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9599号 原告:衡阳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街道云集居委会11附25号云龙小区18栋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14号之一5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诺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LD-GC-20211112《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D-GC-20211112)。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甲方(被告)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纬香江长沙××块地冷链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中劳务用工部分发包给合同乙方(原告)承包,甲方交底后不能变更,否则应当按照现场施工量补人工工资;工程人工费总计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的项目工程款195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施工30天内支付完第二笔工程款项195000元,工程施工60天内支付工程款30%即390000元……。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条款,或者造成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因此造成守约方全部实际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且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天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已进场组织人员施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要求原告在已交底的施工图纸外额外增加大量施工内容、延迟交付施工所需设备材料,还多次违约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原告进度款,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组织的工人经常停工、窝工,施工成本远超合同预期。原告就被告增加的施工工程量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工程变更单并协商增加人工工资却遭到被告拒绝,对被告拖延支付进度款及采购材料设备的行为亦多次发函催告付款,但被告我行我素,每期进度款均存在严重延迟付款情形。被告的以上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履约。直到2022年1月份,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形下,自行组织人员强行全面接管案涉工程,且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直接导致原告丧失对该工程的施工权利,以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落空。原告被迫离场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项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是导致案涉合同客观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诺登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瑕疵;2、原告于2022年1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工程分包合同,解除函中明确载明即日起合同解除,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消除,因此原告已经用书面方式告知双方对签订合同不再相互享有权利及义务;3、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无法有效组织施工,且其将其与雇佣人员矛盾转嫁给被告导致被告在该项目的实际支出远超成本,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将原告未结的工资结清,并另行请人将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无效合同的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工程分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商榷函、施工变更增加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企业信用登记资料、关于解除工程分包合同的函、微信截屏、人民调解协议及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21年11月12日,其经营范围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电气安装服务;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家用电器安装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住宅水电安装护服务;电气设备修理;日用电器修理;专用设备修理;电工器材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装卸搬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11月10日,尚未登记成立的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D-GC-20211112),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纬香江长沙××块地冷链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中劳务用工部分发包给乙方承包。工程人工费为1300000元,工程承包工程完成期限为:3号库计划工期12月20日具备开机条件,4号库存2月底具备开机条件,且具备调试验收条件。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与现场交底施工(出具交底清单),交底后不能变更,如若变更按照现场施工量补人工工资;工程承包款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的项目工程款195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施工30天内支付完第二笔工程款项195000元,工程施工60天内支付工程款30%即390000元……;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条款,或者造成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因此造成守约方全部实际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且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的,视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前,因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原系其他承包方未施工完毕的工程,故合同签订前原告已进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有要求原告在已交底的施工图纸外额外增加施工内容的情况,原告就被告增加的施工工程量要求被告签订工程变更单并协商增加人工工资,被告未予处理。被告还存在未按约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具体如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21年11月17日前应付工程款195000元,但2021年11月19日才支付50000元、2021年11月23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1月26日支付95000元;2021年12月10日前应付195000元,但2021年12月13日才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28日支付95000元。因被告的上述行为的原因,导致原告组织施工的工人经常停工、窝工。202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被迫停工及补充协议的商榷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及要求被告对变更(增加)的施工量进行确认补充等。2022年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工程分包合同的函》,内容为:“由于在万纬香江长沙高岭智慧物流冷链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当中:一、贵公司多次没有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二、施工过程中,贵司多次要求变更(增加)施工内容,造成施工人工成本和辅料大幅增加(详见附表),虽然一再承诺会补充施工变更单,但至今没有补充我司,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材料和设备不能及时到位,导致大批工人无事可做,做做停停,导致严重影响工期;经我双方多次协商,贵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发出《工人薪资承诺函》,承诺在2022年1月10日前结清工人2021年12月份工资,2022年1月20日前结清工人2022年1月份工资。且贵司与项目上工人直接沟通,承诺贵司从2022年1月1日起直接接管施工,工人们也希望能继续工作。由于贵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贵司已经实际接手项目施工,我公司已经实际被架空。鉴于此,我公司特此函告:一、即日起,解除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二、由于贵司已经全面接管,我公司对项目施工和人员工资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此发生纠纷与我司无关。”2022年1月13日,案外人***与案外人***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代表诺登公司承诺代**公司支付六十余名工人12月份工资,合计金额六十余万;二、***核实员工工资到账情况保证每一位员工工资到位,并控制员工情绪保障施工单位正常秩序;诺登公司承诺2022年1月份工资于2022年1月25日之前支付到位,并保证不再出现类似事件发生,如未及时发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诺登公司负责(如工人来回路费300,食宿费200,误工费500);4、当事人双方不再就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和追究任何其他法律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将2021年12月份所欠工人工资六十余万现金付给***。2022年1月25日,被告又下发27名2022年1月份工人的工资1259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建设工程施工等项目,故原告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可以承担本案所涉安装工程的劳务事项,故被告称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虽未登记,但合同签订两天后原告即登记成立,依法获取包含建设工程施工等项目的经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被告有要求原告在已交底的施工图纸外额外增加施工内容的情况,且对原告对就被告增加的施工工程量要求签订工程变更单并协商增加人工工资的请求未予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与现场交底施工(出具交底清单),交底后不能变更,如若变更按照现场施工量补人工工资……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的,视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60000元(1300000×2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22年1月5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工程分包合同的函》,故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1月5日解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阳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已于2022年1月5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衡阳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