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91民初977号
原告:广东南某公司,住所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甲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西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乙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广东南某公司(下称南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甲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深圳市某乙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657.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65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LPR的标准计至付清日,暂计至起诉日为5000元);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小计为63657.17元;3.判决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对第1、2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第13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由被告某甲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被告某乙公司100%控股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100%控股被告某乙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0年12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惠州某学校低压配电三箱订单合同》(以下“某配电三箱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配电三箱等设备,合同编号为:7690-11-03.031-2020-11-0002。某配电三箱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76184.73元。某配电三箱合同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并收到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到货总价80%的到货款;产品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9%;合同结算总价的1%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结束并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某配电三箱合同第10.1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某甲公司使用之日计算,产品保修期2年。”某配电三箱合同签订后,由于项目现场实际需要,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10月21日,双方对于项目部分配电箱报价、设计进行变更。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9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完成送货,原告送货总金额为137008.99元。2022年5月9日,因被告某甲公司拖欠货款,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到货总价80%的剩余到货款55950.02元,被告收悉后不予理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至到货款的80%,即109607.19元,但截至今日,被告某甲公司仅于2022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55950.02元,仍欠原告某配电三箱合同到货款53657.17元。某配电三箱合同第11.5条约定:“被告某甲公司若未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主张权利,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支付律师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南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惠州东部某项目六期学校低压配电三箱订单合同》;2.三被告企业信息;3.工程联系函、南某公司报价单汇总、聊天记录借条、南某公司报价单明细;4.南某公司商品送货单;5.《催款函》;6.东莞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发票签收单,南华西送货单。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送货总金额为137008.99元,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第7.4条及第7.8条,原告、答辩人及总包单位三方参与交货验收,均应在三方材料验收单签章,该三方材料验收单是原告交货验收合格的证明,也是原告申请付款的依据。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交符合上述要求的三方材料验收单,不能证明原告的送货总金额。原告提供的《商品送货单》并非合同要求的三方材料验收单。《商品送货单》仅有部分经答辩人签收,大部分的《商品送货单》未经答辩人签收,且送货单的合计送货总金额与原告主张的137008.99元不符,故原告未能证明其送货总金额为137008.99元,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答辩人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根据合同第8.3条、第8.5条及第8.6条的约定,答辩人向原告付款时应满足以下2个条件:(1)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原告须向被告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原告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银行质量保函复印件等)。否则,因原告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双方未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原告亦未向答辩人提供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银行质量保函复印件等付款资料,故答辩人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53657.17元。因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更无需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愿支出该5000元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并未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提起诉讼时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对方承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5000元律师费,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并且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标的额很小,且原告员工可自行处理本案,无需额外花费律师费聘请律师代理。原告单方自愿花费律师费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53657.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原告南某公司(供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惠州某学校低压配电三箱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配电三箱等设备,用于某学校工程,合同价格暂定总价76184.73元。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第8.2条约定:月进度款,需方在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并收到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等)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到货总价80%的到货款;合同第8.5条规定:因供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11.5条约定: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需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10月21日,双方对于项目部分配电箱报价、设计进行变更。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9月1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送货至某学校工地,送货总金额为136486.43元。202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送催款函,告知被告截止至2021年9月份供货金额总计137008.99元,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到货总价80%的剩余到货款,即截止至2022年5月9日的拖欠的进度款55950.02元。202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950.02元。余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某乙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丙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了(2024)粤1391民初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裁定执行情况如下:1.已冻结被告某甲公司在工商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已冻结可用金额0元,以2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冻结期限自2024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6日;2.已冻结被告某甲公司在工商银行深圳百合支行(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已冻结可用金额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自2024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6日;3.已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在工商银行卓越时代广场支行(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已冻结可用金额0元,以1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冻结期限自2024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6日;4.已冻结被告某丙公司在工商银行深圳星河支行(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已冻结可用金额0元,以1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冻结期限自2024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6日。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已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惠州某学校低压配电三箱订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总计136486.43元,根据合同有关进度款的约定,扣除被告已付款55950.02元,被告在本案中应付原告进度款计为53239.12元(136486.43×80%-55950.02)。被告某甲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原告提交结算资料情况,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计算如下:以53239.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甲公司、深圳市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某公司连带支付进度款53239.12元及相应违约金(以53239.1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315.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某甲公司、深圳市某乙公司连带负担。经原告广东南某公司同意,上述诉讼费1315.72元,由被告惠州市某甲公司、深圳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