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南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黄山路7号一栋101、201、二栋、三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11号B8栋第三层30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文边村文建一街6号2栋103室。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医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纺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医疗器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天医公司针对医疗器械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天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医疗器械公司并未生产过口罩产品,没有口罩生产及经营的许可资质,没有使用涉案厂房的实际需求。二、涉案合同签署时,***仅是无纺布公司人员,与医疗器械公司不存在任何股权、职务关系。2020年6月19日***才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医疗器械公司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合同签署于2020年3月29日,当时***并非医疗器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医疗器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是作为无纺布公司的代表与天医公司签订合同和沟通,并无代表医疗器械公司的法定职权或授权。在***成为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医疗器械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取得生产许可,并未实际生产经营,故***一直在无纺布公司任职。涉案合同系无纺布公司签署并实际履行,医疗器械公司从未在涉案工程地址办公或生产。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无纺布公司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医疗器械公司与无纺布公司共同发包涉案工程,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医疗器械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没有使用涉案工程,使用厂房的主体与发包方的主体也没有必然联系。从天医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催款函可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履行主体只有无纺布公司,至于无纺布公司如何使用该厂房或者将该厂房交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其单独作为合同主体对天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医疗器械公司作为合同外第三方,未参与履行合同,也没有使用涉案工程,原审法院认定医疗器械公司与无纺布公司共同使用涉案工程,并判令医疗器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明显有误。二审中,医疗器械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天医公司针对医疗器械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二、请求驳回医疗器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医疗器械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其与无纺布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1.原审判决书显示:“涉案工程地址为医疗器械公司的注册地址,无纺布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所在物业为两被告共用。”可见,医疗器械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2.从天医公司一审证据可以看出,医疗器械公司与无纺布公司一并对外宣传其医疗产品达到出口标准,也拥有相关资质,(2020)粤1971民初2713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医疗器械公司自认其生产口罩的事实。3.涉案无尘车间的使用范围并不局限于生产口罩,结合天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医疗器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普通劳动防护用品制造、劳动防护用品批发、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等。医疗器械公司不仅可以在涉案无尘车间生产口罩,还可以生产其他产品,医疗器械公司认为其并未生产过口罩,就没有使用涉案厂房的实际需求,进而无需向天医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从天医公司主要与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等对接,也可以看出医疗器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原审判决书清晰载明涉案项目的发包、施工、付款及催款经过,也载明了天医公司与医疗器械公司的***、***、***等沟通施工进度、工程进度款的审批、催款等事宜。医疗器械公司以涉案合同签署时***不是该公司股东而否认该公司与本案的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医疗器械公司成立不足两个月,就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更加印证了***与医疗器械公司的关系。(三)无纺布公司与医疗器械公司是关联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7878号、(2023)粤01民终9565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在人员、业务、住址、财务上构成人格混同,(2023)粤01民终21958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该事实,更印证两家公司共同经营,属于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方,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无纺布公司述称:同意医疗器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原审判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天医公司已向无纺布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管理人对该笔债权已审核确认。 天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共同向天医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4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标的8080000元的5%);2.判令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天医公司系于2021年1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资质。 无纺布公司成立于2003年,股东***、***。2022年8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2)粤01破申343号《民事裁定书》(2022)粤01破20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裁定受理西本物资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对无纺布公司的破产申请及选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无纺布公司管理人。 2020年3月29日,无纺布公司(甲方)与天医公司(乙方)签订《***GMP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施工地点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大龙工业区黄山路7号,完工期:按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之日起40天内完成修缮工程及货物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隔墙、天花4.1前完成,灯、强电配全口罩机正常调试);合同金额7360000元,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算起,乙方在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甲方出具质量保修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立即给乙方支付150万元整定金,2.隔墙、天花、给排水工程完成三天内支付220万元进度款,3.强电布线工程完成、空调主机进场三天内支付275万元整进度款,4.甲方验收合格并拿到第三方验收报告三天内支付70万元进度款,5.剩余21万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质保期后三天内支付。违约责任及赔偿: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验收工程,到期拒付货物/工程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最终合同总价的5%。合同在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加盖无纺布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在签约代表中签字,乙方处加盖天医公司公章。 天医公司称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为关联公司,签订合同时医疗器械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由***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涉案工程实际是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委托天医公司进行装修。审理中,天医公司提交了医疗器械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医疗器械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登记成立,原公司法人为***,股东为***、***、***,2020年6月19日公司法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 2020年3月25日,无纺布公司(承租人、乙方)与案外人广州市海城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座落在番禺区大龙街黄山路7号一栋101、201、二楼、三楼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工业用途使用,甲乙方处加盖各公司公章及由法人签名确认。2020年4月15日***与无纺布公司签订《签定合同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无纺布公司签订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黄山路7号一栋101、201、二栋、三栋的租赁合同作为医疗器械公司的经营场地,申请人处由***签名,被委托人处加盖无纺布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另外,天医公司还提供了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的宣传海报资料,宣传资料抬头为中国***医疗器械集团、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无纺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为合作关系,不是关联公司,为各自独立经营的主体。 关于工程交付、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1)关于工程交付的时间。天医公司称涉案工程除前述合同约定工程部分,还有整改工程部分,因市场对口罩质量和标准有了新要求,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提出需对天医公司工程进一步改造,整改内容主要包括新建及改造车间隔断、天花板、配电、空调系统及给排水工程等。因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急于投入生产,要求尽快整改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该整改工程系原工程项目的延伸,同样适用前述合同,就整改工程未再签署书面的合同和工程造价清单。天医公司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20年3月底4月初进场施工,同年5月4日交付使用,整改工程于2020年6月中下旬进场施工,同年7月15日完工、7月20日交付使用。无纺布公司表示不清楚工程施工及交付的情况。(2)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天医公司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按发包价7360000元结算,整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合计72万元。审理中,天医公司提供了于2021年10月29日向无纺布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内容为关于***GMP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项目的催款函,列明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涉案合同,该项目于2020年4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天医公司已于2020年8月21日及2020年10月22日开具6450000元增值税发票,截止发函日,未收到甲方(无纺布公司)应支付但未支付工程款910000元;该项目正常交付投入使用后,无纺布公司通过天医公司对场地进行工程变更整改,整改费用共计720000元,截止发函日,未收到应支付工程款720000元,要求无纺布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无纺布公司对催款函不予认可,认为催款函发送给***、***(***),其没有收到,也无确认。医疗器械公司认为天医公司发送的催款函抬头为无纺布公司,表明天医公司知道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仅为无纺布公司。(3)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天医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20年3月27日无纺布公司向天医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附言:净化费)、4月1日转账100万元(附言:净化费)、4月10日转账40万元(附言:净化费)、4月14日转账80万元(附言:装修款)、4月23日转账100万元(附言:工程款)、4月26日转账175万元(附言:工程款),上述转账合计645万元。医疗器械公司认为付款的主体皆为无纺布公司,无法证明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共同发包给天医公司。 天医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1)2020年3月24日,天医公司向***表示厂房建设报价表已做好并发送审核,要求发送营业执照,***发送了无纺布公司的营业执照。2020年4月2日***向天医公司表示天医净化装修款100万元已转出,天医公司表示收到,并要求对方紧跟付款事宜。2020年4月14日,天医公司向***表示上周的款才打了40万,还差80万没打,麻烦安排。(2)2020年5月4日,天医公司向***发信息称“这是新厂装修完工的照片,今天二楼及一楼可以安放机器了(所有事情已经安装完成)”。2020年6月3日天医公司再次向***发信息称工程已完工,工程进度款的事望老板审批,以解燃眉之急。2021年11月5日天医公司向***发送催款函,请对方审阅。2021年12月28日天医公司询问******的债务问题怎么处理,***表示月初过去双方聊一下。(3)2020年6月7日,天医公司向***发送“一栋一层修改”文件,于2020年6月28日发送“二栋二三层平面图”“一栋二三层平面图”文件,称刘总这是1栋2楼,3楼,2栋2楼,3楼的改造方案图纸,请审阅,并于6月29日询问图纸是否审核通过,同年7月15日,天医公司表示五分厂的电、全部搞好,已经全部通电,***称“好,谢谢”。2021年11月5日,天医公司向***发送催款函,***表示粗略看了一下,应该是可以,建议明确受票单位、受票单位受票后已抵扣情况、你方是预交税的,并表示明天到广州,具体面谈,铿总也可能会到广州,天医公司表示好的。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 医疗器械公司提供了无纺布公司的公司决议、2020年中央财政直达资金项目事实方案,前者为无纺布公司决定投资防疫物资生产,立项口罩设备技改项目,时间2020年3月30日。后者显示签署项目承担单位为无纺布公司,项目负责人***。无纺布公司对此无异议。天医公司认为,该两个证据来源无纺布公司,结合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名称均为***,共同对外宣传,对外付款,不排除医疗器械公司正是为了配合无纺布公司设立“口罩设备技改项目”才成立的公司,两公司高度关联,***是医疗器械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也担任医疗器械公司的经理,又是“口罩设备技改项目”的负责人并担任经理,更印证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高度关联共同经营的事实。 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天医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款(736万元+72万元)的5%计404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天医公司调整为5%计算,同时,整改工程是装修工程的延伸,该部分违约金也应参照合同违约条款。无纺布公司称天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整改工程的情况,该部分费用计入违约金无依据,也不应由无纺布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归纳分析如下: 一、关于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的责任认定。无纺布公司对其为涉案合同的发包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医疗器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天医公司关于施工事项和工程款请款等事宜皆向***、医疗器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股东***联系,付款记录与天医公司的微信催款记录相互对应;涉案工程地址为医疗器械公司的注册地址,无纺布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所在物业为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共用,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任职人员存在交叉及曾存在共同的股东等。综合以上情况,天医公司主张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共同发包方合理,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责任。 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无纺布公司认为其没有要求增加整改项目,亦不知道是否整改,且涉案合同为包干总价,即使有整改项目也应包含在原工程价款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天医公司最早于2020年5月4日向***发送装修完工照片,并表示所有事情已经安装完成,同年6月3日天医公司再次表示工程已完工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28日,天医公司向***发送整改平面图予审批,同年7月15日发信息称工程全部搞好,并已通电,***表示知悉。可见,在原约定的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实存在增加的整改工程。而根据2021年11月5日天医公司向***及***发送的《催款函》,其中列明未支付的涉案合同工程款为91万元,未支付的整改工程款为72万元,与天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相符,而该聊天记录中,***及***均未对结算金额及工程情况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天医公司主张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采信,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合计1630000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天医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调整为以16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但以天医公司诉请的404000元为限。天医公司在《催款函》中要求至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04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2元,由被告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表示:对原判第一项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标准、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医疗器械公司应否与无纺布公司共同向天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无纺布公司对其为涉案合同的发包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医疗器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天医公司就施工事项进行沟通的人员中,***是医疗器械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是医疗器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涉案工程地址为医疗器械公司的注册地址,无纺布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所在物业曾由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共用;生效判决认定无纺布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在人员、业务、住址、财务上构成人格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医疗器械公司与无纺布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三,因各方对原判第一项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标准、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故医疗器械公司、无纺布公司应共同向天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此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裁定受理对无纺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2)粤01破208-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无纺布公司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天医公司在本案中对无纺布公司提起给付之诉,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天医公司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故本院确认就无纺布公司本案债务即工程款1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04000元为限),天医公司对无纺布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医疗器械公司对前述债务与无纺布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医疗器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在二审中出现新事实,故对原判第一项予以变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04000元为限);对本判项确定的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的义务,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得据以获得个别清偿; 二、驳回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2元,由广州市***无纺布有限公司、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