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康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24民初50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韶关盛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56-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康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建设路65号怡雅轩商业综合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韶关盛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霞公司)、广东康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盛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92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95.88元,逾期付款损失以68925元为基数,按逾期时LPR利率(即3.85%)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的损失金额以68925元为基数,按逾期时LPR(即3.85%)计至清付本息之日止;3.判决被告盛霞公司、康润达公司就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仁化县城口镇城群村、东坑村、东光村人居环境村庄整治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服务。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承接的项目提供拖拉机、勾机等台班服务,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告累计劳务报酬为74925元,其间***仅向原告支付6000元劳务费,剩余689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霞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单位,应当就***对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意见。 被告盛霞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承包答辩人项目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答辩人已经付清了工程款项;2.原告并非答辩人员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康润达公司辩称,1.***与康润达公司无职务隶属关系,非康润达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与康润达公司订立劳务合同。2.康润达公司与盛霞公司就涉案工程仁化县城口镇城群村、东坑村、东光村人居环境村庄整治工程签订了《工程机械租用合同》。机械工程款均是由康润达公司直接向盛霞公司支付的。康润达公司与盛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与***、***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目前康润达公司已将全部案涉工程机械台班结算款118.4万元按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盛霞公司,未拖欠任何机械台班工程款。就涉案工程***、***、盛霞公司之间的劳务之事,康润达公司自始自终不知情,也从未事后追认,故其劳务关系产生的争议与康润达公司无关。综上,***与康润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康润达公司也已足额支付相关工程款,其要求康润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康润达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证据3《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盛霞公司、康润达公司违法进行劳务分包的事实;证据4工作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2021年8-10月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内容及劳务费的计算依据;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盛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盛霞公司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相对方,盛霞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盛霞公司与康润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被告康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本公司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相对方,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盛霞公司与本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4未参与,不知情;对证据5不予质证,不知情。本院认定:对证据2、4、5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综合认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盛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程款明细(月行背、城群大村二区)、证据2东坑村委-月形背村(结算单)、证据3进度表及工资明细表(2021年8月-12月)、2022年7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承包被告盛霞公司项目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盛霞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盛霞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实际与盛霞公司之间所签署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后***使用原告的挖机提供劳务,此过程中,***、盛霞公司要求原告等其他现场提供劳务人员配合其领款需要签署了相应的工资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仅是为***、盛霞公司之间发放款项及领款的配合用途,非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签字人的实际工资报酬情况,该表单内所有工资报酬未实际发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提供人员手中。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康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本公司与盛霞公司存在机械工程服务关系,至于盛霞公司如何与机械手结算发放劳务款本公司不知情。本院认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 被告康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程机械租用合同》,证明康润达公司与仁化县盛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康润达公司已支付仁化县盛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服务款118.4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内容三性不予认可,结合康润达公司、盛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盛霞公司、康润达公司之间所签署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实际上以机械租赁为名行违法分包之实,康润达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盛霞公司,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其应当为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相应连带支付责任,该责任与其是否结清工程款是否支付设备租赁费并无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盛霞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1日,仁化县城口镇政府(发包人)与被告康润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城口镇城群村、东坑村、东光村人居环境村庄整治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同日,仁化县盛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康润达公司(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合同》。2021年8月12日,被告盛霞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甲方将城口镇城群村、东坑村、东光村人居环境村庄整治的施工内容聘用乙方劳务班组施工。事后,***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承接的仁化县城口镇城群村、东坑村、东光村人居环境村庄整治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服务。2021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项目提供拖拉机、勾机等服务,经双方微信于2022年1月4日确认,***欠原告68925元。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庭审中,被告***认可聘用原告的拖拉机、勾机为其承接的项目提供服务,欠付劳务费68925元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主张被告盛霞公司、康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聘用原告的拖拉机、勾机为其承接的人居环境村庄整治工程提供服务,产生的台班费(劳务费),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双方微信得以证实,且被告***确认欠付。被告***欠付原告台班费(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诉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892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的劳务费,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盛霞公司、康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班费(劳务费)人民币68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92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26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