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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浪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982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广东浪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东四路188号新莞悦大厦1栋4楼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JNQT0Q。
法定代表人:胡可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浪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浪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结合起诉状、法庭笔录),请求判令:一、被告浪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浪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浪涛公司承包了石排自来水公司扩建清水池的工程项目后,***经朋友李紫万介绍后与杨进培合伙,两人与浪涛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杨进培通过杨进培的账号向浪涛公司转账支付了600000元作为押金,另一合伙人李紫万在合同上没有签名。工程开工后不久,李紫万因无法提供启动资金而退出,于是,浪涛公司提出要聘请***作为工程管理人,由***负责材料采购与人员聘请并支付费用等工作,还向***提出要求:如工程不能顺利完工和保证验收合格,则600000元押金作废。由于杨进培对施工管理不熟悉,故案涉工程由***全权负责,浪涛公司在施工期间拖欠的费用已由***代付。后,***介绍谢汝元承包了案涉工程的装模板、扎铁等项目,各方约定好谢汝元的工程款由浪涛公司支付。2020年5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浪涛公司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却拿出一份与谢汝元签订的承包合同抗辩。***已为案涉工程代付了大量费用,现浪涛公司已收齐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但当***向其催讨偿付代垫费用时,浪涛公司却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浪涛公司辩称:浪涛公司与***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浪涛公司无须向***支付工资,本案纠纷的发生经过如下:2018年7月3日,***、浪涛公司、杨进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浪涛公司将石排自来水公司清水池扩建工程发包给***、杨进培;工程开工后,***、杨进培资金不足,后邓浩鹏、李紫万入伙,即案涉工程由四人承包;2018年10月,四人因资金不足而向浪涛公司提出要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当时还欠下了工人工资、材料款等;2018年11月5日,杨进培、邓浩鹏、李紫万签署了协议并解除了承包关系;***不同意解除承包关系,亦不甘心退出,又苦于没有资金投入工程,故于2018年10月30日向浪涛公司出具协议书,提出要求:如果***能在2018年11月2日前提供150000元投资款,则工程要分给***30%的股份,案涉项目由***与浪涛公司共负盈亏,若***拿不出150000元投资款,则***同意退出项目、解除承包关系;然而,***后续未能提供该150000元,又找到案外人谢汝元前来承包;浪涛公司考虑到***没有资金,故仅与谢汝元签订了承包合同,谢汝元答应承包后会给***40%的股份,实际上即***、谢汝元两人合伙承包该项目;案涉工程完成后,浪涛公司与谢汝元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谢汝元约亏损800000元;***发现项目亏损后即想敲诈浪涛公司,陆续向劳动局、建设局、建设单位投诉,还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多起诉讼,法院可结合多宗案件的情况考虑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日的《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甲方(管理方)为浪涛公司,乙方(项目承包人)为杨进培、***,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浪涛公司的公章、有浪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书的签名、有“杨进培”的签名字样和捺印、有***的签名和捺印,合同多处被涂画“作废”二字;合同主要约定:浪涛公司同意由***、杨进培对石排自来水公司清水池扩建工程进行内部承包管理,***、杨进培要对案涉项目自负盈亏。
浪涛公司提供的《水泥搅拌桩劳务分包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6日,主要内容是***将石排自来水厂的单轴水泥搅拌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齐胜谋。***确认《水泥搅拌桩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
2018年10月30日,***出具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石排自来水厂清水池工程,***、杨进培、浪涛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如实报钩机费和运输费,如有虚报、谎报,浪涛公司不负责;前期标款分两次退还,甲方第二次进度款到账时付50%,甲方第三次进度款到账后付50%;浪涛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7日共代***支付打桩款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浪涛公司代***支付打桩款364300元;截至2018年10月30日,此前关于工程的其他所有费用支出及纠纷均与浪涛公司无关,全部由***负责;截至2018年10月30日,***正式全面退出石排自来水厂清水池工程;协议是三方协商后作出的,一经签字即生效,若2018年11月2日前***拿出150000元注资,则算***持30%股份,盈亏双方共担,届时重拟合同,若不能按时注资,则按上述协议执行。《协议书》落款仅有***签名。
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的《协议》落款处“解除人员同意签字”栏有“杨进培”、“李紫万”、“邓浩鹏”的签名字样,主要内容为:现浪涛公司解除与杨进培、***、邓浩鹏、李紫万就石排自来水工程的合同、合作协议,2018年11月5日前发生的一切债务、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与浪涛公司无关。
浪涛公司确认案涉石排自来水公司清水池扩建工程的监理公司为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表》显示***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11月16日、12月24日、2019年1月3日、1月14日申请使用公章。
2019年12月2日至12月3日、2020年3月12日期间,***与浪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书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12月2日17时42分,***说:胡总,帮帮忙借10000元,给500元利息,转9500元就可以了,让我把车拿回来,再等一个来月围里就分钱可以还了。2020年3月12日9时24分前后,***说:我和谢生计数,有些地方我看不懂,你标明一下给我,我亏本的话还要给钱给别人,我们两个没有对清数之前你不要给钱给谢生。2020年3月12日9时41分前后,***说:大家都是成年人,说话要算话,亏本了我是要贴钱给回钱给谢生的,只是我们两个没有计清楚数之前你不要给钱给他。
2019年12月3日,浪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可书向***转账支付10000元,附言“借款”。
2020年5月25日,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向***作出《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于2020年3月27日反映的石排自来水公司清水池扩建工程总承包单位浪涛公司拖欠***等七人工资的问题,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已将其持有的案涉工程施工会议纪要、工程变更项目一览表等材料提交,并据此主张其确有在浪涛公司工作,其与浪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主张如下:1.2018年6月,浪涛公司承包了石排自来水公司扩建清水池项目的工程,李紫万、***、杨进培想浪涛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其三人施工,三人的合作模式为:李紫万、杨进培出资,***负责管理;浪涛公司考虑到***、杨进培是石排本地人,故只和***、杨进培两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杨进培向浪涛公司支付了600000元作为押金;工程开始施工后李紫万仅做了部分打桩工程,却没有资金付给打桩工程包工头齐胜谋,浪涛公司前来处理时齐胜谋又不愿与其签订合同,只信任本地人***,故最终齐胜谋还是与***签订了打桩合同;打桩完成后,三人散伙,《内部承包合同》作废;2.此时,浪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可书口头答应***称,除打桩工程外若浪涛公司在工程中盈利就会补300000元给***作津贴,但直至工程完工,浪涛公司也一直没有向***支付款项,就连***领取的10000元,浪涛公司也说是要当作借款;3.胡可书代表浪涛公司聘请***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一事仅有口头承诺,双方没有约定工资,但***确实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浪涛公司也有提供车辆给***用于工程管理;***与浪涛公司是劳动关系,浪涛公司曾向***承诺过其收完工程款后即支付工资;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开工,2019年9月完工,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春节期间休息约一个月时间)一直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考虑到浪涛公司雇请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约9000元/月,***的工资估算为7500元/月,即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05000元;春节休息期间的工资是否发放由浪涛公司决定;4.***最早于2019年12月即通过微信以及到浪涛公司向其追讨工资,现微信记录已遗失;在***的追讨下,浪涛公司已向其他员工支付过工资,***雇请的工人对应的工资亦是由***支付。
浪涛公司提供了《内部承包合同》(谢汝元)作为证据,并据此主张***与浪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浪涛公司主张如下:1.2018年6月,浪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进培并收取了600000元的押金,该押金已在(2020)粤1971民初8787号案件中通过调解方式将押金退还给杨进培;2.***、杨进培承包案涉工程后因资金、经验不足,又引进了李紫万、邓浩鹏一起合伙,后还是无法继续施工,故浪涛公司、李紫万、杨进培、邓浩鹏签订了2018年11月5日的《协议》决定解除转包关系,***不想放弃承包,故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名;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约定,然而***最终还是没有出资,又找了谢汝元合伙想继续承包;浪涛公司考虑到***诚信度不够,最终只和谢汝元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谢汝元);谢汝元、***私下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占40%份额,谢汝元占60%份额,***是基于其与谢汝元的合伙关系才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参与管理;浪涛公司从未雇请***,从未安排其工作,从未承诺过向其支付工资,***在2020年5月前也从未向浪涛公司追讨过工资;***向胡可书借款10000元时还承诺过支付500元利息,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与谢汝元是合伙关系;3.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9日开工,2019年11月完工,***一直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出现在工程中很正常。浪涛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谢汝元)载明的甲方(管理方)为浪涛公司,乙方(项目承包人)为谢汝元,落款处双方签章并署日期2018年11月4日,主要内容为浪涛公司将石排自来水厂清水池扩建工程交由谢汝元进行内部承包管理。
另查明,2020年5月前后,***就工资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20]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后***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根据浪涛公司的申请,依法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调取了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收字[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笔录的主要内容为:1.***称:其入职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浪涛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只是介绍谢汝元到案涉工程工作,不是介绍谢汝元承包工程,***没有与谢汝元合伙承包,谢汝元在该工地负责扎铁、装模板等工作,工资由浪涛公司支付;***的月工资为7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上班时间、工资发放时间和发放方式,工程上的所有事情均是由***自行安排,***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也不需要遵守浪涛公司的工作纪律、规章等,***有事外出时也无须向浪涛公司请假,事实上***也没有请过假;2019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于当天离职;浪涛公司于2018年8月中旬才正式聘请***,但***自2018年7月15日起就在案涉工地上工作,故浪涛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胡可书向***转账的10000元可在案涉工资中予以扣减;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供应商均是***介绍的,施工人员、供应商因未收到报酬而到工地闹事,浪涛公司拒绝支付,***也因此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货款;2.谢汝元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谢汝元与***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包石排自来水厂清水池工程,***占40%份额,谢汝元占60%份额,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2018年11月,谢汝元经过***介绍,承包了石排自来水厂清水池工程,目前共收到400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货款等,曾向***支付过20000元余用于支付货柜租金,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收齐;浪涛公司已经安排了工程师监管工程,没有雇请***担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谢汝元在案涉工地负责材料的收货等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协议》、《协议书》、转账电子回单、《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谢汝元)、《答复意见书》、《公章使用登记表》、施工会议纪要、工程变更项目一览表,被告浪涛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水泥搅拌桩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谢汝元)、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光盘,本院调取的材料,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浪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知,浪涛公司、***分别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工资支付凭证、招用记录材料、考勤记录、劳动过程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方面,***不持有“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身份证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浪涛公司对其进行了招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浪涛公司向其进行了考勤、工资发放及劳动管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过程,但不能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具体提供了何种劳动,更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浪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显然薄弱。另一方面,浪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曾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参与到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过程,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明***自认在案涉工程中自负盈亏,加上谢汝元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证言,均与***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完全不符。综合分析,本院认为***称其与浪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浪涛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证据更加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同理,***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浪涛公司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考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