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6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浪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东四路188号新莞悦大厦1栋4楼410号。
法定代表人:胡可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可书,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浪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涛公司)及原审被告胡可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浪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浪涛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承接了石排自来水公司清水池扩建项目工程,造价580万元加附属工程约30万元,后经朋友介绍以460万元造价卖给***和杨进培,从中获利120万元。签约时,***与杨进培交了60万元给该工程负责人胡可书作为保证金。由于另一合伙人拿不出启动资金,杨进培提出退伙,胡可书要求***协商并与***调解,***同意用房产抵押担保和写欠条的方式作为前述60万元的担保。上述工程于2019年8月完工,石排镇人民政府已经验收合格并付清所有工程款。但浪涛公司至今拒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请判决予以支持。
浪涛公司、胡可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浪涛公司、胡可书支付标款(担保金)27万元;2.诉讼费用由浪涛公司、胡可书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预交),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0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浪涛公司及胡可书三人一致确认60万元保证金是由杨进培转账支付。***在一审中称杨进培支付60万元保证金中有10万元是由***现金支付给杨进培,***在二审中承认该10万元是***入股杨进培案涉工程项目的入股金,并非用于支付60万元保证金,故《借据》注明的金额是60万元而非50万元。***二审中确认其没有出资60万元保证金,但主张杨进培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后将60万元保证金转让给***,并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借据》《协议书》将6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借据》约定***应于2019年3月6日归还借款,***二审确认杨进培并没有实际给付***60万元款项,《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杨进培也没有向其追索前述60万元借款,***亦没有还钱,该《借据》并未履行。***二审确认其全权委托杨进培追讨60万元保证金,但未能证明2020年4月13日的《证明》已经交付杨进培和浪涛公司,也未能证明该《证明》是撤销2020年4月12日的《证明》,并将该撤销情况告知浪涛公司和胡可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787号民事调解书至今未被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的上诉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诉请浪涛公司和胡可书支付27万元保证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诉请的27万元保证金是案涉建设工程60万元保证金扣除(2020)粤1971民初878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浪涛公司赔付杨进培的33万元得出,该诉请与6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主体有关。本案中,***、浪涛公司及胡可书均确认60万元保证金是由杨进培支付给浪涛公司,***自认其支付10万元是入股杨进培合伙团体的入股金,与60万元保证金无关,但其并未实际出资60万元保证金。***主张其依据2018年9月28日的《借据》《协议书》取得6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但从《借据》《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杨进培向浪涛公司追偿保证金的行为,再结合杨进培的庭审陈述分析,事实上《借据》《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主张其受让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依据不足。由于***未能证明其曾出资支付60万元保证金,亦未能证明其已实际受让6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可见***并非6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主体,其无权要求浪涛公司和胡可书返还与60万元保证金有关的款项。
其次,2020年4月12日的《证明》载明***与杨进培已内部结清共同承包期间的相关费用,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费用,且60万元保证金是由杨进培个人支付,应由杨进培独立向浪涛公司和胡可书追偿,可见***与杨进培已明确约定6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主体仍然是杨进培。***主张2020年4月12日的《证明》是事先起草,而2020年4月13日的《证明》才是正式,但***未能证明2020年4月12日的《证明》已被作废且已经通知浪涛公司,也未能证明2020年4月13日《证明》已经交付杨进培或浪涛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浪涛公司无从知悉2020年4月13日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杨进培是6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主体,故杨进培有权在(2020)粤1971民初8787号调解案中对保证金作出权利处分。
再次,即使浪涛公司知悉2020年4月13日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但该证明是记载***全权委托杨进培追讨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宜,浪涛公司仍有合理理由相信杨进培在(2020)粤1971民初8787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的权利处分是经过***同意。由于(2020)粤1971民初8787号民事调解书已就60万元保证金的清偿问题调解结案并已生效,***无权再要求浪涛公司返还60万元保证金中的27万元,如***认为杨进培在该案作出的权利处分损害其作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谭震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