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0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巨星,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东三横路28-31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967700。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燕,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5281193434111A。
法定代表人:黄永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燕,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原审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普宁公司与***连带支付建兴公司工程款1508343.93元及利息(以1508343.9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0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普宁公司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建兴公司在2018年12月7日庭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其诉请的工程款,减少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普宁公司与***连带支付建兴公司工程款1106082.29元及利息(利息以1106082.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建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20908.77元;二、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建兴公司支付利息(以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7年12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且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本金620908.77元为限);三、驳回建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兴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4176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收取受理费为19888元;其余已收取的受理费4288元,应退给建兴公司。本案应收取受理费19888元,由建兴公司负担8724元,***负担11164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5754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建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已向建兴公司支付2890675元,其中26000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另外290675元是分两次现金支付,***拖欠建兴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已经全部支付。(二)一审判决将***支付的款项先抵偿利息再抵偿本金的裁决对***不公平。***与建兴公司进行过口头协商,待案涉第三人向***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建兴公司相应工程款,最后一笔再结算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加重***应承担的债务,让建兴公司享有复利,违背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三)2015年9月6日的200000元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工程款,而非松山湖工程的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款先到期,双方未明确还款用途的情况下,应视为优先偿还先到期的本案案涉工程款。
建兴公司辩称,***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普宁公司述称,其坚持一审意见,案涉纠纷与普宁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建兴公司与普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已付款金额是多少。
***主张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外,其于2015年1月15日及2016年2月4日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及190675元。建兴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一审已经认定,其中100000元系***在2015年7月23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而190675元系2016年2月3日转账500000元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首先,***并未举证证明建兴公司收到了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0000元及190675元。其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建兴公司制作的两张附表内均记载2015年1月15日收到***100000元,而未记载2015年7月23日收到***100000元。再次,建兴公司主张***每笔支付的货款,都会向***出具收据,一审庭审中,***不确认建兴公司有向其出具收据的同时对建兴公司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法庭调查时却确认建兴公司就部分货款向其出具了收据。鉴于***一审未如实陈述付款情况及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采信建兴公司的主张。建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15日收款100000元的收据,与微信聊天记录附表中备注部分的收据编号一致,***主张2015年1月15日及2015年7月23日分别向建兴公司各支付了1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23日的收据。最后,建兴公司主张之所以会先开发票是因为***称开发票近期就会支付工程款,但后来食言,经过建兴公司不断催促,***才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0元。而根据双方统计,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确实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为***主张的2015年1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实为其2015年7月23日支付的100000元并无不当。同理,本院对***主张的190675元亦不予采信。
***还主张2015年9月6日支付的20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案外松山湖工程,而是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曾签订关于松山湖工程的《桩基础工程结算书》,载明“扣除已付款200000元”,而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中附言为“其他”,***未推翻上述证据所涉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将上述款项认定为案外松山湖工程款项并无不当。
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抵扣顺序,一审法院把罚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顺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对一审计算附表无其他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9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施淑女
郑承怡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