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02民初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江楠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45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MA4X2X8C4D。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慎,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万象工业城赤诚五路C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5723617847。
法定代表人:冯容高,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生,住阳江市海陵试验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花,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程,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江楠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江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骏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慎,被告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花、陈世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1966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1%/日计算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时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超期租金人民币310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1%/日计算至付清拖欠超期租金时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骏成公司中标阳江市海陵岛环港大道及北环路改造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的阳江市海陵岛环港大道及北环路改造工程项目提供钢板桩材料及施工机械、相关技术人员、承包钢板桩工程的包工包料施工。上述工程的施工时间从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7月22日,工程进度款为436663元,已收进度款2400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96663元;拖欠超期租金31047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96663元与拖欠超期租金31047元,合计为227710元。根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甲方在通知乙方拔桩前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及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进度款196663元与超期租金31047元。根据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双方承诺书》第一条第4项的约定“往后的工程甲方承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进度款。”、第一条第5项的约定“如我方违反以上四项承诺,同意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1%/日支付乙方违约金。”,被告承诺按照《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被告按所欠工程总额的1%/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如所请。
被告骏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以验收结果为依据,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被告所承包的环港大道及北环路改造项目的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以验收结果为依据。该工程如果验收合格将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如果验收不合格则会无权取得工程款。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工程验收结算后再恢复审理本案。二、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收的工程款应扣减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按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原告需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现场钢板桩材料为双边100米,之后变更约定为不少于70米。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足量的材料进场,导致被告整体施工延误,给被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被告有关的损失。另外,合同约定每天按1%计付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请求予以调整。三、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且计算错误。被告已在免费使用期限内通知原告拔桩,原告逾期未拔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计算租金的天数也存在错误,没有扣除15天免租使用期。另外,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该项违约金。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工程的实际权益应归陈劲所有。陈劲于2016年12月16日以阳江市西南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2017年12月13日又以原告广东江楠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二签订工程承包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两次签订合同的主体不一致。但是涉案工程进度款均是转入陈劲的个人账户,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是陈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五、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宜均是被告骏成公司委派被告***负责处理,被告骏成公司并不清楚涉案工程具体的施工人员及具体事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反诉原告将涉案钢板桩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包,双方签订《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其后于2017年12月13日,双方就工程承包的有关事宜签订了《钢板桩施工双方承诺书》。反诉被告书面承诺反诉原告要求的进度进行施工,现场钢板桩材料按双边不少于70米。但是,根据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情况反映,反诉被告提供的钢板桩材料管线长度每次均未达到70米。导致了反诉原告的工期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该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每天按照3000元的标准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经粗略估计,工期延误约25天,经济损失达75000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反诉,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江楠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两被告的反诉是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两被告提交的证据里根本没有任何一点证明现场钢板桩材料的长度未达到70米。两被告工期的延误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与我方无关。对于工程量及工程的质量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清晰显示,因此,请求驳回两被告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骏成公司中标阳江市海陵岛环港大道及北环路改造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3日,被告骏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江楠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海陵岛环港大道及北环路改造工程(管线)。工程地点:海陵岛环港大道及北环路。工程内容:由乙方负责提供钢板桩材料及施工机械、相关技术工作人员,承包钢板桩工程的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量及施工计划:1、根据钢板桩的规格按现场实际施打的双方边水平延米结算工程量,本次6米钢板桩工程量约水平双边延米951米,钢板桩施打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应在《工程验收签证单》上予以签名确认以便结算。2、6米钢板桩施工计划为水平双边延米50米一个工作面,施打完后交甲方开挖施工,乙方钢板桩材料进场为双边100米,以两个工作面交替循环施工。工程造价:1、6米长度钢板桩打拔的工程单价按实际水平延米长度计算,每双边延米830元(不含发票价)。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要求按单边施工,每米560元(不含发票价)。2、钢板桩材料:型号为Ⅲ型拉森钢板桩,宽度为0.4米,长度为6米,重量为0.36吨。使用周期及工期:钢板桩施打完成后15天内为甲方免费使用期,免费使用期满后按工程实际使用的钢板桩重量以每吨每日5元计算租金,租金计算以免费使用期满后第二日开始,至甲方通知拔桩当天为止(需具备拔桩条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租。组织施工:1、甲方委派驻工地负责人林高,为协调现场施工事宜,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方面工作的监督,办理工程进度验收、施工过程的计量计价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工作;乙方委派工地负责人王文诚,负责与甲方协调现场施工等。付款事宜:甲方应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剩余20%工程款于在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关于超出免费使用期的租金应当按当月100%进行计算支付,直到甲方通知乙方拔桩当天为止(需要具备拔桩条件)。乙方接到甲方的拔桩通知后,在具备拔桩的条件下乙方必须按时拔桩,甲方在通知乙方拔桩前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及租金,甲方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租金,乙方有权暂停钢板桩的施工,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负责,钢板桩的租金及滞纳金计算至甲方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及租金当天为止。上述合同没有被告骏成公司的公章,被告***在甲方签约代表栏签名。此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
2017年12月13日,被告骏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江楠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板桩施工双方承诺书》,其中载明,一、甲方承诺:1、于2017年12月13日前支付2017年6月1日之前的工程欠款人民币5万元。2、于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乙方2017年6月1日之前完成的工程欠款人民币50835元。3、乙方在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8日前完成新合同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59526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本应当月支付,因我方资金未到位,承诺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80%127620元给乙方,余下20%在下期进度款中一起付清。4、往后的工程甲方承诺按双方签的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进度款。5、如我方违反以上四项承诺,同意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1%/日支付乙方违约金。二、乙方承诺:1、在2017年12月13日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后安排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如机械材料三天内不能及时进场施工,按每延迟一天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每天3000元,直至进场当天为止。2、按甲方要求的进度进行施工。现场钢板桩材料按双边不少于70米。在甲方提供场地和满足正常施工的条件下,机况正常前提下钢板桩机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天。如不能按时完成赔偿甲方损失3000元/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机械不能正常开工的,则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3000元/天。3、施工期间,乙方因机械故障停工30小时,有义务更换其他机械继续工作,如不能按时更换,则赔偿甲方损失3000元/天。4、如我方违反上述三项承诺,按双方签订钢板桩施工双方承诺书支付甲方违约金。被告***在上述承诺书的甲方签名,原告在乙方盖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名。被告骏成公司对上述的《钢板桩施工双方承诺书》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
2018年9月11日,原告制作一份《江楠钢板桩承包工程进度结算表(未含租金)》,其中载明管线长为24米至68.6米共九种长度规格的钢板桩,工程完成时间段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7月22日,项目名称:海陵岛北环路改造工程(管线)。1、累计完成工程436663元,2、累计已收工程款24万元,3、本期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96663元。当天,林高在《江楠钢板桩承包工程进度结算表中的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审核意见栏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被告骏成公司对其已支付工程款24万元给原告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超期使用规格为6M×0.4M的钢板桩333支,2018年1月4日完成打桩,同年3月15日拔桩,超期55天的租金32967元(333支×0.36吨×55天×5元),扣减损坏材料赔偿款1920元,尚欠租金31047元,并提供被告的工地经办人林高签名确认的验收签证单为证。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粤17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广东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账户(账号44×××888)的存款3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担保人刘铁所有粤Q×××××9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限为两年;三、查封担保人陈劲所有粤Q×××××2号小型越野客车,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三是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四是涉案工程款及租金问题。
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告所提供的《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钢板桩施工双方承诺书》,虽然没有被告骏成公司的公章,仅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骏成公司承认被告***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并且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告骏成公司,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骏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骏成公司应依法承担涉案合同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接到被告的拔桩通知后,在具备拔桩的条件下必须按时拔桩,被告在通知原告拔桩前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及租金,被告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租金,原告有权暂停钢板桩的施工,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负责。本案原告已完成了涉案的钢板桩,并且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了拔桩,同时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案双方虽然约定钢板桩双边不少于70米,但原告完工后并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了拔桩,被告骏成公司的经办人林高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度结算,被告骏成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其所提供的钢板桩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另外,本案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原因,从而导致其所承包的阳江市海陵岛环港大道及北环路改造工程项目工期延误。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钢板桩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导致了其的工期延误,构成违约,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案工程款及租金问题。按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派驻工地负责人林高,为协调现场施工事宜,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方面工作的监督,办理工程进度验收、施工过程的计量计价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工作。而涉案工程是由林高与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进行结算,为此应认定为林高履行其职务行为,林高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截至2018年9月11日止,被告骏成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196663元。至于本案的租金,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完成规格为6M×0.4M的钢板桩333支打桩,同年3月15日拔桩。按双方约定,扣除15天的免租期及损坏材料款,应计算55天的租金为31047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1%/日计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的损失,为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1%/日计算明显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骏成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96663元、租金3104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给原告,其中工程进度款196663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租金31047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96663元及违约金(以工程进度款19666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广东江楠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31047元及违约金(以租金3104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广东江楠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江楠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共款6734元,由原告广东江楠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东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4元;反诉受理费837.5元由被告广东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
人民陪审员 林 科
人民陪审员 梁菲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
书记员张耀丹
何恭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