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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马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25民初752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市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5月6日,因被告马某是在履行广州市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成某某机械公司)安排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某某机械公司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为妥善处理本案,本院依职权追加某某机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某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8297.68元(已扣减被告所支付的1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6日,马某驾驶粤A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39省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江永县松柏瑶族乡石岭村小学路段时,撞伤了在路边的***,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到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24年4月3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袖损伤未构残,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约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66297.68元,扣减某某公司已给付的18000元,还应给付48297.68元。粤A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某某公司承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 马某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损失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2024年4月13日医疗费发票属于后续治疗费;***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某某机械公司辩称,马某驾驶的粤A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某某机械公司在***治疗期间垫付了6026.93元,应该在***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对于***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除误工费不予认可外,其他的均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的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某某机械公司在***治疗过程中向江永县人民医院交纳费用的转账凭证、某某公司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发票,票据金额为1096元的发票,虽然打印时间是2024年4月14日,但根据所附清单显示该笔费用产生于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2月11日即鉴定意见作出之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票据金额为678元的发票,***说明该笔费用为鉴定前进行检查所开支,同时所附清单显示费用产生于2024年4月1日即委托鉴定之日,该笔费用计入鉴定费范围内。2.***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农村居民,从事种植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证上载明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所在的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于其劳务能力较为清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确实造成误工,减少经济收入,应当考虑误工费,但可酌情适当减少。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6日16时50分,马某驾驶粤A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39省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江永县松柏瑶族乡石岭村小学路段时,碰撞路边的***,造成***受伤。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到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左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4年4月3日,***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袖损伤未构残,损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左肩袖损伤需适当康复治疗,预计医疗费约4500元左右。马某驾驶粤A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某某机械公司,马某系某某机械公司的员工,马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元)。在***治疗过程中,某某机械公司垫付费用6026.93元,某某公司垫付费用180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自身主张并参照湘高法发[2022]47号文件及相关文件确定的赔偿标准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6365.68元(25269.68元+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护理费12452元(***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按其诉请的金额计算),误工费9297.3元(40399元/年÷365天×120天×70%,***为从事种植业生产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误工费按70%的比例,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40399元/年计算),交通费820元,鉴定费2978元(2300元+678元),合计62312.98元。 本院认为,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并经当事人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该事故各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的合理经济损失由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某是某某机械公司的员工,在履行某某机械公司安排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某某机械公司承担。马某驾驶的粤A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其中医疗费263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36765.6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12452元,误工费9297.3元,交通费820元,合计22569.3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8765.68元(36765.68元-18000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978元共计21743.68元,由某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减去某某机械公司垫付的6026.93元和某某公司在治疗过程中垫付的18000元,某某公司还应向***赔偿38286.05元(18000元+22569.3元+21743.68元-6026.93元-18000元);对于某某机械公司垫付的6026.9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从某某公司赔偿给***的费用中扣减,由某某公司直接返还给某某机械公司。关于鉴定费,虽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没有该项目,但鉴定费是确定本案损失所必须开支的费用,应计入损失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某某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8286.05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的6026.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被告广州市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