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4586号
原告:广东华士特威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镇南路140号珠宝城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邱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上坭村。
法定代表人:邓学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士特威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特威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蕴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士特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238645.9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21593.7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番沙加油站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番沙加油站施工合同(土建)》,原告负责番沙加油站改造工程的施工。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番沙加油站改造工程所需的混凝土。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C15混凝土28平方,C30混凝土161平方,原告给付完毕全部的货款11.4万元。原告完成工程交付使用后,番沙加油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用于加油站楼顶天面的混凝土发生开裂,造成防水层被拉裂,楼顶发生严重漏水。而用于埋有油罐的罐区路面的C30混凝土则发生了起灰、起砂、强度不够的情况,载满油后重达三、四十吨油罐车每天在上面行走十分危险。原告请广州誉衡工程与材料监测有限公司取样鉴定,发现被告提供的C5和C30混凝土都严重质量不合格。因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严重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施工的番沙加油站改造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本来有初步意向的几份土建合同被取消。虽然原告对天面、路面进行了几次小修,但均于事无补。番沙加油站要求尽快彻底修复,以免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经原告多方询价、评估,修复费用约为3238645.9元,详见《番沙加油站罐区路面、屋顶天面翻修费用表》。《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3.5因混凝土本身强度不够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6.1乙方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或乙方原因导致供料中断(不可抗力因素如交通阻塞、突发停水停电等造成未能按时交货的除外)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3—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故提出起诉。
被告新蕴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关于质量标准和验收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在混凝土抵达交货地点后,原告应进行交货验收,并现场制作混凝土试件作为质量评定的依据,试件到达龄期后在监理见证下送检。我方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交货检验报告。现建设工程业已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采用钻芯法检测,并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混凝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士特威公司因承接广州市番禺区番沙加油站(以下简称番沙加油站)改造工程,于2019年11月与被告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施工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签约代表为范志成),主要约定:1、乙方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坍落度80-160;2、双方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其引用的技术文件要求和相关规定对混凝土数量、质量、坍落度进行验收确认;3、混凝土交货检验应由双方参与并在监理见证下于浇筑现场进行,混凝土抵达交货现场后,甲方应签认达到时间,并立即组织相关专业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交货验收,交货检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抽取,取样及坍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到达时间的20分钟内完成,试件制作(包括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应在到达时间40分钟内完成;4、试件初凝成形后,由甲方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混凝土试件进行养护,因试件养护不当造成的问题由甲方负责,试件达到龄期,由甲方在监理见证下送检,送检试件需经甲乙双方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供应C15混凝土一批、11月22日供应C30混凝土一批、11月24日供应C30混凝土一批,共供应C15混凝土28平方、C30混凝土161平方给原告。原告收货后未做混凝土试件和坍落度试验,将第一批混凝土用于加油站楼顶天面、第二批混凝土用于加油站加油区路面、第三批混凝土用于加油站罐区路面。该改造工程于2019年11月底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已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114000元给被告。
2020年,番沙加油站经营过程中发现加油站楼顶天面发生开裂、漏水,罐区路面发生起灰、起砂,要求原告修复。原、被告就上述情况是否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引起存在争议,委托鉴定机构取样鉴定。广东誉衡工程与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现场对番沙加油站罐区路面钻芯取样,并出具《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龄期152天,两处强度推定值分别为15.4、12.8(Mpa)。广东科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现场对番沙加油站罐区路面钻芯取样,并出具《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龄期156天,两处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8.3、27.8(Mpa)。
202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收货时经与被告方人员范志成协商,范志成答应由被告方制作试件,故原告未制作试件。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施工日志》,其中2019年11月20日记载“发现天面混凝土凝固比往常慢,已和混凝土提供方联系,对方表示不影响质量”;2019年11月25日记载“凌晨三四点发现,混凝土还迟迟未能凝固,早上七点打电话给混凝土方范志成并要求处理方案,中午混凝土方技术员查看了现场,现场有甲方、监理、施工方一同听取要求混凝土技术员解释为何混凝土迟凝假凝表面裂开的原因。混凝土技术员给出说天气变化突然未及时更换配方,但不影响质量。”
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被告2019年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4日制作了案涉混凝土的试件,并在龄期28天后自行检验,结果显示C15(天面)强度代表值21、C30(修复路面)强度代表值37.1、C30(油罐区路面)强度推定值36.7、C30(油罐区路面)强度推定值38.8。
另,原告于诉讼中申请对番沙加油站的楼顶天面、罐区路面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番沙加油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混凝土作为一种建筑材料,有其自身的特点,交付后须即用于现场浇筑,浇筑后还需施工单位后续养护,最终建筑物实体质量除了与混凝土本身质量有关,还与施工单位的水平、方法、维护等有关。故建筑物实体质量出现问题不能直接推断出混凝土本身质量不合格。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后原告应取样、制作试件并按规定对试件进行养护,到期后在监理见证下送检。可见,试件是双方确定的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原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制作试件,在现场施工发现混凝土凝结时间较长后仍未及时保留证据或停止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科德、誉衡两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2020年4月采用现场钻芯方式所做,并非依据事先保留的试件所做,且两者检测结果差距较大,不足以证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另外,原告庭审称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商定由被告方负责制作试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9年11月制作了试件并于28天龄期后进行内部检验,结果为强度合格。综上,原告主张混凝土质量问题,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基于混凝土质量问题提出的本案各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士特威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82元,由原告广东华士特威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燕
人民陪审员 江灿良
人民陪审员 郭瑞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嘉瑜