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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12996号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遵义市新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18192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19.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算,剩余监理费用总额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的计算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90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剩余监理费用总额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的计算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13****156),下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对贵州省蚕业(辣椒)研究所还房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为:遵义市新蒲新区,合同价款暂定为1864372.17元,最终合同价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计算基数和系数确定。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监理服务费结算价的95%;余款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的监理服务,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被告一结算法务部对上述项目监理费的审核金额为2040395.92元。截止目前,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858474.004元,尚欠原告监理费181921.916元。被告一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被告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持股股东,持股比例100%。 2013年2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监理人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某丁公司就“贵州省蚕业(辣椒)研究所还房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同暂定价为1864372.17元,最终合同价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基数和系数确定;2.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经政府审计或经委托人委托的造价机构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监理服务费结算价的95%;余款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 2014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 2018年1月31日,某丁公司审计法务部出具《关于贵州省蚕业(辣椒)研究所还房建设工程监理费结算的审核意见》(遵新开投结审-2018-11),经审核监理服务费为2040395.92元。 被告某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858474元,原告已向被告某丁公司开具金额为1938376.12元增值税发票。 2023年1月16日,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某丁公司催收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虽然于民法典施行后形成诉讼,但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1月31日被告某丁公司即对案涉监理费用内部审计。虽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经政府审计或经委托人委托的造价机构审计”,但工程竣工验收至今的数年时间内,被告某丁公司未积极履行审计义务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长期拖延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用显然不公。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付款条件应已成就,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8192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拖延支付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自2016年1月15日以102019.79元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的违约金为34704.43元以及以7990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的违约金19823.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4年5月21日起,被告某丁公司还应以181921.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涉及法律事实发生于现行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某丁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某丙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系通过国有资产设立的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章第三节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81921.91元、违约金54528.05元,共计236449.96元; 由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以181921.9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