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35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某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2民初1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凤公司无需承担《借款协议》解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凤公司与某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24年9月1日解除,而《借款协议》并无约定该协议解除后逾期还款利息如何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解除后逾期还款利息仍按年利率11%计算与事实不符。另,某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某凤公司认为《借款协议》解除后,某凤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即便某凤公司需要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在《借款协议》无约定的情况下,也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LPR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某凤公司的合法权益,某凤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应予改判。
某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佳公司与某凤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某凤公司向某佳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的标准,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2024年6月3日为834166.67元;3.判令某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某佳公司主张《借款协议》应自本案起诉状送达某凤公司之日(2024年9月1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合同签署及借款况:2022年11月30日,某佳公司(甲方)与某凤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10000000元。甲方自支付10000000元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贰年,自乙方实际收齐甲方出借款之日(以下简称实际出借日)起计。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若还款时,期间不足一年的,每日按11%÷360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2年到期前,乙方于每半年(从实际出借日起算,每360天为一年,每半年付息金额为本金乘以11%除以2计算)末日前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的最后一年(借款最后一年满360天)末日前,乙方向甲方还本付息,乙方每次支付利息后,甲方须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经甲方书面催款10天内仍未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在解除合同三天内,一次性向甲方返还全部本金。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违约或争议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本协议签订地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2年12月6日,某佳公司分两笔向某凤公司转账支付共计5000000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借款”。
一审庭审时,某佳公司称双方实际控制人认识,且存在业务往来,某凤公司向其借款用于缴纳三旧改造的土地出让金,其出借款来源于自有资金,其庭后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用于证明资金来源。
二、还款及催款情况:某佳公司称某凤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利息,并向某凤公司送达《律师函》催款。《律师函》载明:“致:广州市某凤有限责任公司……我方当事人与贵方于2022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我方当事人向贵方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11%/年,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每半年结清一次。借款协议签订后,我方当事人于2022年12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贵方提供借款500万元。自贵方收到上述借款至今已超过半年,但贵方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任何利息,经我方当事人多次催收,贵方仍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鉴于贵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我方当事人委托本所致函贵方:1、请贵方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向我方当事人清偿久付的利息781830元(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2、若贵方未按上述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我方当事人将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落款日期为2024年4月26日。某佳公司提交了快递妥投情况截图,显示快递单号为1083482638936,快递签收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
三、某凤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某凤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收到某佳公司5000000元借款,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24年12月5日届满,现尚未届满,某佳公司无权主张提前还款。(二)某佳公司可向某凤公司主张偿还2022年12月6日至今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某佳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按年利率11%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明显过高,某凤公司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融资快,手续简便、形式灵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借款不足,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但民间借贷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借款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某凤公司于每半年(从实际出借日起算,每360天为一年,每半年付息金额为本金乘以11%除以2计算)末日前向某佳公司支付一次利息;若某凤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经某佳公司书面催款10天内仍未履行的,某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经一审法院查明,某佳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向某凤公司交付了5000000元借款,某佳公司主张某凤公司经其催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某凤公司未予反驳或反证其有按约支付利息,故某佳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某佳公司主张双方2022年11月30日签署的《借款协议》自本案起诉状送达某凤公司之日即2024年9月1日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协议》解除的借款本金偿还及利息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某佳公司主张案涉5000000元借款借期内利息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9月1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协议》系因某凤公司违约解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案涉《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某佳公司仍有权根据上述规定主张按借期利率即年利率1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某凤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佳公司与某凤公司2022年11月30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于2024年9月1日解除;二、某凤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并偿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标准,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263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凤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以及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9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协议》解除后某佳公司是否有权向某凤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协议》因某凤公司违约而解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守约方某佳公司有权请求违约方某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协议》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载明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1%,加之合同解除后至实际清偿前案涉借款仍由某凤公司实际使用,故某佳公司主张某凤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1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凤公司以案涉《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率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某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4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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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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