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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0310号 原告:广州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某某y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东某某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y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4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标的8080000元的5%)。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市面急需大量口罩,两被告为关联公司,共同经营口罩生意。为生产口罩需要,两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对两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大龙工业区黄山路7号的口罩生产车间进行施工及装修。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某GMP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7360000元。因某y公司彼时尚在筹备阶段,不具备法人资格,暂无公章,故由某y公司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作为某y公司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项目全部工程量,并于2020年4月20日将项目交付给两被告正常使用。工程交付后,因两被告要求原告对上述项目工程进行变更整改,故产生整改工程款人民币720000元。因此案涉项目的最终价款为8080000元。但两被告没有按约付款,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63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诉至贵院,实属无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某公司答辩: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大龙工业区黄山路7号的场地是两被告一起使用,某公司的破产审计正在进行中,初步的资产报表中记载了涉案工程,工程总价736万,原告主张的72万元整改费用没有举证证明,对此不予认可。违约金的计算应以736万元为基数。 被告某y公司答辩:一、某y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不是涉案合同的发包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原告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某公司,完工并交付使用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某y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此时案涉合同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即在某y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某y公司不存在与某公司共同履行合同的客观可能性。另外,2020年3月29日合同签订时***既非某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某y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原告称***是作为某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施工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其次,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催款函来看,其明确知道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履行主体均为某公司,某y公司从未涉及其中。同时,原告交付工程的对象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均不是某y公司,原告无权要求某y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两被告不构成人格混同。1、具体到本案中:①在公司人员方面,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同;②在公司业务方面,某公司具有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第二类某y)的生产许可,但某y公司没有许可类某y经营;③在公司财产方面,两被告财产、账户并不混同。某y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也从未向某y公司主张工程款,两被告并不构成人格混同。2、涉及两被告的个别司法判例认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其他诉讼,并不能因个案而全面、永久性地否认某y公司的独立公司人格。原告提交的(2020)粤1971民初27131号民事判决书为两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不当然适用于涉及两被告的其他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于2021年1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资质。 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股东***、***。2022年8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2)粤01破申343号《民事裁定书》、(2022)粤01破20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裁定受理西本物资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及选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公司管理人。 2020年3月29日,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某GMP口罩精华车间装修工程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大龙工业区黄山路7号,完工期:按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之日起40天内完成修缮工程及货物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隔墙、天花4.1前完成,灯、强电配全口罩机正常调试);合同金额7360000元,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算起,乙方在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甲方出具质量保修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立即给乙方支付150万元整定金,2.隔墙、天花、给排水工程完成三天内支付220万元进度款,3.强电布线工程完成、空调主机进场三天内支付275万元整进度款,4.甲方验收合格并拿到第三方验收报告三天内支付70万元进度款,5.剩余21万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质保期后三天内支付。违约责任及赔偿: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验收工程,到期拒付货物/工程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最终合同总价的5%。合同在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加盖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在签约代表中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 原告称两被告为关联公司,签订合同时某y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由***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涉案工程实际是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某y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某y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登记成立,原公司法人为***,股东为***、***、***,2020年6月19日公司法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 2020年3月25日,某公司(承租人、乙方)与案外人广州市海城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座落在番禺区大龙街黄山路7号一栋101、201、二楼、三楼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工业用途使用,甲乙方处加盖各公司公章及由法人签名确认。2020年4月15日***与某公司签订《签定合同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某公司签订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黄山路7号一栋101、201、二栋、三栋、的租赁合同作为某y公司的经营场地,申请人处由***签名,被委托人处加盖某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两被告的宣传海报资料,宣传资料抬头为中国某某y集团、广东某某y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两被告为合作关系,不是关联公司,为各自独立经营的主体。 关于工程交付、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1)关于工程交付的时间。原告称涉案工程除前述合同约定工程部分,还有整改工程部分,因市场对口罩质量和标准有了新要求,两被告提出需对原告工程进一步改造,整改内容主要包括新建及改造车间隔断、天花板、配电、空调系统及给排水工程等。因两被告急于投入生产,要求尽快整改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该整改工程系原工程项目的延伸,同样适用前述合同,就整改工程未再签署书面的合同和工程造价清单。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20年3月底4月初进场施工,同年5月4日交付使用,整改工程于2020年6月中下旬进场施工,同年7月15日完工、7月20日交付使用。某公司表示不清楚工程施工及交付的情况。(2)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按发包价7360000元结算,整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合计72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于2021年10月29日向某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内容为关于某GMP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项目的催款函,列明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案涉合同,该项目于2020年4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于2020年8月21日及2020年10月22日开具6450000元增值税发票,截止发函日,未收到甲方(某公司)应支付但未支付工程款910000元;该项目正常交付投入使用后,某公司通过原告对场地进行工程变更整改,整改费用共计720000元,截止发函日,未收到应支付工程款720000元,要求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某公司对催款函不予认可,认为催款函发送给***、***(***),其没有收到,也无确认。某y公司认为原告发送的催款函抬头为某公司,表明原告知道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仅为某公司。(3)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20年3月27日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50万元(附言:净化费)、4月1日转账100万元(附言:净化费)、4月10日转账40万元(附言:净化费)、4月14日转账80万元(附言:装修款)、4月23日转账100万元(附言:工程款)、4月26日转账175万元(附言:工程款),上述转账合计645万元。某y公司认为付款的主体皆为某公司,无法证明两被告共同发包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1)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表示厂房建设报价表已做好并发送审核,要求发送营业执照,***发送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2020年4月2日***向原告表示某净化装修款100万元已转出,原告表示收到,并要求对方紧跟付款事宜。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表示上周的款才打了40万,还差80万没打,麻烦安排。(2)2020年5月4日,原告向***发信息称“这是新厂装修完工的照片,今天二楼及一楼可以安放机器了(所有事情已经安装完成)”。2020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发信息称工程已完工,工程进度款的事望老板审批,以解燃眉之急。2021年11月5日原告向***发送催款函,请对方审阅。2021年12月28日原告询问***某的债务问题怎么处理,***表示月初过去双方聊一下。(3)2020年6月7日,原告向***发送“一栋一层修改”文件,于2020年6月28日发送“二栋二三层平面图”“一栋二三层平面图”文件,称刘总这是1栋2楼,3楼,2栋2楼,3楼的改造方案图纸,请审阅,并于6月29日询问图纸是否审核通过,同年7月15日,原告表示五分厂的电、全部搞好,已经全部通电,***称“好,谢谢”。2021年11月5日,原告向***发送催款函,***表示粗略看了一下,应该是可以,建议明确受票单位、受票单位受票后已抵扣情况、你方是预交税的,并表示明天到广州,具体面谈,铿总也可能会到广州,原告表示好的。两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 某y公司提供了某公司的公司决议、2020年中央财政直达资金项目事实方案,前者为某公司决定投资防疫物资生产,立项口罩设备技改项目,时间2020年3月30日。后者显示签署项目承担单位为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两个证据来源某公司,结合两被告名称均为某,共同对外宣传,对外付款,不排除某y公司正是为了配合某公司设立“口罩设备技改项目”才成立的公司,两公司高度关联,***是某y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也担任某y公司的经理,又是“口罩设备技改项目”的负责人并担任经理,更印证两被告高度关联共同经营的事实。 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736万元+72万元)的5%计404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5%计算,同时,整改工程是装修工程的延伸,该部分违约金也应参照合同违约条款。某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整改工程的情况,该部分费用计入违约金无依据,也不应由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分析如下: 一、关于两被告的责任认定。某公司对其为涉案合同的发包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y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关于施工事项和工程款请款等事宜皆向***、某y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股东***联系,付款记录与原告的微信催款记录相互对应;涉案工程地址为某y公司的注册地址,某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所在物业为两被告共用,两被告任职人员存在交叉及曾存在共同的股东等。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主张两被告为涉案合同的共同发包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两被告共同对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责任。 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某公司认为其没有要求增加整改项目,亦不知道是否整改,且涉案合同为包干总价,即使有整改项目也应包含在原工程价款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最早于2020年5月4日向***发送装修完工照片,并表示所有事情已经安装完成,同年6月3日原告再次表示工程已完工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发送整改平面图予审批,同年7月15日发信息称工程全部搞好,并已通电,***表示知悉。可见,在原约定的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实存在增加的整改工程。而根据2021年11月5日原告向***及***发送的《催款函》,其中列明未支付的案涉合同工程款为91万元,未支付的整改工程款为72万元,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相符,而该聊天记录中,***及***均未对结算金额及工程情况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采信,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合计1630000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6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但以原告诉请的404000元为限。原告在《催款函》中要求至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y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04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2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y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