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1613号
原告:司某甲,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赤坎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司某乙,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司某甲英司某乙杰与被中国某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司(以下简某广东电力公司江门分公司司)中国某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某广东电力公司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司(以下简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某甲及司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广东电力公司江门分公司及某广东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司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两原告共有位于开平市赤坎向南村地号为54-1和54-2宅基地上的住宅恢复原状;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承包开平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建设项目工程。同年11月,被告施工至原告房屋门前方时没有采取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即要求停止施工。经被告委托某东胜力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造成原告房屋:1.个别顶板有混泥土保护层剥落,钢筋外露锈蚀现象;2.局部墙体、顶板有开裂潮湿现象;3.局部墙体与墙体、混泥土构件与墙体结合处有开裂、潮湿现象;4.局部饰面层有开裂、渗漏、潮湿、长青苔、剥落现象;5.局部饰面砖有开裂现象。结论是:该房屋构件出现的损坏,严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安全,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该房屋为“严重损坏”。上述损坏事实发生后,原告通过赤坎塘联村委会、赤坎某甲等部门与被告协商处理事宜,原告提出重建或者另建,或者按重置价赔偿,或者修缮恢复原状至经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等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只同意赔偿2万元人民币,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综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长期居住在危房之中,一到台风天提心吊胆,冬天四面漏风,下雨天屋外大雨屋内小雨,给原告的造成生活上的极大的困扰,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7条规定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请求被告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同时请求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如诉之请。
被告某广东电力公司江门分公司、某广东电力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某公司为联合承包方,本公司负责工程设计,而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因此本公司并非在涉案房屋附近进行施工的行为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在某公司尚未进行管沟开挖时便主张了房屋损害,某公司为此委托鉴定机构就开工前的房屋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因建造时间久远,年久失修而变成危房。原告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损害与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所述为财产损害,并非对其人身权益损害,且据某公司反馈,当地政府已按原告要求提供了集装箱供其临时居住,但原告仍选择居住在危旧老宅之中,故其无权就财产损害主张精神赔偿。综上,请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房屋年久失修,其房屋损坏与某公司无关。2020年11月17日某公司根据施工方案在村前道路需要开挖处放线并进行混凝土切线/割、破砼等工作,2020年12月22日,某公司在距离原告房屋4.8米外的道路进行放线,2020年12月24日上午对放线路段进行混凝土切线/割、破砼等工作,2020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投诉称施工震动造成房屋损害,某公司马上停工。为避免日后纠纷,某公司在与镇、村沟通后,在正式开工开挖前委托第三方对房屋现状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明确案涉房屋在某公司开挖施工前已被评定为“严重损坏房”,且报告显示房屋钢筋外露锈蚀、墙体顶板开裂潮湿、局部饰面层开裂渗漏潮湿等现象是因房屋长期年久失修,与某公司无关。二、某公司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工程企业,规范施工,严格管控。纠纷出现后,某公司立即停工并积极与原告协商,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房屋既无外力碰撞,也未曾导致其地基基础沉降,在第三方鉴定时,某公司仅对混凝土路面进行切割开开挖管沟,不可能导致沉降,施工机械也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碰撞。鉴定报告显示损害情况与某公司施工行为无关。三、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第一项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纠纷发生后,各方协商由村委会租赁2个集装箱并接通水电解决村民住宿问题,上述费用某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向村委会进行了承担。在本案情况与某公司无明显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已尽到施工方的社会责任,不存在对原告的精神产生损害,则某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司某甲及司某乙、被告某广东电力公司江门分公司、某广东电力公司、某公司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开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发包人、某广东电力公司(联合体牵头方)与某公司(联合体成员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开平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和运营维护(EPC+O&M)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本项目工程设计及相关工作、工程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运营维护及运营期满后按发包人要求办理项目移交的设计、采购、施工和运营维护总承包等。2020年10月,某广东电力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与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方签订了《开平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和运营维护(EPC+O&M)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广东电力公司负责总承包工作的执行、合同实施阶段全过程建设管理等;某公司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等。2020年11月上述工程在赤坎某乙向南村进行施工,2020年12月底原告反映认为案涉工程施工震动造成其房屋出现顶板混凝土剥落、墙体开裂等情况,案涉工程遂停止施工。2021年1月4日某广东电力公司江门分公司委托某东胜力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周边房屋完损性鉴定,鉴定目的:位于该房屋南侧约4M处的“开平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建设项目”正在开工建设,为确保相邻周边房屋的使用安全,避免双方产生纠纷,并作为证据保存和日后界定房屋损坏责任。2021年1月9日某东胜力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案涉房屋主体承重构件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现象,房屋现时的损坏主要表现为:个别顶板有混凝土保护层剥落,钢筋外露锈蚀现象;局部墙体、顶板有开裂潮湿现象;局部墙体与墙体、混凝土构件与墙体接合处有开裂、潮湿现象;局部饰面层有开裂、渗漏、潮湿、剥落现象;局部饰面砖有开裂现象。该房屋构件出现的损坏,严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安全,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该房屋为“严重损坏房”。处理建议:鉴于该房屋南侧的开平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建设项目”正在开工建设,建议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施工对周边房屋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且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对房屋的监测,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安全。后各方协商由村委会租赁集装箱并接通水电解决村民住宿问题,某公司表示上述费用已由其实际承担。双方至今无法对上述纠纷协商一致。2023年案涉工程重新施工,赤坎某乙向南村工程施工现已完成。
另查明,开平市赤坎向南村地号为54-1和54-2宅基地上的住宅由司某乙和司某甲分别所有,两房屋中间共用一个堂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损坏现象是否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施工震动造成其房屋出现顶板混凝土剥落、墙体开裂等情况,仅提交了某东胜力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仅能证明案涉房屋2021年1月5日的状况为“严重损坏房”,无法证明该房屋的损坏情况为案涉工程施工造成或是案涉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损害与案涉工程存在因果关系,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未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损害是案涉工程施工造成、因果关系的比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等,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判令被告将开平市赤坎向南村地号为54-1和54-2宅基地上的住宅恢复原状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甲、司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司某甲、司某乙已预交),由原告司某甲、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