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9120号
原告: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4号楼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947590027。
法定代表人:张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土地资源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建沙路东四区3号A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79992464P。
法定代表人:谢楚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何静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静,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土地资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静、姚何静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2621.88元;3.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8520.6元{402621.88元×[(1+4.3%/12)2-1]}为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计算复利);4.被告支付拉森钢板桩分包预付款140962.59元;5.被告支付投标前期费12468元(投标文件打印费11968元+招标文件购买费500元);6.被告支付中标业务提成12000元(按2017年8月份工资表上经营部8人福利奖金计算,即1人×5000元/人+7人×1000元/人);7.被告支付审图费9000元(按罗继刚月工资15000元计算18天);8.被告支付图纸会审差旅费500元;9.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000元;10.被告支付项目负责人赵开明工资242374元(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6月止,按每月22000元标准计算);11.被告支付合同预期收益503277.35元(按建设工程行业的规定以合同价10%计算);12.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774.4元;1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在南海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了《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招标公告》,工程内容为丹灶镇丹凤路排水工程、其它配套工程,该工程建安费是5894972.23元,计划工期是180天,工程实施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方式,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发出开工通知为准。该招标公告明确要求投标人拟派驻项目负责人不能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原告为参与该招标项目,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了前期投标准备工作,如投标书编制、打印、装订、招标文件购买,共计支付12468元。2017年7月10日,通过公开招标,原告以5032773.49元的投标价成为中标候选人。2017年7月14日,原告收到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委派了项目负责人赵开明(注:赵开明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建造注册号244030704,该项目经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从2017年7月到2018年6月份,他是无法以建造师的身份参与其他项目的施工及招、投标,而赵开明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每月项目补助金100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02621.88元。2017年8月27日,原告成立了项目组,并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图纸会审会。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陆凤珍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陆凤珍位于丹灶镇西城××号房屋作为原告项目部办公用房,每月租金2000元,押金4000元,房东签订合同当天就收取了第一个月租金2000元和押金4000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为了及时开工,又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南方劳务公司”)签订了《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建行汇款方式向中建南方劳务公司支付钢板桩分包商预付款140962.59元。图纸会审会后,因被告未能提供施工场地,原告不能进场开展施工。2017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第一份律师函,被告知“项目涉及重大变故暂停施工”,要求原告暂停进场施工。2018年7月23日,收到被告发来的第二份律师函,明确表示被告知该项目已全部取消。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因丹凤路配套工程违约取消的赔偿事项进行了沟通协商,并要求立即退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佛山市南海丹灶镇土地资源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发生重大变故,因此被告行使解除权,书面告知原告合同解除。由于合同尚未正式开始履行,且原告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据如下:一、因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发生重大变故,被告系在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之时及时行使解除权。2017年7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经过公开招标,原告以5032773.49元的价格经过投标成为中标单位,总承包“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范围内的施工。双方并于2017年8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由于招标通知书中明确指出,“实际开工日期以招标人发出开工令为准”,本案所涉工程在原告中标后因种种不确定因素,一直未能决定动工时间,所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出开工令,为避免原告为履行合同做出准备,及时降低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能,被告及时向原告发出了暂停施工的律师函,待明确了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之后,又马上发函告知原告项目取消并通知原告尽快办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原告所称被告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事实。因此,被告由于重大变故解除施工合同,系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基础丧失,且被告已及时、尽力采取补救措施,将造成原告损失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明确案涉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之时,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办理履约保证金退还手续,但原告一再拖延,放任自己的损失扩大,被告认为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应自原告收到被告取消项目的通知之日起,终止履行本合同。而原告为中标所作的准备工作并非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其就该部分支出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实际证据证明被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被告不能确认上述诉请系原告真实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案涉项目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故后,及时向原告通报情况(通知原告暂停工程以及后期工程取消),以避免原告履行合同而产生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1968元的收款收据及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因原告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该部分证据所记载的事项内容、发生时间等与原告已确认的证据所反映的工程招标、评标、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均对应相关,而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任命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市政路桥施工工程师证书,因其与被告确认的劳动合同书所反映罗继刚的工作部门、职务等内容吻合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因其为原始记录凭证,内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确认,其中赵开明、罗继刚的基本工资数额与相关劳动合同的内容亦相吻合,而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被告在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海分中心发布了《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招标公告》,载明:工程内容为丹灶镇丹凤路排水工程、其它配套工程;招标控制价为5894972.23元;计划工期是18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招标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对投标人拟派驻项目负责人的要求之一为必须在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系统登记备案的人员中选取,并且拟任项目负责人必须在资格审查当日未处于被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系统锁定状态,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能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发售招标文件实行不记名方式,招标文件在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每套人民币500元(含电子版)。
2017年7月6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丹灶镇公共资源交易所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10628元。
2017年7月10日,南海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了《关于“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的评标公示》,内容为:推荐原告为中标候选人,项目负责人为赵开明。
2017年7月14日,被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为原告,中标价为5032773.49元,项目负责人为赵开明。
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具体内容详见本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工期不因雨天、假期等因素而延长;签约合同价为5032773.4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赵开明(建造师证号:建造244030704)。
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2621.88元。
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共同进行了施工图会审,原告方参加人员为公司技术负责人罗继刚、项目经理赵开明。
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陆凤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陆凤珍(出租人、甲方)将自己名下位于丹灶镇西城××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承租人、乙方)作为《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项目部办公用房》,租赁期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000元,房屋押金4000元,第一个月的房租及押金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租期不满六个月押金不能予赔,待合同期满、乙方退租办完水电交接手续后返还押金。同日,原告向陆凤珍支付了房租2000元、押金4000元。
2017年9月7日,原告收到佛山市南海丹灶镇公共资源交易所退回的投标保证金110628元。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中建公司”)签订了《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发包人、甲方)将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拉森钢板桩分部工程发包给深圳中建公司(承包人、乙方),工程内容为管道工程土方开挖时护壁用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含Ⅲ型钢板桩、打桩机、以及材料机械进出场费用,钢板桩打、拔),沟槽内支持(含钢管、工字钢、内支撑安装与拆除),管沟、基坑拉森钢板桩支撑,管沟支撑;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9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承包范围为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及补充、图纸会审所包括的有关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1409625.9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140962.59元)作为预付款及大型机械设备进场费予乙方,该款项从完工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甲方取消合同,已支付的预付款不予返回,如预付款不足以抵偿乙方的损失,乙方保留追偿的权利。
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深圳中建公司支付了140962.59元。
2017年11月13日,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根据被告的委托向原告出具《律师函》,载明:由于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涉及重大变故,特通知原告暂停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一切施工工作以及为施工所做的任何前期准备工作),请原告作好相应的安排,工程的重新启动时间土资公司将另行书面通知。
2018年3月6日,原告向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出具《复函》,载明:为减少因项目暂停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持续扩大,请贵所及时转达原告诉求:1.被告先行退回原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被告以合法、合规的形式确认原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建造师赵开明)可以在其他项目上开展施工及投标活动;3.被告应支付原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建造师赵开明)每月相关费用;4.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项目涉及重大变故暂停施工”所遭受的巨大损失。
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以合法、合规的形式确认原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建造师赵开明)可以在其他项目上开展施工及投标活动。
2018年7月23日,被告委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函》,载明: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确定取消,特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及工程取消后续事宜。
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就终止施工合同事宜进行谈判。
2018年9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诉讼材料。诉讼中,被告确认涉讼工程项目因规划变更而被取消。
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用人单位、甲方)与赵开明(劳动者、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乙方工作部门为工程部、职务为项目经理;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2000元/月,乙方的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为按公司项目中标奖金分配制度执行。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赵开明每月的基本工资标准均为12000元,其中从2017年8月起至2018年5月,赵开明每月还领取福利奖金10000元;2018年6月,赵开明的基本工资标准为6000元,另领取福利奖金5000元。
2016年9月28日,原告(用人单位、甲方)与罗继刚(劳动者、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工作部门为工程部,职务为经理;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000元/月,乙方的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为按公司项目中标奖金分配制度执行。2017年8月9日,原告任命罗继刚为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罗继刚每月的基本工资标准均为15000元,其中于2017年7月、8月还各获得加班2天的加班津贴500元。
2017年8月,原告向公司内经营部8名员工发放丹凤路中标奖合计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发函告知原告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确定取消,实际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致使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被告尚未向原告发出施工通知,但原告基于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履行而已付诸准备并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为此,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综合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衡量,本院依法核定被告的赔偿范围为:1.履约保证金402621.88元及利息18520.6元。履约保证金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合法有据,其主张被告计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8520.6元{402621.88元×[(1+4.3%/12)13-1]}亦不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投标费12468元(包括被告购买招标文件费500元及投标资料文印费11968元)、投标保证金利息774.4元{110628元×[(1+4.3%/12)2-1]}。因原告进行投标系其订立施工合同的必经程序,因此产生的费用是其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故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数额亦不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拉森钢板桩分包预付款140962.56元。因原告提供的《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内容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订立该《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履行施工合同所做的必要准备工作,而原告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亦证实其确已为此支出了相应款项,故被告应对原告该项确定已经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工作人员工资支出117000元。因原告已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为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以及在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均已分别召集了相关工作人员且支出了相应费用,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预见原告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必然会支出员工工资,现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则其应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员工工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中标业务提成奖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项目负责人赵开明的工资242374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与赵开明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知,赵开明自2016年4月1日起已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2000元,其因涉案工程的工作才从2017年8月起至2018年5月每月额外领取奖金10000元,2018年6月领取奖金5000元,可见原告该部分因涉案工程而支出的损失主要为支付给赵开明的奖金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为项目负责人赵开明所支出的工资损失为105000元(10000元/月×10个月+5000元),即原告支出的工资损失共计为117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2347.44元予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审图费9000元、图纸会审差旅费5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该两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房屋租赁费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确有发生之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预期利益503277.35元,因综合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考虑,该款项的取得受诸多因素影响,并非确定必然发生,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款额在被告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土地资源开发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丹灶镇丹凤路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土地资源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92347.44元予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9.42元,减半收取计23514.71元(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土地资源开发公司负担。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土地资源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3514.71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23514.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余宝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