540管米,用时8台班,人工费、机械台班费、燃料费等经济损失62528元;第三次产生的直接经济费用:从2月20日至3月7日重新施工2φ160管270米,总延米540米,用时16台班,人工费。机械台班费、燃料费等经济损失104836元。原、被告由于管材质量造成扁管事故,经多次协商,断管扁管共110条,双方各承担55条的经济损失即11550元。被告在4月底与供货方商谈惠来工程和广从路前该工程进管等事宜,供货方以资金紧张没有原料为由不履行合同供应管材,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货款才生产供货,由于被告机械设备已经进场急需管材,被告于5月5日支付货款10万元,但供货方收到款后,便以各种理由不供货,更恶劣的是连电话也拒绝接听。因供货方没有诚信,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决定终止合同,不再与之合作,剩余供货款130980元分期结清,即6月30日先支付50000元,7月30日结清80980元。6、7月份,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带送货单和收据过来收款,原告均未回应。被告现反诉请求判令:1.由于管材质量不合格导致番禺化龙电力工程施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849元,原告需补偿被告该笔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所提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违约供货情况,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没有继续供货。针对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损坏。被告是没有退货,其没有产品质量损失,只是几根管道退货,签了领料单。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规定了支付货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3.送货单6张、进账单2张(复印件)、领料单、结算表,用以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依照合同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次提货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订货,故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6.2款的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9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于2016年5月6日才支付10万元,被告属于违约。
4.对账单(打印件,注明时间及盖有原告公章),用以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违约,因为原告供应的管材质量存在问题,双方一直没有处理好,2016年5月3日才协商处理好。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总金额要减去退货金额11550元。
被告举证如下:
5.照片6张、微信截图7张、领料单的照片1张、领款凭单的照片1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工地现场的扁管质量情况;相关材料商也来现场确认过扁管的质量情况;被告没有违约付款,《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铺底货款30万元是超过30万元才需要支付的,被告一直没有超过30万元的货款;2016年5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供货,原告答应供货,但是最后没有供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后再供应货物,但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原告还是没有供应货物。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照片中的管材是谁的,不能确定是施工还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扁管,且产品质量问题应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在有异议的证据中,证据4,被告认为应减去退货金额11550元,但庭审中又表示确认尚欠原告130980元货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80元,有送货单、进账单及对账单为证,应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应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予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明诺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980元及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被告广州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157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2441.3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