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520号。
法定代表人:唐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坚,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恩柱,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二处)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4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铁集团二处上诉称,1.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水平定向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且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并不等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2.根据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下共有9个四级案由,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分属于不同的四级案由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3.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水平定向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中铁集团二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中铁集团二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顺公司以其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而中铁集团二处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其与中铁集团二处签订的《水平定向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封账协议》等。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即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虽当事人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案涉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协议管辖不应予以适用。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铁集团二处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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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