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东三横路*****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967700。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06003672。
法定代表人:邓志华,经理。
上诉人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田公司起诉请求:1.建兴公司支付货款5755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626.49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分段暂计至2018年4月24日),并判令建兴公司自2018年4月25日起,以5755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建兴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田公司支付货款575575元;二、建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以575575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75575元为限);三、驳回东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562.10元,由东田公司负担50元,建兴公司负担13512.1元;鉴定费12972元,由建兴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
建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建兴公司无须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东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能形成证据链,且杨刘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建兴公司尚欠东田公司货款575575元未付”,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杨刘均只是建兴公司的签约代表,并非项目代表,杨刘均与东田公司签订合同后,东田公司、建兴公司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与东田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是杨刘均个人,与建兴公司无关,东田公司应向杨刘均主张责任。东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上只是签有杨刘均个人的名字,并未盖被告公章,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认为“《预拌混凝土新销售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加收2‰的违约金,故东田公司有权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建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预拌混凝土新销售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加收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该条款约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东田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附件的收取业务经办人联络卡均为空白。建兴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东田公司提交了有代表建兴公司签名的杨刘均签名的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与东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能形成证据链。故原审法院对建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判令建兴公司支付货款是有事实依据的。
建兴公司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兴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建兴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善华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