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72民初13251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东莞市建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石角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655596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申请人: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东三横路**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209677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东莞市建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杨**、第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杨**4003587.19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17年11月23日冻结了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东莞银行的账户50×××88内4003587.19元存款额度,于2018年11月5日继续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现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解封申请书,以被申请人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案涉货款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广东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东莞银行的账户50×××88内4003587.19元存款额度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