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32722号 原告: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低塘街1号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奕佳街3号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28911.7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的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分段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36853.61元,并顺延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J-红卫村(购-20210520-50)】,其中约定被告因时代中国红卫村复建区土建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薄层砌筑砂浆、薄层抹灰砂浆、聚合物抗裂砂浆等不同规格的货物,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第一个月货款于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至90%,余下货款于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一次性结清。原告在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向被告履行完毕送货义务,对此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时签署《送货单》,确认所购买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无误。上述期间内被告向原告订购货款金额合计为1431575元。货款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仅于2021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0000元,于2022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此后并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案涉货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而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囚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罚息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被告在支付上述520000元货款后,并再无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予以拒付。因此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当按照逾期日期依顺序扣除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再扣除拖欠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928911.73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特具此状呈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被告的收货人提及有***,被告并没有赋予***代表被告对账的权利,因此对于其签收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一张是由***签收的,可见***并未参与收货,且在原告证据53页收货单未有任何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署《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砂浆,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指定人员签收确认的并经甲方项目收货人***审核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验收方式为需方出具书面授权人作为送货单或对数表(结算表)的签名确认人。需方所委托的签名确认人签名确认供应的数据作为有效的确认。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第一个月货款于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至90%,余下货款在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一次性结清。供方必须配合需方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在每次收款时需向需方提供完税、有效、合规的税率为13%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合格发票的,需方有权拒付材料款,因此引致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合同签署后,原告与被告员工***通过即时通讯软件确认合同的产品单价同意调整下降20元。 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员工***通过客户对账单确认每个月的送货货物种类、数量及总价,对账单署名处有原告公司盖章及***签名。2021年3月原告交付42780元货物,4月交付267215元货物,5月交付419520元货物,6月交付266840元货物,7月交付160160元货物,8月交付182440元货物,9月交付20320元货物,10月交付35060元货物,12月交付37240元货物,以上共计1431575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320000元,于2022年1月6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520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开具总金额为320000元的发票,于2021年12月29日开具总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对账单》《销售送货单》《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供应1431575元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已经予以确认,本院对送货总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520000元货款,该笔款项应先行抵扣货款本金,故被告应付货款为911575元。原告主张已付货款应先行抵扣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并非法定或约定债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无权在客户对账单中确认已交付的货物数量的主张,与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指定人员签收确认的并经甲方项目收货人***审核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1年12月完成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交付发票,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货款。但案涉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被告主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交付发票仅为原告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备对等性。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以对待义务为前提,不能以从合同义务履行瑕疵抗辩拒绝支付合同主要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后,原告应及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被告。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第一个月货款于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至90%,余下货款在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一次性结清。”同时亦约定:“供方必须配合需方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在每次收款时需向需方提供完税、有效、合规的税率为13%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合格发票的,需方有权拒付材料款,因此引致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其中520000元货款的发票,被告亦已经支付520000元货款,被告应就迟延支付520000元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被告有权相应推迟付款,此情形不视为被告违约。与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6.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1575元; 二、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6.79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9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8.3元,由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0.7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