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骏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港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民营科技园北太路1627号敏捷科创中心1号楼14层1420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骏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北街10号自编54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恒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骏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骏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穗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穗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也并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属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仅为整体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仅对骏烨公司进行施工监督。根据***的微信聊天内容也可看出,其主要是根据施工方的要求,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未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并非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涉案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已明确约定,骏烨公司指派副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指挥等工作,前述一审法院也查明。骏烨公司从未变更现场施工负责人,更不可能任命非本公司人员***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骏烨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有违常理。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支付申请表》***烨公司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数量,再由主管与项目经理审批确认金额后可作为支付运输费的依据。故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至少***公司主管与项目经理做核算、确认,仅有现场施工员的签字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也并未完成结算。2.案涉《建筑土石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了土方款的结算条件系整体工程完成至±0.00后一个月内结算,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五条的约定,已明确案涉工程的结算条件为整体工程完成至±0.00后一个月内结算。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至±0.00后,因此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另外,案涉工程之所以约定需要在整体工程完成至±0.00后方可进行结算,其实是参照了工程质量及保修等综合因素。根据本案事实可知,在施工阶段,骏烨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穗恒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520000元,约占合同金额的98%,为确保穗恒公司完全按照设计、施工图纸保质、保量完成施工,避免穗恒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不承担工程维修的义务。因此约定案涉工程需要在整体完成至±0.00一个月内结算。也正因为结算条款中实际上已包含了质保期的性质,案涉合同也没有另行约定质保期限。前述扣除一部分工程款作为施工一方履行质量维修的约定,也是建筑领域常见的结算方式,符合常理。因此,案涉《建筑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真实、合法、有效,与常理相符,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结算,也未达到结算条件。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穗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而且骏烨公司并未就一审提起上诉,**公司无权直接***公司否认一审判决中要求骏烨公司承担的相应责任。 骏烨公司述称:根据《建筑土石方运输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从发包人取得相应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的任何款项。现在因为骏烨公司跟甲方这边的项目还在进行中,还没完成结算,所以骏烨公司无义务支付款项。 穗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骏烨公司、**公司向穗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9658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5日按LPR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编号为4401142020051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广州市花都区花港大道71号厂房C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施工单位为骏烨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20年5月12日,穗恒公司(乙方)与骏烨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广州市花都区空港大道71号场地平整/基坑(槽)/电梯井开挖后的土石方从施工现场运输至符合政府部门相关规定的消纳场的工作,负责运输车辆冲洗、洗车槽清理保洁以及对场内和场外市场道路污染后的清洗、协调处理政府和一切涉及工作的各项社会关系;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工程;总工期为2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甲方通知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算;第六条工程量计量方法及造价,1.计量规则,1)主楼内按施工图纸计算,2)放坡位置,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2.暂定本场地土石方运输量为8031平方米,综合单价为66元/平方米。第八条运输费用支付方式:1.乙方在甲方从工程发包人取得相应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的任何款项。甲乙双方同意,该款项专款专用,甲方须在收到发包人相应工程款项后,才能按本合同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情况办理付款手续。2.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乙方应配合甲方追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并理解为不属于甲方违约责任且不向甲方要求偿付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4.乙方提交的运输费支付申请表,需经甲方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数量,再由甲方主管与项目经理审批确认金额后才可作为支付运输费的依据。5.工程结算,甲方工程完成至±0.00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甲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前,乙方必须将结算款的发票提供给甲方。第九条工程责任,4.派出项目副经理***、施工员、测量员现场指挥、检查、验收;等。 2021年11月30日,**公司向穗恒公司发出《关于土方款支付的函》,内容是:原贵司与我项目施工总承***公司双方签订土方开挖协议,就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向贵司明晰,凡涉及到该土方开挖工程,并经双方确认的款项,由**公司凭相关发票直接支付。 2022年8月16日,穗恒公司委托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向**公司、骏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骏烨公司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 2022年11月1日,监理单位**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截止至本证明出具之日,本工程地下部分尚有给排水安装工程、消防、墙面抹灰、地下室机械车位安装等子工程尚未完工,目前总包正在施工过程中。因此,本工程地下部分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穗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群“**C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区”的聊天记录,该群聊中包括***(群昵称**江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记载***在微信群中协调各班组工作。2021年1月4日,***表示“土方今天出完”。次日,穗恒公司工作人员被移出群聊。2.穗恒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于2021年10月2日发出的《工班工资申请表》记载,土方班组,放飞车数量454.3立方、护坡方量3544.96立方,主楼方量8363.3立方,合计方量12372.56立方,按合同单价66元/立方,总价816588.96元。管理评审,施工员:方量单价已确认,此次量是全部工程量,请财务核算之前的账单做好统计。签名:***。**公司、骏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骏烨公司从未指派***作为其现场负责人;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并非涉案土方工程指定现场管理人,**公司、骏烨公司均未授权其管理现场或授权其签名,且申请表为穗恒公司自行制作,***也明确说明需要找老板签名,其没有决定权。 一审庭审中,**公司、骏烨公司表示***是**公司员工,主要为了协调工程款具体支付事情,不负责工程管理,不是现场负责人。穗恒公司表示**公司、骏烨公司实际上是同一老板的两家公司,从工作群聊天内容可见,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管理等内容均是***负责,其已经确认工程量。穗恒公司、骏烨公司确认涉案土方运输工程已于2021年1月5日完工。骏烨公司认为双方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也不确认穗恒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此外,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穗恒公司与骏烨公司签订的《建筑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负担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由工程范围为土石方运输,双方确认该工程已于2021年1月5日完工。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穗恒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公司、骏烨公司支付工程款。首先,根据穗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群记录显示,***实际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且建设单位即**公司亦确认其为该公司员工。因此,穗恒公司主张***为涉案公司现场施工员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已向穗恒公司发出《工班工资申请表》并确认土方班组工程方量,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方运输工程量应为12372.56立方。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完成至±0.00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公司、骏烨公司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涉案整个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完成至±0.00后进行结算。而穗恒公司仅负责涉案工程场地平整/基坑/电梯井开挖后的土石方运输工作,双方已确认该运输工作已实际完成。**公司、骏烨公司主张涉案厂房全部工程完成至±0.00才满足土方运输工程结算条件,与常理不符。且**公司、骏烨公司已向穗恒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公司、骏烨公司上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本案中,穗恒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骏烨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向穗恒公司支付工程款。虽合同约定“1.乙方在甲方从工程发包人取得相应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的任何款项。甲乙双方同意,该款项专款专用,甲方须在收到发包人相应工程款项后,才能按本合同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情况办理付款手续。2.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乙方应配合甲方追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并理解为不属于甲方违约责任且不向甲方要求偿付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但上述约定在骏烨公司未从发包方取得工程款项,穗恒公司无权要求**公司、骏烨公司支付合同项下任何款项。该约定内容明显不合理的减轻被告责任,同时限制穗恒公司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综上,穗恒公司已完成涉案土方运输工程,**公司、骏烨公司抗辩认为尚未达到结算条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穗恒公司主张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结合**公司、骏烨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日才与穗恒公司实际核对工程总量,故利息应从该日起算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于穗恒公司主张**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公司已向穗恒公司发出《关于土方款支付的函》,应视为**公司愿意加入债务,故穗恒公司主张**公司、骏烨公司向其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骏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588.9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658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03元,由广州市骏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公司上诉认为***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也未完成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穗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群记录显示,***实际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一审法院据此采信穗恒公司关于***为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员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已经向穗恒公司发出《工班工资申请表》,穗恒公司与骏烨公司签订的《建筑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提交的运输费支付申请表,需经甲方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数量,再由甲方主管与项目经理审批确认金额后才可作为支付运输费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已经对《工班工资申请表》签字确认,对于双方约定“甲方主管与项目经理审批确认金额”的条件,应当***公司一方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而骏烨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审批手续,可见骏烨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上述条件已经成就,即《工班工资申请表》可以作为支付运输费的依据。 **公司上诉认为《建筑土石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条件系整体工程完成至±0.00后一个月内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计算条件已作充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至于**公司所提发票问题,《建筑土石方运输合同》虽有约定“乙方必须将结算款的发票提供给甲方”,但是穗恒公司只有在确定可以收款金额的基础上,才能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而骏烨公司和**公司至今不认可已经完成结算,故**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依据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广州市骏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588.9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658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03元,由原审被告广州市骏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