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立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8民初11139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事建筑材料买卖业务,某某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业务的企业,***、***与某某公司共同从事房屋建筑业务,***与***是朋友关系。2021年5月14日,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就友娱公司投资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大东汇广场的国潮奥斯卡酒吧宝石KTV的建筑装修施工签订了《打拆、砌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承包主体墙打拆,砌墙,隔音棉,梁柱加固施工,并某某公司、***采购供应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配件主材、辅材及钢筋、水泥、沙、石、砖等材料。某某公司、***与友娱公司签订《打拆、砌墙工程承包合同》后,***在2021年7月9日便通过微信向***下单订购水泥、混凝土、砖头、沙建筑材料,并交代***与***衔接上述建材的相关订购工作。***收到***的微信订单后,***根据***安排与***衔接有关建材订购工作、筹集货源,并根据***及***的指示将上述有关建材送达增城区新塘镇大东汇广场的国潮奥斯卡酒吧宝石KTV以施工现场。***将上述有关建材送达施工现场后,由***的工人***(又名***)及其他工人对***送达施工现场的上述有关建材送货单进行签收。在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共向***订购了233660.85元建材,期间***通过***向***支付了50000元建材货款,至今尚拖欠***183660.85元建材货款没有支付。***多次追收上述拖欠的建材货款,但某某公司、***、***至今仍没有向***支付拖欠的建材货款。某某公司、***向***订购水泥、混凝土、砖头、沙建筑材料,某某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付清所订购的建材货款。而且由于***与***共同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承包(包括收取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了上述工程的材料款等工作),且***与***是夫妻关系,***应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向***支付拖欠建材货款183660.85元的责任。***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向***支付建材货款183660.8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83660.8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建材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承包过国潮奥斯卡酒吧宝石KTV工程,也未与任何主体订立承包合同及结算工程款,***提供的《打拆、砌墙工程承包合同》中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他人伪造,并非某某公司印章。另外***、***不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对数表、账单详情等证据均没有某某公司参与确认。2022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已就***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仍在侦办处理中。涉案买卖合同从订立、履行各环节某某公司均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本案债务为某某公司的债务,并非本人的个人债务。某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从而购买涉案建材,本人为涉案工程现场代表,故交易双方为某某公司和***。本人作为现场代表,下单购买涉案建材,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本案债务为某某公司的债务,并非本人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二、本案交易没有对账,无法确认交易的金额,***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并无与某某公司或者本人、***对账;2、***并非某某公司和本人聘请的员工,***不知何人,本人不认识。3、退一步说,***也没有得到某某公司或者本人、***的授权与***对账;4、从***提供的与本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述建材的单价系本人、***与***谈的,***根本不知道建材的单价,他这个账是怎么对的?5、从***提供的水泥、沙子、砖和混泥土送货单可以看出,***并没有签收上述所有建材,他根本不清楚他没有经手签收的其他建材到底有无送到工地,他这个账是怎么对的?6、***提供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签字确认的《新塘奥斯卡酒吧(***)供货清单》和《混泥土对数确认表》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一、本案债务为某某公司的债务,并非***与本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本人无关。1、从***提供的《打拆、砌墙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某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从而购买涉案建材,***为涉案工程现场代表,故交易双方为某某公司和***。***作为现场代表,下单购买涉案建材,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本案债务为某某公司的债务,并非***与本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本人无关。2、本人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无需参与涉案工程和涉案交易,实际上也并无参与涉案工程和涉案交易。涉案50万元工程款转入本人银行卡,系***私下拿本人银行卡去过账,本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相关应诉材料后才知情。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人参与涉案交易。二、本案交易没有对账,无法确认交易的金额,***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签字确认的《新塘奥斯卡酒吧(***)供货清单》和《混凝土对数确认表》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从***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并无与某某公司或者***、***对账。2、没有劳动(聘用)合同等证据证实,***系某某公司或者***、***聘请的员工;3、退一步说,***也没有得到某某公司或者***、***的授权与***对账;4、从***提供的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述建材的单价系***、***与***谈的,***根本不知道建材的单价,他如何对账?5、从***提供的水泥、沙子、砖和混泥土送货单可以看出,***并没有签收上述所有建材,他根本不清楚他没有经手签收的其他建材到底有无送到工地,他如何对账?6、***提供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主张自2021年7月起,***及***指定的***通过微信订购水泥、沙、砖、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将建筑材料交付至***及***指定的新塘镇大东汇广场的国潮奥斯卡酒吧工地。对此***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7月8日,***:390包到,一楼卸货,检测报告合格证问司机拿就可以;什么时候送货?你发一个收货人的电话还有地址给我;***:詹先生189****7002,并发送地址定位(大东汇广场);双方同时确认***送水泥包卸货、送货时间、送货数量、水泥用于施工部位及坍落度;之后双方又开始协商沙、泡沫砖等材料价格,定价后***多次向***要求送货;至8月16日,***向***催收货款,***答复:最后阶段,在对数了;9月1日,***:236135-50000=186135,未付款186135,***并发送两份对账单。***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7月10日,***与***对接;7月11日,***告知一批砖的到货时间,双方又确定7月12日***送两车水泥至新塘大东汇广场;之后双方一直在确定***送各种建筑材料的时间及数量;7月31日,***要求安排货款;8月1日,***提供银行账户,***:2万,***:共收到5万;之后***继续送货;8月25日,***催货款,***:给***说过了,想办法让他安排;9月1日,***发送两份对账单,***:收到,我回去对一下,***:236135-50000=186135,未付款186135,***:现在还找不到他。 庭审中,***述称其送货的一车混凝土没有要,但与***对账186135元时已做了帐,后来扣减了该车混凝土,为此起诉的货款金额183660.85元,与对账时的金额不同。***主张某某公司是涉案建筑材料接收工地的施工方,应支付货款,提供《打拆、砌墙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打拆、砌墙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记载:第一条工程概况甲方(发包方)广州某某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某某公司,工程名称:国潮奥斯卡酒吧宝石KTV,工程地点:新塘大东汇广场;第四条物资供应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配件主材及辅助材由乙方采购供应,钢筋、水泥、沙、石砖、植筋胶等材料必须符合质量要求,代用材料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在事前书面确认后方可使用,否则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双方责任6.1甲方责任6.1.3委派***作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的组织及管理工作。***另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应与***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建材货款。 本院认为:***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通过微信向***购买建筑材料,并由***指定***与***交易,双方约定了各种建筑材料的单价、数量、交付时间及交付地点等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据此可认定***与***成立买卖合同。***提供的《打拆、砌墙工程承包合同》只是复印件,其上记载***是甲方即发包方广州某某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而非该合同所记载的乙方某某公司委派,与***的主张及***的抗辩均不符合,单凭《打拆、砌墙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是使用涉案建筑材料的施工方,及***与某某公司的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以某某公司名义向***购买建筑材料且***任职某某公司,为此不能认定某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某某公司偿还货款,***抗辩向***购买建筑材料是履行其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持续向***购买建筑材料,在终止送货后双方进行结算货款,存在一定合理性。***虽抗辩双方未最终对账,但其一,***在2021年9月1日分别向***、及***指定的***各发送两份对账并要求确认总货款236135元,已付款50000元,未付款186135元,***、***均未提出异议,其二,***本负有付清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其未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也未举证推翻***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结算的货款金额,据此,结合双方确存在交易的事实,***仅以未对账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结算的***尚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述称2021年9月1日要求***确认欠款金额后,因退货扣减相应货值后欠款金额183660.85元,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并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与***为夫妻关系,上述***所欠货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购买建筑材料后用以工地施工,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经营。根据常理,夫妻一方经营所得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举证证明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知道该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有其他收入来源,为此应认定***为满足夫妻家庭生活的需要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以***名义所欠货款属***、***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3660.85元及利息(以183660.85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973.22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案件受理费3973.2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