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15634号
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委托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于2023年6月20日委托了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于2023年7月21日委托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同时终止对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授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5294.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529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至付清日,暂计至起诉日为1530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配电箱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深莞区域天悦项目)》(下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深莞区域天悦项目”建设工程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设备,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暂计为1443305.15元,以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到货款:每批货物到达被告指定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且在付款资料齐备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物货值的60%,累计达到合同总额65%时停止付款;进度款:批次供货安装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5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物货值的80%,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止;竣工验收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后经成本审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金:预留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起的贰年。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后满一年且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遗漏后,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尚余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目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遗漏后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监理单位、项目部均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签收确认,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原告送货总金额为1640848.05元,案涉深南阳光大厦项目已于2020年9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本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采购合同的结算货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855553.52元,仍欠采购合同货款785294.53元。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11.10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款,则逾期时间在60个日历天内,被告不做补偿;超过60个日历天的,被告应自第61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承担逾期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因此自2020年12月16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11.1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具体金额以律师所开具的发票为准。”因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贷款总金额不实,应为1413804.25元。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根据合同第4.1条约定,应以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2021年12月24日,原告确认结算金额为1413804.25元。2022年2月21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413804.2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贷款总金额不实,应为1413804.25元。鉴于被告已付855553.52元,剩余款项应为558250.73,其中包括487560.51货款70690.21元质保金。二、由于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剩余487560.51元贷款。根据涉案合同第8.1.6条约定,原告应当先提供发票,被告方可付款。现原尚未证明其已经足额提供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无权要求支付70690.2125元质保金。根据涉案合同第8.1.5条约定,预留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分批集中交付之日起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支付70690.2125元质保金。四、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且根据案涉合同第11.11条约定,被告享有60个日历天的付款宽限期,自第61天起才需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配电箱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深莞区域天悦项目)》(下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深莞区域天悦项目”建设工程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设备,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暂计为1443305.15元,以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监理单位、项目部均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签收确认,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送货总金额为1413804.25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5月27日共支付货款855553.52元,仍欠采购合同货款558250.73元,其中487560.51是剩余货款,70690.21元是质保金。案涉深南阳光大厦项目已于2020年9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在2022年2月22日签收了被告邮寄的竣工结算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电箱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深莞区域天悦项目)》、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竣工验收备案记录、银行回单与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投保单、电子发票;有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微信沟通记录、公开网页查询信息、网签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理由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欠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送货的总金额以1413804.25计算,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55553.52元,剩余款项为558250.73元,其中487560.51是剩余货款,70690.21元是质保金。关于采购合同中第一部分第八条约定“预留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起贰年,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后满一年且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遗漏后,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尚余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且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遗漏后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剩1余质保金。”采购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九条也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是自单项目分批次向业主交付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案涉项目深南阳光大厦的网签合同,其于业主约定的交付日分别为2021年4月30日前及2020年11月30日前,其提供的“房天下公开网页查询信息”的交房时间显示“预计2021年3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项目的集中交付之日,无法证实配电箱等设备还在质保期,故被告应当将质保金连同剩余货款558250.73元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因质保金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的违约金的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货款的支付的违约时间及违约金的支付。根据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8条约定,被竣工验收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后经成本审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深南阳光大厦项目已于2020年9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根据竣工结算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快递签收单,双方在2022年2月22日即竣工结算书的快递签收时间才确定结算的金额,被告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故被告违约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2年3月7日。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11.10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款,则逾期时间在60个日历天内,被告不做补偿;超过60个日历天的,被告应自第61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故被告的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当从2022年5月6日。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质保金的到期时间,故质保金作为剩余货款一并计算违约金。根据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11.10条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即以剩余货款558250.7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至付清日。
第三,某甲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哪一方应先予履行的约定,应严格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互相履行。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出卖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衍生的,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也是一项从给付义务,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的证据证实余款558250.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通过税务系统送达给对方,因此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1部分的违约责任中11.11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律师费标准参考争议解决地政府颁布的最新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执行,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表为准。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投保单显示其缴纳的担保费为1500元;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交广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万元,并未明确是本案的律师费,且原告代理人确认尚未实际支付,由于原告未实际支付,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558250.73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4月23日起,违约金以未支付金额558250.73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2.33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500元。合计13572.33元,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惠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227.18元,被告惠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向原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迳付522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