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24民初65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丹霞街道办)、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于2023年8月2日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丹霞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只需被告丹霞街道承担20万元的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1月5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23年3月1日前将原告承包的茶亭塘山塘进行除险加固完成并移交给原告,否则一次性补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共计20万元,丹霞街道办作为担保方在该承诺书加盖公章。现因承诺人违约,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丹霞街道办辩称,依据民法典683条规定,丹霞街道办作为担保方在承诺书所作担保是无效的,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明其遭受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丹霞街道办认为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造成其任何损失。
从原告***诉请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主张系基于韶关市仁化县丹霞街道病险山塘除险加固工程阿婆岩水库项目的相关事宜,但某某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也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其诉请的损失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因此,***对某某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基本情况。***班组参与了韶关市仁化县丹霞街道病险山塘除险加固工程亚婆岩水库项目的施工,涉案项目***系代表韶关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为韶关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班组与***签订一份《车湾村亚婆岩茶亭塘山塘抢险加固施工合同》,约定就涉案加固工程,因涉及到使用***的电、场地、青苗补偿等产生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补偿***16000元,***当天向***支付了该16000元。
二、《承诺书》的情况。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后,***多次阻工,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开展,***班组人员为此也报过几次警。2023年1月5日,临近年关,在***又一次阻工需解决的情况下,业主方街道办对该项目的工期也催得较紧,无奈为了尽快完成涉案工程,***班组人员应***的要求代***出具了该《承诺书》。《承诺书》出具后,***也多次阻工,***班组为能顺利施工还安排人员24小时守着鱼塘放水,在2023年2月13日完成了施工,并通知业主方街道办可叫塘主蓄水,***己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前完成施工并移交。
三、***在涉案工程中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就涉案工程,因涉及到使用***的电、场地、青苗补偿等问题产生的一切费用,施工方已一次性补偿了***16000元损失;其次,有关于《承诺书》提到的20万元损失系无任何计算依据的,是在原告***多次阻工的情况下***无奈按其要求出具,而且,***班组已经在2023年2月13日完成《承诺书》涉及工程的施工内容及移交,其主张***支付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费20万元;证据3图片,证明新涵管不出水;证据4图片,证明老涵管没有封堵;证据5图片,证明施工不够完善;证据6图片,证明新涵管断裂;证据7图片,证明新涵管坏了重新修复;证据8图片,证明新涵管垫层单薄;证据9图片,证明老涵管坏了;证据10丹霞街道办整改通知,证明山塘漏水问题。
被告丹霞街道办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这份承诺书,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街道办不能作为保证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第二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明其遭受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对证据3-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通知是街道办发现有山塘漏水情况告知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且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并非某某公司,原告据该份承诺书起诉某某公司没有合法的依据;对证据3-9,某某公司未参与涉案的工程,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10,因某某公司没有参与该施工项目,对该项目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承诺书是在原告多次阻工及业主方丹霞街道办也催促***尽快完成施工内容,无奈***班组人员应原告的要求出具该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20万元是没有任何计算依据,且在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也多次阻工,封堵放水口导致鱼塘无法正常排水,***班组人员是24小时守着鱼塘,使其正常放水,在2023年2月8日完成了涉案承诺书涉及的老涵管的全部工程内容,在2023年2月13日通知业主丹霞街道办可叫塘主蓄水,是在承诺书约定的3月1日前完成施工内容并移交,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对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图片确实是施工现场,但是原告提交的图片无法反映具体日期,也无法反映其拟证明工程质量的问题,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是施工方与业主方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并非承诺书涉及的内容而仅是老涵管的施工内容,与新涵管施工内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丹霞街道办显示2022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整改是需要放空山塘的水,但是原告是拒绝放空山塘的水还多次阻工,2023年1月5日在业主方丹霞街道办的调解下,***才应原告的要求出具该份承诺书,该份通知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山塘漏水的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施工方已在2023年2月13日告知业主可以叫塘主蓄水的事实;证据2车湾村亚婆岩茶亭塘山塘抢险加固施工合同、收据,证明涉案工程因涉及到使用***的电、场地、青苗补偿等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施工方已支付16000元的事实;证据3施工图片,证明施工方在2023年2月8日已完成施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是修复了部分工程,并非完成了整个工程。
被告丹霞街道办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确实通知了原告蓄水且原告当庭也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反映现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主张的证明内容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案涉山塘的塘涵新涵管不出水,是外边出水;2.还有开始做的时候塘涵的垫层太薄,导致塘涵下沉。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丹霞街道办对证人证明的内容表示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对证人证明的内容表示不清楚。
被告***认为:对于证人证明的第一个内容是本案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出具之前已经加固完成,对第二个内容是不存在塘涵下沉的问题,并且证人陈述的两个内容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
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言,因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间,丹霞街道办工作人员发现***承包的仁化县丹霞街道车湾村亚婆岩茶亭塘山塘存在安全隐患,丹霞街道办遂开展山塘除险加固工程,将案涉山塘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韶关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施工项目班组的负责人。经对山塘进行除险加固施工后,发现有漏水现象,丹霞街道办于2022年10月27日向***发出通知,要求其及时清理山塘内养殖物,配合做好山塘整改工作。2023年1月5日,***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44052419********,为韶关市仁化县丹霞街道病险山塘除险加固工程阿婆岩水库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本人承诺在塘主将山塘内的水再放底1.5m后(即放至进水池位置,保留底涵不放水,若在施工中发现需打开底涵放水,到时候再协商赔偿事宜),在2023年3月1日前将原放水口封堵并移交塘主养鱼,如未在2023年3月1日前移交给塘主,本人承诺一次性补偿塘主各种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丹霞街道办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
***确认《承诺书》中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该代签名行为,如需承担责任,其本人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丹霞街道办为***出具的《承诺书》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二)丹霞街道办是否应当支付***经济损失。
(一)丹霞街道办为***出具的《承诺书》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丹霞街道办作为机关法人,为***出具的《承诺书》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无效;
(二)丹霞街道办是否应当支付***经济损失问题。因丹霞街道办为***出具的《承诺书》提供担保无效,丹霞街道办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丹霞街道办为***出具《承诺书》提供的担保无效,丹霞街道办作为保证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出具《承诺书》后,***班组人员已在2023年2月13日告知丹霞街道办工作人员,可以叫塘主蓄水,证明当时案涉工程已完工,***已按《承诺书》承诺的时间移交了山塘,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20万元损失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作为担保方的丹霞街道办亦无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