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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6570号 原告:巴州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女,系该公司企业负责人。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巴州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8,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648元(168,240×2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进购原告货物氧气、二氧化碳、氩气、乙炔等。截止2021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8,2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送货金额有合同约定的对账人张某某,签订的最后一份对账单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经被告公司核实,供货期为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对账金额为88,710元,供货期为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对账金额为34,805元,合计为123,515元为合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所签,其余的对账单金额不予确认。3.被告已经支付58,244元,另被告公司支付了现金12,000元,应该在对账单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现在剩余未付货款为156,240元(168,240元-1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收货人员在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时,现场对货物数量,压力、外观、质量等方面验收和抽验,并在《气体供应本》上签字认可,乙方人员在甲方《气体供应本》上签字确认,并由甲方的库管委托人在登记本上签字确认后即可确定供货关系……买卖双方每月20日核对实际用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卖方按照确认的对账清单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移交买方,买方收到发票核对无误后次月30天内支付发票金额的100%……甲方若是逾期支付气体款或者气瓶使用费(含气瓶赔偿金)的,则自逾期之日按照拖欠各项费用的总额的3%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拖欠的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原告处有“申某某”签字,被告处有“张某某”签字,并盖有骑缝章。 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对账单,供货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22日,合计金额为44,825元,被告称该对账单下方并非“张某某”本人签字。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对账单,供货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合计金额为88,710元,被告核对人处有“张某某”“***”签字。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账单,供货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合计金额为34,805元。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对账单,供货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合计金额为12,195元,被告核对人处有“***”签字,该对账单旁有“不开票实付11,000元,2020.1.13付12,000元余1,000元抵后面余款”,被告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广东某某气款12,000元”。 《气体供应本》载明“经双方核对自2019年6月10日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氧气满瓶245瓶,返回空瓶238瓶,截止2019年7月22日广东某乙公司欠巴州某甲公司氧气瓶56支”,“经双方核对,自2019.6.10-7.22日,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二氧化碳满瓶25瓶,返回11支,截止2019.7.22日广东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二氧化碳瓶26支”,“经双方核对,自2019.6.10-2019.7.22广东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用氩气满瓶235支,返回234瓶,截止2019.7.22日,广东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氩气瓶31支”,“经双方核对,自2019.6.10-2019.7.22,广东某某集团公司用乙炔瓶135瓶,返回空瓶137支,截止2019.7.22日广东某某集团公司欠巴州某甲公司乙炔瓶34支”,以上内容均有***在购方核对人处签字。以上《气体供应本》记载内容与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内容一致。 《气体供应本》还载明,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月4日氧气合计183瓶;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炔合计36瓶;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4日丙烷40瓶,以上内容均有***在收、发货人处签字。《气体供应本》记载内容与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内容一致。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申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张某某发送2019年7月22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14日三张对账单,并发送微信内容为“张总:合计168,340元”,张某某回复“收到”。至2023年底期间,原告一直向张某某催要货款,张某某回复主要内容为“慢慢解决你的尾款”“会尽快答复你”。 庭审中被告陈述,张某某系被告公司在新疆库尔勒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生产某某项目管理人及联系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对账单、气体供应本、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未付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3.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可“张某某”系其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有“张某某”代表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字,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双方签订完对账单后,自2020年11月24日起一直在微信上向被告主张货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对履行合同过程中货款的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出具四份对账单,被告对于2019年9月23日金额为88,710元的对账单以及2019年11月14日金额为34,805元的对账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抗辩对于2019年7月22日金额为44,825元的对账单认为签字并非张某某所签所以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送货到指定地点后,均有“***”在气体供应本上对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出示的气体供应本与2019年7月22日金额为44,825元的对账单中记载的,货物的数量、种类均一致,且结合原告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张某某发送的对账单中,包含该对账单,张某某回复“收到”,综上,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2019年7月22日对账单的货款金额44,82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抗辩对2020年1月3日金额为12,195元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故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12,000元现金收据金额应当扣减,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3日金额为12,195元的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月4日有“***”签字的《气体供应本》中记载的货物种类和数量一致,结合该对账单旁记载的“不开票实付11,000元,2020.1.13付12,000元余1,000元抵后面余款”,2020年1月15日收据中的12,000元,其中11,000元用于支付2020年1月3日对账单的金额,剩余1,000元原告同意在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14日以及2019年7月22日的对账单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7,340元的部分。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每月20日核对实际用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卖方按照确认的对账清单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移交买方,买方收到发票核对无误后次月30天内支付发票金额的100%”,现原告按照实际欠付货款总额的20%向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应计算为33,468元(167,340元×20%=33,4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巴州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7,340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巴州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3,468元; 三、驳回原告巴州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82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