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5617号
原告: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1L。
法定代表人:卢宜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芬,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64。
被告:深圳意居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南社区××××××××××建大厦401-C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3X2。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登公司”)诉被告深圳意居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居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居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433.18㎡和600㎡的仓库押金共计55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退还押金55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退还押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为深圳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意居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深圳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圳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海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的租赁物即433.18㎡和600㎡的仓库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押金、按时每月支付租金等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现原告已于2019年5月份完成所有租赁场地的退租工作,但深圳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不退还原告所有仓库押金共计55800元,经原告多方催促无果。
被告意居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意居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0年1月13日,深圳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佳园公司”)更名为深圳意居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贤军变更为李某1。
2018年3月28日,甲方雅佳园公司为出租方与乙方诺登公司签订《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市海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厂房1层(356平方米),其它建筑物有办公室一间(37.78平方米),及公摊面积约39.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厂房、办公室、公摊面积约433.18平方米,租金为每月856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需在2018年4月10日向甲方缴交3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合同期满,在乙方付清租金等经营费用后,并将租赁物完好交还甲方且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违反合同中途退租的,甲方没收押金。
甲方雅佳园公司为出租方与乙方诺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从2018年6月10日开始,增加租赁面积6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元,租金为每月13800元;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承租方应支付出租方新仓库3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共计人民币41400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3日雅佳园公司开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仓库押金(600平方米+433.18平方米)为55800元。收据经手人为王贤军。
原告提供的其员工与微信号“东莞E站王贤军”的微信聊天信息记录显示,该员工最早于2019年9月26日向该微信发出要求退回押金的信息。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9年5月搬离案涉租赁物,租金支付至2019年5月,原告退租已与被告协商一致,且已完成租赁物的交接,相关的水电费也全部结清,钥匙也已交还给被告,但无书面交接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意居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租赁厂房、宿舍等所签订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退租合意后尚欠原告租赁押金55800元未退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意居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租赁押金558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诺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深圳意居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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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渭强
审 判 员 黄嘉琦
人民陪审员 冯志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小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