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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第三人:田某,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万。 上诉人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田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渝0106民初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田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判项,依法改判为以欠款本金14095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减少诉讼金额为4933.5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23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签订的水泥对账单的日期为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某建设公司与某建材公司未签订书面水泥采购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某建设公司没有授权***、田某、张某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结算,且***、田某、张某也没有将相关的水泥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不知晓某建材公司有向案涉项目供应水泥。3.某建材公司供应完毕水泥后,也未向某建设公司发出通知,也没有向某建设公司催过款,某建材公司本身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签署对账单日期的次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错误,该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计算明显显失公平,某建设公司认为应当从某建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合理。 某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某建材公司和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8月3日结算,某建材公司于当天向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田某微信确认了货款总金额为140950元,并催要欠付款项。某建设公司在当天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迟迟未偿还欠付款项,其应当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从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结算后的次日即2023年8月4日起算,并无不当。2.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为2023年8月4日,并非上诉状载明的2023年8月3日。其次,某建设公司要的是现货,是现款现结,并非月结,其应当于收到水泥的当天就付款。再次,***作为某建设公司的综合管理负责人,田某作为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作为某建设公司的对账员,有结算权限。最后,某建材公司供应水泥后,既通知了某建设公司,又曾多次催款,某建设公司所言不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某、张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0950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欠款本金14095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270元、担保费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江新区某地块小学工程对账单》中载明:需方单位某建设公司,供方单位某建材公司,供货日期2022年12月1日—2023年4月15日,总吨位275吨,总金额130550元。收货单位处有***、张某签名,供货单位处加盖某建材公司公章。 2023年4月10日,某建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4200元、56350元。两张发票均备注:“工程名称:两江新区某地块小学工程,工程地点:两江新区礼嘉组团”。其中,金额为56350元的发票中有手写“原件已收,***”字样。 2023年7月18日对账单载明:需方单位某建设公司,供方单位某建材公司,项目地址礼嘉,供货日期分别为2023年6月19日、2023年6月23日,总吨位20吨,总金额8000元。对账单末尾有某建材公司加盖公章、张某签名。同日,某建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两江新区某地块小学工程,工程地点:两江新区礼嘉组团”。 2023年8月3日对账单载明:需方单位某建设公司,供方单位某建材公司,项目地址礼嘉,供货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总吨位6吨,总金额2400元。对账单末尾有某建材公司加盖公章、田某签名。同日,某建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两江新区某地块小学工程,工程地点:两江新区礼嘉组团”。 2023年10月16日,***、张某分别作为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23年10月19日分别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某建设公司向***、张某分期支付工资。上述两份仲裁调解书均记载田某为某建设公司员工及仲裁委托代理人。 一审另查明,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1270元,并产生保全担保费520元。 一审审理中,某建材公司还举示了其法定代表人***与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3日,***发送微信:“田经理,一共是140950元”,田某回复:“OK”,拟证明田某要货后,给某建材公司发送了收货地址和收货人联系方式,并与某建材公司数次对账,承认某建设公司欠140950元水泥款未付。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要货行为是田某的个人行为。田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某建设公司的欠款金额必须要和对账员张某以及***进行核实后才能够确认,田某是某建设公司安排在两江新区某地块小学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之一,从2023年5月以后是田某直接在向某建材公司要货,当时某建设公司指示田某需要购买水泥,田某就联系某建材公司供货,该联系供货的行为是某建设公司认可的,某建设公司也承诺有钱了就会将货款支付给某建材公司。 某建设公司还举示了其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签订的《沙石、机砖、水泥购销合同书》、其与重庆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电子发票、某建材公司与重庆某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某建设公司已经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采购了大量水泥,没有必要再与某建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某建设公司与某乙公司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2023年6、7月份,这期间不可能找某建材公司供货。某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即使某建设公司与其他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某建设公司没有与某建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某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的合作持续到2023年6月。***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系由于某建设公司未向某甲、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某甲、某乙公司停止供货后,才由某建材公司供应包装水泥。田某、张某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某建材公司的水泥实际上是供给某建设公司承建的两江小学项目的,不是向田某、张某个人供货。 一审庭审中,某建材公司陈述,原本有送货单,但是对账时已经全部交给某建设公司。张某作为某建设公司的对账员、田某作为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综合管理负责人,该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 某建设公司称,案涉两江小学项目是其承建,该项目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施工,现在仍未竣工验收,***的工资也是案涉项目经理部通过农民工专项账户支付的。张某、田某、***都是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某建设公司没有授权他们可以进行收货及对账。 ***称,其已收到金额为74200元、56350元的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 田某称,某建设公司承诺:没材料项目部自己想办法,工程款到了之后付款。田某喊货后某建设公司也是明确知晓的,并且某建材公司供了货也是某建设公司实际在使用。田某按照某建设公司的指派联络某建材公司供货后,***作为项目现场收货员负责收货并清点货物数量。 张某称,某建材公司送货到项目现场,由现场的收货员***、***在送货单上同时签字确认收货,收货后再将送货单交给张某来核对送货数量,张某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签字后再交给***签字,按照交易习惯,某建材公司送货后只需要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并不需要加盖某建设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某建材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及发票中均载明需方、购买方为某建设公司,且均注明项目地点为“两江新区某地块小学”“礼嘉”或“两江新区礼嘉组团”。现某建设公司辩称其未向某建材公司采购水泥,也未授权***、田某、张某进行收货及对账,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某建设公司认可案涉两江小学项目系由其承建,且认可***、田某、张某均为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根据***、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的仲裁调解书,结合该二人对于收货流程的一审当庭陈述,对账单由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仲裁调解书中载明,田某系某建设公司员工,田某虽未举示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授权其向某建材公司购买货物及对账,但建筑工地常有大量建筑材料进出,运输较为频繁,对账单未加盖公章、仅有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也可能存在临时急需建筑材料的情况;同时,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项目承接了工程的情况下,***作为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以其个人名义大量购买水泥显然有违常理。其次,某建材公司陈述送货单在对账时已全部交付某建设公司,也符合一般货物买卖的交易习惯。最后,某建材公司也主张其系与某建设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某建设公司与某建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某建材公司主张***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建材公司按约向某建设公司供应了水泥,某建设公司也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对账单及发票载明的金额,某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尚欠货款140950元,理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某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由此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某建材公司诉请某建设公司支付以欠款本金14095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且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亦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故对于某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09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本金14095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89元(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 1.二审询问中,某建设公司与某建材公司均确认: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2.某建设公司确认:除其上诉提及资金占用损失异议外,对一审法院其他判决内容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无不当,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不能根据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的,买受人负有自收到标的物即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建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某建设公司在某建材公司每次供货时均负有货款支付义务,逾期未支付的,即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现一审法院判令某建设公司自2023年8月4日起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某建设公司实体权利并无损害,应予维持。 至于***、田某、张某在案涉单据签字时系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为履行职务所为之行为对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是否将单据、发票交付某建设公司均不影响某建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某建设公司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