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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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5754号
原告: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东三横路**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967700。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会信用代码:91445281193434111A。
法定代表人:黄永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燕,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金和,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巨星,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诉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公司)、林金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柏康,被告普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燕、被告林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巨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08343.93元及利息(以1508343.9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0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建兴公司在2018年12月7日庭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其诉请一的工程款,减少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06082.29元及利息(利息以1106082.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建兴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与林金和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兴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普宁公司承建的“东莞虎门港启盈物流中心”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桩的单价为142元/米,工程期限为40天,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桩基础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签订合同后,建兴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在2014年4月3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对工程款的支付,两被告一直未能依约支付,后经协商,原告与林金和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7807.9米,连同其他费用总工程款为2529291.8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给建兴公司,逾期未支付的,按月息10厘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截至现在,两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1508343.93元未付。另查明,林金和与普宁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普宁公司依法应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普宁公司答辩称:一、普宁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林金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普宁公司无关,普宁公司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发包关系。纵观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以及《实际付款情况表》、《施工记录表》,是原告与林金和之间单方进行的,普宁公司并未盖章,且普宁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现场施工员工也没有任何人签字,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地施工,更不能证明原告与普宁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和发包关系,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显然普宁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普宁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普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及《结算单》,签订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18日和2014年4月11日,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5月全部竣工验收完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明知道其款项被林金和拖欠的时间长达四年,至今已经超过了三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林金和答辩称:林金和已经将拖欠原告的本息全部还清,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协议书、结算单、实际付款情况表、施工记录表、原告建兴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桩基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收款收据、个人银行转账记录、存款账户回单、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等作为证据。被告普宁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被告林金和提交了交易明细、入账通知、存款账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还本付息明细表、银行存款回单及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东莞虎门港启盈物流中心仓储区4#仓库的桩基子分部工程验收资料抽查表、地基与、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资料审查表部(子分部)验收监督记录表、混凝土工程监督检查记录、工程质量责令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交底记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结果情况表(基桩)、东莞市建设工程监督登记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主要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订立
原告主张被告林金和挂靠普宁公司,并以普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单位为普宁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为东莞市建兴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打桩工程,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港启盈物流中心桩管施打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莞市虎门港;2、工程内容为单桩深度暂定17000米,共约530条;乙方包工包料,包打桩人工费,包施工用电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普通桩尖、包焊条等辅助材料;工程结算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完成总工程量后,应立即要求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在乙方提供结算清单数据资料后15天内甲方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否则超过此期限就视同甲方无条件签认由乙方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支付按桩基础工程完工后,陆个月内无息支付完本程所有款项”;3、甲方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未能及时清结工程款,甲方按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完工,每超过一日,偿付给甲方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就承包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注意事项、其他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由林金和签名及捺印,但未加盖印章,乙方处加盖有“东莞市建兴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名处有“张伟东”字样签名。原告持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普宁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林金和并非普宁公司工程项目的代表,且该工程由普宁公司分包给东辉劳务公司,并非分包给了林金和,该合同与普宁公司无关;林金和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确认该合同系由原告与林金和共同签订。
2014年4月11日的《东莞市虎门港启盈物流中心桩基础结算》中载明了桩条数、工程量、单价、累计金额、停工及误工费、三车管桩运输来回费等内容,在扣除电费后,实结工程款为2529291.8元;该结算表所载“发包单位”处名称打印为普宁公司,结算经手人处由林金和签名确认;“承建单位”处名称打印为“东莞市建兴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经手人处有加盖“东莞市建兴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及林金和对于2014年4月11日的结算后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尚欠款金额有异议。林金和认为已付2890675元工程款,超出结算金额2529291.8元的其余部分为利息,由于双方没有具体计算利息数额,故最后一笔钱付了100000元,付完后才发现付多了。
2014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普宁公司、乙方为东莞市建兴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将“东莞市虎门港启盈物流中心”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已施工完毕,现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经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7807.9米,连同其它费用,总工程款为2529291.8元;2、双方同意,该工程款2529291.8元由甲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给乙方,同时,甲方按工程款总额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给乙方,逾期未支付完毕的,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未付款项的数额按月息10厘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止。《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的名称打印为普宁公司,代表处由林金和签名确认,乙方的名称打印为建兴公司并加盖了“东莞市建兴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代表处有“张伟东”字样签名。
普宁公司否认上述结算单及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均没有加盖普宁公司的印章,与普宁公司无关;林金和确认该结算单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所载内容不全面,应以林金和提交的还本付息明细表为准。另查,原告的原名为“东莞市建兴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
被告林金和主张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图所示(以下简称图一):
付款日期方式金额(元)备注
2015年1月15日现金100000
2015年7月23日转账100000附言:货款
2015年8月4日转账50000附言:工程款
2015年8月5日转账100000附言:往来款
2015年9月6日转账200000附言:其他
2015年9月21日转账100000附言:林晓彬付
2015年10月9日转账300000附言:林晓彬
2015年10月24日转账10000附言:林晓彬付
41000附言:林晓彬付
49000附言:林晓彬付
2015年12月4日转账600000附言:工程款
2016年2月3日转账200000附言:其他
300000附言:其他
2016年2月4日现金190675
2016年7月5日转账200000附言:沙田,打桩款
2017年1月25日转账150000附言:沙田
2017年7月14日转账50000附言:林金和付沙田打桩款1
50000附言:林金和付沙田打桩款2
2017年12月7日转账50000附言:沙田,打桩款(分两笔,第一笔)
50000附言:沙田,打桩款(分两笔,第二笔)
林金和主张的上述转账款项均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为据。原告对林金和主张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及相应金额均予以确认,但对林金和主张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100000元、190675元均不确认,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这两笔现金款项。原告主张:2015年1月15日的现金100000元,该款项实质是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开出编号为0000299的收据给林金和后,林金和在2015年7月23日才转账支付,与2015年7月23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林金和没有支付过该笔现金,但除了该100000元外不存在其他先开收据再转账的情形。原告还主张:林金和所说的2016年2月4日通过现金支付的190675元,该款项是2016年2月3日转账的500000元中的一部分,是原告将该500000元中的309325元归入支付松山湖工程,从而确认其付清案外工程松山湖工地款项,具体有编号为0000018的收据为证,500000元中剩余的190675元视为支付案涉启盈工地的款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0018的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16年2月4日,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虎门启盈(东莞大朗亨利建材店转),工地名称为其中松山湖正业工程款309325元,虎门启盈工程款190675元”,收据总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处有人签名,原告确认收款人系原告方的人员。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0299的收款收据显示日期2015年1月15日,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虎门启盈物流城交来工程款100000元”,收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收据上无人签名。林金和对原告提交的全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收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并无被告方签名确认。
对于上述两笔有争议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林金和主张:2015年1月15日通过现金支付的100000元以及2016年2月4日通过现金支付的190675元在本案中对应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实际付款情况表,原告在该表中确认了有收到上述两笔金额,且在林金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林金和发来的图片中,原告也确认收取了上述两笔款项,但林金和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所主张的两笔现金付款对应的收据或其他付款凭证。原告提交的实际付款情况表显示:2015年1月15日收款100000元,备注内容为“NO.0000299”;2016年2月4日收款190675元,备注内容为“NO.0000018入3月”。林金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备注名称为“打桩张伟东”的微信用户于2018年2月10日向林金和发送了两张图片,其中标题为“虎门启盈物流中心利息”的图片中显示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已收100000元,日期为2016年2月4日、已收190675元,但该表中未记载2015年7月23日的100000元以及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24日、2016年2月3日转账的款项,且其余款项与原告及被告林金和在庭审中确认的款项金额亦不吻合,表中罗列了多项利息的金额;聊天记录中标题为“客户名称:虎门启盈物流中心”的图片与原告提交的实际付款情况表内容一致。原告表示,原告在统计《实际付款情况表》的时候尚未将具体的银行流水打出来,只是大概估计了付款时间后,根据林金和提交的付款凭证罗列了当时的付款情况表。在聊天记录中,林金和未明确回复是否同意对方所发送的统计结果。
三、其他问题
(一)除了对林金和所称的现金付款有争议之外,原告与林金和对于已付款项的用途亦存在争议。原告及林金和均确认,除案涉工程外,双方就案外工程东莞市松山湖正业科技公司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松山湖工程)还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5年7月21日,甲方林金和作为发包单位、乙方东莞市建兴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了一份《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市松山湖正业科技公司厂房打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松山湖;工程内容、范围及工程量总价约定为高强(PHC)管桩基础工程,桩位按图纸施工,工程量、深度按实际施工米数……,全部工程总金额预计657000元;结算方式为乙方完成总工程量后,应立即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在乙方提供结算清单资料后3天内甲方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否则超过此期限就视同甲方无条件签认由乙方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违约责任为,如甲方因其他原因延误验桩或不验桩超过一个月,则视同该工程验桩合格,则剩下的工程款应在压桩工程完工一个月付清给乙方,超期付款则每天按总工程款1%计提甲方违约金补偿给乙方。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林金和签订一份《桩基工程结算书》,对松山湖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水电费2299.2元及已付款200000元之后,结算总工程款为309325元。原告主张因为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有约定违约金,故除了工程款309325元外还应当计算相应利息,而松山湖工程的工程款以及相应逾期利息已经由林金和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林金和向建兴公司支付的本案案涉工程款应当先扣减松山湖工程的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林金和则主张,虽然在松山湖工程所涉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2015年9月18日对账后签订了结算书,经结算的工程款为309325元,当时原告从未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的问题,故林金和不确认已付款中有需要抵偿违约金或利息的部分,付款应当全部用于扣减工程款本金。原告确认,《桩基工程结算书》中所称已付200000元,实质就是2015年9月6日转账支付的200000元。
(二)关于合同主体是谁的争议。原告主张,由于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以及施工许可证、施工记录表上的施工单位均显示为普宁公司,且林金和对建兴公司称其是挂靠普宁公司承建该工程,所有报建手续都是由林金和以普宁公司名义完成,故普宁公司与林金和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普宁公司应当对林金和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款没有通过普宁公司的账户支付,除了林金和以外,原告没有跟普宁公司的其他人员联系过,也没有去过普宁公司处,整个工程中与建兴公司接触的就是林金和,林金和也未向原告出示过其与普宁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或者委托书。对于为何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从未出现过普宁公司印章的问题,原告称打桩行业都是这样,除非需要承包单位协助报建,才会跟总包单位签合同,其他一般都是跟分包单位签订。普宁公司不确认其与林金和之间为挂靠关系,认为普宁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且其与案外人东莞市东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东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也是劳务分包的内容之一,林金和只是东辉公司的代表。林金和则主张案涉工程是普宁公司转包给林金和实际施工。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建兴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一、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两被告是否均应承担合同义务;二、
林金和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是否存在先抵扣利息再付本金的情形,涉案工程是否已经付清,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焦点一。原告主张林金和挂靠普宁公司与之订立涉案施工合同,并要求普宁公司与林金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主要指的是借用资质;而被挂靠人在某些情形下之所以需对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因在于该挂靠行为使得善意的相对方产生了交易信赖,信以为与其交易的是被挂靠人。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林金和的行为促使其产生了交易信赖,信赖与之发生交易的对方是普宁公司。尽管涉案工程属于普宁公司承包的启盈物流工程项下的一部分,但案涉的施工合同、结算书、协议书等文件上均只有林金和的签字而从未加盖普宁公司的印章,林金和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与普宁公司签订的合同或授权委托书,普宁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整个工程原告均仅与林金和对接,没有与普宁公司的其他人员联系过;如果确如原告所称,林金和一直是以普宁公司的名义与建兴公司就案涉工程接洽并签订合同,仅凭林金和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相应授权材料的情况下,建兴公司就判定林金和与普宁公司为挂靠关系,作为一间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原告显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且普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东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要求普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涉案债务应由合同的签订人及实际履行人即林金和承担。
焦点二。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经原告以及林金和确认均无异议的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具体包括:2015年7月23日的100000元、2015年8月4日的50000元、2015年8月5日的100000元、2015年9月6日的200000元、2015年9月21日的100000元、2015年10月9日的3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的100000元、2015年12月4日的600000元、2016年2月3日的500000元、2016年7月5日的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的150000元、2017年7月14日的100000元、2017年12月7日的100000元,合计260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与被告林金和争议的是否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90675元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林金和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这些收据仅有原告的单方签名,并无林金和一方签名或盖章确认;从收据所载内容来看,收据确由原告单方出具,原告未举证证明这些收据已实际交付给了林金和,也未举证证明林金和一方对收款收据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次,林金和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其作为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待证事项属实的义务。林金和未能提交上述两笔款项的付款凭证,其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的人员向林金和发送两份统计表,本院认为仅凭聊天记录内容及相应表格不足以认定林金和已经支付了上述两笔现金款项,理由为:虽然标题为“虎门启盈物流中心利息”的表格中记载2015年1月15日的100000元,但其未记载2015年7月23日的100000元,也未记载2015年1月15日的10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该表中提到各项利息,但在本案中林金和一方不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林金和收到表格后未回复是否同意;在同一份聊天记录中的第二份表格提及的2015年1月15日的100000元、2015年12月4日的190675元后又备注了编号,这两个编号与原告提及的其中两份收款收据编号完全一致,倘若要确认原告单方制作并发给林金和的这两份表格中所载收款金额、日期的真实性,则应当同时确认其备注的内容,这是原告将表格制作并发给林金和确认的不可割裂的整体,林金和要求仅确认对其有利的部分、对关键的备注内容却予以否认,其陈述自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双方核对账目的过程,并非对账结果,且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并未对表格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仅凭聊天过程中存在多处疑点的两份表格不足以认定林金和已经支付了上述两笔现金款项,林金和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在2015年1月15日支付了现金1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了现金190675元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二、关于林金和支付给原告的2600000元当中有多少属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及林金和对于松山湖工程的工程款总额309325元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需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已就是否应支付松山湖工程违约金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系因东莞虎门港启盈物流中心桩基础工程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对如何计付、是否应当支付松山湖工程相应违约金的问题迳行作出认定,故在松山湖工程所涉违约金的债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2600000元的冲抵顺序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林金和结算后的《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款2529291.8元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同时按工程款总额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而该时间段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计得该时间段的利息为35410.09元(计算方式:2529291.8元×5.6%÷12个月×3个月);若林金和未能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则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又根据松山湖工程所涉于2015年9月18日的结算书,该工程已付200000元,余款309325元应于验桩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于何时验桩合格的情况下,松山湖工程余款的支付期限最迟应于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10月18日届满。故2600000元的抵充情况如下图所示(以下简称图二):
日期尚欠到期本金(元)尚欠启盈工程的到期利息,含上期结欠
(元)当日还款金额(元)冲抵利息(元)冲抵本金(元)
2014.11.302529291.835410.09000
2015.7.232529291.835410.09+195816.14
=231226.231000001000000
2015.8.42529291.8131226.23+9790.8
=141017.0350000500000
2015.8.52529291.891017.03+815.9
=91832.9315000091832.9358167.07
2015.9.6200000均用于偿还松山湖工程
2015.9.212471124.730+38023.43
=38023.4310000038023.4361976.57
2015.10.92409148.160+14221.74
=14221.7430000014221.74285778.26
2015.10.242123369.9(启盈工程)、309325(松山湖工程)0+10274.37
=10274.3710000010274.3789725.63(还先到期的启盈工程本金)
2015.12.42033644.27(启盈工程)、309325(松山湖工程)0+27552.6
=27552.660000027552.6572447.4(还先到期的启盈工程本金)
2016.2.31461196.87(启盈工程)、309325(松山湖工程)0+28850.1
=28850.150000028850.1471149.9(先还到期的启盈工程本金)
2016.7.5990046.97(启盈工程)、309325(松山湖工程)0+50075.01
=50075.0120000050075.01149924.99(先还到期的启盈工程本金)
2017.1.25840121.98(启盈工程)、309325(松山湖工程)0+55827.46
=55827.4615000055827.4694172.54(先还到期的启盈工程本金)
2017.7.14745949.44(启盈工程)、309325(松山湖工程)0+42110.04
=42110.0410000042110.0457889.96(先还到期的启盈工程本金)
2017.12.7688059.48(启盈工程)、309325(松山湖工程)0+32849.29
=32849.2910000032849.2967150.71(先还到期的启盈工程本金)
特别说明的是,于2016年7月5日转账支付的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支付的150000元、2017年7月14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2017年12月7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因附言已明确用途为支付沙田的工程,从最后几笔还款的情况可知,其直到最后仍然在偿还涉案工程款,这与本院核算的结果亦是吻合的。根据图二计得,截至2017年12月7日,林金和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本金620908.77元(计算方式:688059.48元-67150.71元)以及自2017年12月8日起的利息未清偿(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如上所述,涉案剩余工程款620908.77元的支付期限已于2014年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林金和立即支付该工程款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以620908.77元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12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为兼顾公平,利息的总额应以不超过剩余本金620908.77元为限。对于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908.77元;
二、限被告林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7年12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且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本金620908.77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176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收取受理费为19888元;其余已收取的受理费4288元,应退给原告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应收取受理费19888元,由原告负担8724元,被告林金和负担1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玲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玉廷
何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