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柒星无纺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0224号 原告: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11号B8栋第三层309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文边村文建一街6号2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黄山路7号一栋101、201、二栋、三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纺布公司)、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天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纺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违约金为合同标的10000000元的5%);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市面急需大量口罩,被告一、二为关联公司,共同经营口罩生意。为生产口罩需要,两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对两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石楼路段6号的口罩生产车间进行施工及装修。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000000元。因被告二尚在设立初期,暂无公章,故由被告二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二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20年5月21日,原告按约完成项目全部工程量并将车间交付两被告使用,但两被告却没有依约付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诉至贵院,实属无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无纺布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二、原告未提交对应的验收文件或工程进度确认文件,无法证明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情况。 被告***医疗器械公司辩称,一、我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从未接收、使用涉案工程。二、被告二与被告一不构成人格混同。1.被告二与被告一不符合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认定人格混同的条件。2.涉及两被告的个别司法判例认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其他诉讼,并不能因个案而全面、永久性地否认被告二的独立公司人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医疗器械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登记成立,登记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为***,后于2020年6月19日变更登记为***,同日变更登记***为董事、股东。***、***为***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粤01破申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西本物资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对***无纺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粤01破208号《民事裁定书》,选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无纺布公司管理人。 2020年4月27日,***无纺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医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NQX-GMP-2020-04,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GMP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石楼路段6号;施工面积:普通无尘车间9400㎡,十万级净化车间3000㎡;承包内容: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包含无尘车间施工区域采用岩棉彩钢板隔墙及吊顶、净化车间采用玻镁彩钢板隔墙及吊顶、照明路线,机器设备路线、空调路线(无尘区域不含空调部分,净化车间采用恒温恒湿空调)。按发包人要求,包设计优化、包材料采购费、安装费、仓库运输装卸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费、调试费(所有区域不包含地面部分);完工期:按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之日起40天内完成工程及货物安装完成交付使用;合同金额:合同实行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0000000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约30%(300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2.彩钢板隔墙、天花、电器以及给排水材料货到现场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约30%(3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彩钢板隔墙、天花、电气(照明、配电柜)以及给排水工程完成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约20%(2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4.恒温恒湿净化空调设备进场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约15%(15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5.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约5%(50万元);竣工验收:1.工程验收分两步进行,即预验和正验。乙方在工程全部竣工的前5天通知甲方先行进行预验收。经预验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并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再进行正式验收;2.正式验收乙方应具备下列条件:(1)包干项目全部完工;(2)乙方向甲方出具全部施工原始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保修书;(3)各种设备和管道已做试运行和水压试验已提出正式报告;(4)工程竣工决算已正式提出。3.在验收中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及规范要求或余部分尾工时,乙方在按验收纪要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完成。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验收工程,到期拒付货物/工程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无纺布公司合同落款“业主”方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天医公司在承包商处加盖公章。 2020年4月28日,***无纺布公司向天医公司支付300万元,附言:工程款。 2020年5月7日,天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发送《支付证明单》三份,其中一份《支付证明单》(2020年5月2日)记载:“支付广州天医工程拘束有限公司口罩净化车间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已支付300万元(市莲路二期项目第二笔款)”,***在上方签名并书写“同意预付”。当天,***无纺布公司向天医公司支付300万元,附言:工程款。 2020年5月27日,天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发送《支付证明单》(2020年5月21日)一份,当中记载:“支付GPM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项目进度款200万元,已支付600万元(市莲路),总款1000万,已付600万,现付第三期200万元”,***在上方签名并书写“同意预付”。2020年6月3日,天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发送上述支付证明单。天医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 2020年7月15日,天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发送信息:“刘总,您好。五分厂的电,全部搞好了,已全部通电”并附上图片。***回复:“好,谢谢”。 2021年1月22日,天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发送《支付证明单》三份,其中一份《支付证明单》(2020年5月25日)记载:“支付GPM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项目进度款200万元,已支付600万元(市莲路5分厂),总款1000万,已付600万”,***在上方签名并书写“同意申办”。天医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 2021年11月5日,天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发送《催款函(***)》。当中记载催讨三份合同的工程款,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未支付的合同工程款为400万元。***与该工作人员通话联系。***回复:“粗略看了一下,应该是可以。建议,1.明确受票单位;2.受票单位受票后抵已抵扣情况;3.你方是预交税的”、“我明天上广州,具体面谈。铿总可能也会到广州”。 现天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无纺布公司以及***医疗器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方,要求该两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纺布公司否认其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医疗器械公司否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庭审中,天医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施工起始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完工、交付日期是2020年5月21日。因当时处于疫情期间,口罩市场异常火爆,其完工后立即将案涉工程所在车间交付***无纺布公司以及***医疗器械公司使用,是由其公司员工以及***、***在现场交付以及进行验收。另***无纺布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所在物业曾经由其公司与***医疗机械公司一起使用,在该地址进行经营、办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无纺布公司与天医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当中清晰列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天医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无纺布公司先后支付了两笔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其与天医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医疗器械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亦在案涉合同业主方的落款处签名,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关于施工事项以及工程款进度款的请款、催款,天医公司的工作人员均系与***进行联系,亦与***医疗器械公司的发起人、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另一名股东***沟通施工以及工程款事项。庭审中,***无纺布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所在物业曾是由其与***医疗器械公司共同使用用于经营办公,故案涉工程成果由两公司共享,亦存在合理性。故天医公司主张***医疗器械公司亦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方,共同与天医公司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价1000万元,***无纺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故天医公司尚未工程款400万元未收取。虽***无纺布公司抗辩天医公司未提交对应的验收文件或工程进度确认文件,***医疗器械公司亦抗辩其从未接收、使用案涉工程,但结合天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交易习惯为***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确认预付,后***无纺布公司向天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于2020年5月2日签名确认预付第三期工程款200万元后,两公司未再向天医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另在2021年11月5日,天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发送《催款函(***)》,当中记载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21日交付使用,在长达一年多时间,***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是否进行验收等问题与天医公司进行沟通或提起异议,在收到天医公司的催款函后,亦未明确提出异议,故天医公司陈述因疫情期间,口罩生产需要而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就直接交付使用且现场验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天医公司诉请要求***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天医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但***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确实给天医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为以400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天医公司诉请的50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由被告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0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