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05民初19516号
起诉人: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4号楼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9475900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9月11日,本院收到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其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万元;3、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4、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5、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起诉人作为买方与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起诉人向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仿古砖。起诉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200000元,但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没有发货,起诉人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清远××××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人与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务合同,起诉人负有支付仿古砖货款的义务,而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负有向起诉人交付仿古砖的义务,起诉人诉讼请求虽是要求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但该金钱给付请求是基于合同中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向起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产生的,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货币而应当是其他标的,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因清远市新金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佛山市南海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