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37645号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飞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200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47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70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9日为3625.7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80000元×20%);以上暂合计为96672.7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莞市某改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加工及安装,包辅材,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配合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为(教学楼及图书馆)所有门窗、不锈钢门、栏杆、百叶窗等。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安装、交付义务,且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某丙公司却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23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80000元,约定于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按欠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然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后,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仍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施工、安装义务已经完全履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施工成果,案涉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但该《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合同管理人员的疏忽,导致没有发现该合同没有履行,所以没有解除合同。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被告某丙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一份《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东莞市某改建工程(教学楼及图书馆)所有门窗、不锈钢门、栏杆、百叶窗等,承包方式:乙方包加工及安装、包辅材、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配合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含3%税的总造价634748.12元,报价以材料分析表清单为准,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工程项目加工及安装费,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付款方式:1、月支付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2、全部工程完工,支付进度款至总工程量的80%,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三天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3、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至97%;3、剩余3%的质保金返还时间,以甲方与业主的时间为准。
原告主张案涉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于2021年4月开工,2021年8月退场,2021年9月开学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图书馆及行健楼门窗分包”记载验收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落款“项目部意见”的“生产经理”处有何某签名,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原告主张何某为被告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某丙公司确认案涉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已完工但未验收,否认认识何某。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移交证明书》显示东莞市某改建工程(教学楼及图书馆)于2020年12月12日开工,2021年12月2日完工并移交。
原告主张案涉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的结算价为650987.68元,确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70790.15元,支付方式为向原告的材料商直接支付,材料商也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主张该570790.15元是被告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指定的材料商支付的货款。《付款委托书》显示该570790.15元均是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付款凭证显示该570790.15元中有250000元是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后再由某丙公司支付至指定账户。
关于两被告的关系。被告某丙公司自认其是东莞市某改建工程(教学楼及图书馆)的总承包方,其与被告某甲公司是内部合作关系,被告某甲公司从被告某丙公司处承接了东莞市某改建工程(教学楼及图书馆)。原告主张其与某丙公司签订《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但一直是和某甲公司联系,由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提出付款申请。
被告某丙公司否认《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实际履行,认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某甲公司。理由为《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材料甲供,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某丙公司支付的材料款570790.15元属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与《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回应是因为被告某丙公司需要材料款发票,故通过向材料商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
原告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的抬头记载债权人、甲方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某、乙方为被告某甲公司。该《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80000元,乙方还款期限为2023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共分一期还清,还款金额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时,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款项,一旦逾期,按欠款总额的百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等等。落款“债权人(甲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日期为2023年8月29日,落款“某(乙方)”处加盖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主张出具《还款协议书》时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取整处理。
原告主张《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又进行了结算,扣减了3150元,最终确认剩余77047.53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刘某”与2023年9月14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一张《图书馆、行健楼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分包工程付款明细表》,记载累计已付570790.15元,结算金额650987.68元,三次维修扣款3150元。“刘某”还指令原告开发票,并说明开票人及金额。原告主张“刘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不清楚代表被告某丙公司还是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刘某为被告某甲公司的预算人员。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此后并未付款,故主张两被告欠付77047元(650987.68元-570790.15元-3150元)。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是其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某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一直是与被告某甲公司联系,由某甲公司提交申请给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视为债务加入。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按照《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从竣工验收之日2022年1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甲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的欠款总额2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
被告某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建设单位约定质保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起算。
另查明,原告自认没有施工资质。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张《还款协议书》是***原告签署,故《还款协议书》中的债权人、甲方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某甲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清偿债务的权利,由原告统一行使权利。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申请法院退回其预交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二、合同相对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是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的施工,被告某丙公司也向原告指定的材料商支付了货款,并收取了材料商开具的发票。现被告某丙公司主张《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原告实际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甲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第一,被告某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某甲公司从被告某丙公司处承接了东莞市某改建工程(教学楼及图书馆),故本院推定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工程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从被告某丙公司的付款情况可知,案涉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的付款流程是由被告某甲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再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原告亦自认其就案涉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的事宜一直是和某甲公司联系。结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有权代表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案涉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一直代表“公司”与原告就付款、开发票问题进行协商,结合原告主张的其一直与某甲公司联系的主张,本院推定“刘某”代表的是某甲公司。
第二,《还款协议书》上虽然没有记载某甲公司欠付80000元的性质,但该《还款协议书》出具于“刘某”通过微信发送《图书馆、行健楼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分包工程付款明细表》之前即被告某甲公司提出扣款3150元之前。、不锈钢门、栏杆分包工程付款明细表》上记载案涉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的结算金额650987.68元,累计已付570790.15元,不扣减3150元维修款的情况下未付款为80197.58元,与《还款协议书》记载欠付款80000元相差较小,原告主张的对欠款金额进行了取整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还款协议书》出具在前,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已确定尚欠工程款取整计算为80000元,《图书馆、行健楼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分包工程付款明细表》发送在后,且从标题可知,《图书馆、行健楼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分包工程付款明细表》的目的在于记录付款明细,在未计算后续产生扣款3150元的情况下,欠款金额应以《还款协议书》记载的80000元为准。现原告和某甲公司确认在欠款基础上再扣减3150元,故最终欠款金额为76850元(80000元-3150元)。如前所属,被告某甲公司有权代表被告某丙公司结算,故某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6850元。
第四,被告某甲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不仅代被告某丙公司确认了欠款金额,还表示了还款意愿,承诺了还款金额和期限、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某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是80000元,但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后,又与原告确认扣减3150元,故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的主债务范围亦为76850元。
第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将东莞市某改建工程(教学楼及图书馆)移交给建设单位,推定为竣工验收合格,《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故案涉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的质保期于2022年12月1日届满。《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的质保金返还时间以甲方与业主的时间为准,但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有权代表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被告某甲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于2023年9月30日前还款,视为代表某丙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故某丙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76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被告某甲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若未按时还款则按照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为15370元(76850元×20%),本院对原告超出前述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6850元;
二、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6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37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6.82元,由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144.82元。前述费用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回2144.82元,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214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