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祥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8619号 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富社区松佛路389号(创意产业园A21)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0582779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案件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原、被告均确认***系祥和公司的员工。祥和公司主张***为其工地管理人员。 二、交通事故经过:***于2016年11月27日驾驶粤S×××××号轿车沿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时因越过路中双黄实线过了对向车道逆向行驶,造成案外人***受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后***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即粤S×××××号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类损失合计3901091.98元,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诉讼期间,***以其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为由,申请追**和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参加,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要求祥和公司与***、**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901091.98元。2017年11月3日***、***、**、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及祥和公司达成调解,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粤0607民初28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与***于2016年11月27日20时0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确认在整个事故造成其全部损失为1120000元(含之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以后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中所列的所有诉求);(二)对***的上述损失,由**赔偿***500000元,扣减**垫付***的20000元、***垫付***的7000元,余款473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给***,并转入***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金城支行),若属于**的原因,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按973000元向***支付,***可按**973000元标的向法院申请执行**未付部分款项余额;(三)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620000元,扣减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垫付的240000元后,余款380000元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前给***,并转入***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金城支行);(四)***已充分知悉自己在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情及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协议生效后,***放弃向***、**、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祥和公司及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本次事故而造成其他损失的权利,即不管***病情以后如何发展,也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追究***、**、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及祥和公司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38009元,减半收取计19004.5元,由**负担。**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赔偿款473000元及诉讼费19004.5元。2018年9月20日**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是***和建设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和实际老板,本人于2017年11月29日向***转账473000元是帮***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的赔偿款,特此说明”。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祥和公司起诉后,***以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院移送至其住所地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询问祥和公司,祥和公司坚持以劳动争议为本案案由起诉,故本院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于本院的管辖内为由驳回***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裁定予以维持。祥和公司坚持以劳动争议作为本案的起诉案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以上的三点,本院认定如下:祥和公司主张因***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负全部责任,存在过错造成祥和公司损失,故祥和公司要求***赔偿其该损失。首先,根据前述交通事故一案,***、***、**、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及祥和公司五方确认***的全部损失为1120000元,由**负责500000元,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620000元,即于该案中,赔偿***的赔偿款及受理费主体均为**,而实际转账赔偿款的人亦为**,并非祥和公司,祥和公司于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一份**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支付***的赔偿款及受理费系帮祥和公司支付,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五方于前述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约定,即祥和公司的该证明不足以证明***的赔偿款及受理***和公司支付的事实,既然祥和公司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赔偿款及受理费共512004.5元的事实,即祥和公司没有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在此情况下,祥和公司要求***赔偿其该损失,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祥和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于当日以祥和公司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祥和公司的申诉。 五、原告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1.***赔偿因为重大过错给祥和公司造成的损失5120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祥和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